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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姚勝隆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呂文忠(署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究意見參照)。

(二)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台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移送機關)請求執行原告應繳回民國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姚勝隆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5萬44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署依法處理。」(下簡稱執行命令),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後,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12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三、經核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案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查本件原告乃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為被告(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有誤,宜由受移送法院闡明後命原告補正),且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機關所在地為○○市○區○○路○段○巷○○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30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顯有誤會,參照首開本院見解,本院自得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