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琪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 平
江韋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01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淼共有臺北市○○區○○街○○○巷○○號違
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依被告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訂定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系爭建物屬須全部拆除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築,應以「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等方式安置拆遷戶。原告、許錦淼及設籍戶許簡富美等人於10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配售本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共2戶(含主要配售及增加配售)。案經被告派員進行系爭建物住宅單位現地會勘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安置資格範圍內住宅單位總組數共1組,僅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被告爰以104年12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857700號函復原告及許錦淼略以:審查結果尚須補正,請於104年12月24日前完成補正事項。
㈡嗣原告及許錦淼於104年12月24日分別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及
領取安置費用,依安置計畫第6點及第7點規定,建築物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安置方式及安置對象,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530006000號函及105年5月26日府地發字第10531397100號函知原告及許錦淼,略以:審查結果尚須補正,請於105年1月21日前及105年6月13日前完成補正事項,逾期將依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逕行核發安置費用,不得變更。原告等逾期未達成協議,為免影響原告等配售專案住宅權益,被告以105年9月20日府地發字第10531690100號函通知原告等保留可配售戶數(1戶),俟自行協調並以書面提出申請後,再據以辦理審查,保留期限至被告拆遷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止,逾期將依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逕為核發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㈢原告復委託代理人以106年3月31日「聲請書」請求配售專案
住宅,經被告以106年4月13日府地發字第106013943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保留期限至拆遷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止,逾期仍未自行協調安置方式並以書面提出申請,將依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逕為核發安置費用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案號:106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706號,即前訴願決定)。被告爰以106年10月6日府地發字第10631798600號,函請原告及許錦淼於106年10月23日前自行協調安置方式,否則將依安置計畫第6點規定,逕行核發安置費用。嗣原告及許錦淼未於期限內共同協議並提出申請,被告爰以106年10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630451000號函逕發安置費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案號:107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01939號,即系爭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許錦淼共有,依安置計劃第7點之
規定,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原告原應與許錦淼協調承購人,惟許錦淼於本區段徵收另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可配售專案住宅,並已辦理配售完成,則許錦淼不得再配售另戶專案住宅,而只能請領安置費用。是於拆遷建物為共有之情形,配售機關應審核聲請配售者是否合於配售資格,並由合於配售資格者單獨或共同聲請配售。於本件許錦淼無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原告自不需要跟許錦淼協調,被告應配售專案住宅1戶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
月31日申請,作成配售臺北市士林北投科技園區專案住宅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許錦淼所共有,依安置計畫第6點第1款第
1目規定,渠等2人「均符合」安置之資格,且依安置計畫第6點第1款第3目及第7點規定,應由渠等2人共同協調,選擇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之其一方式安置。原告以許錦淼已獲配一戶專案住宅,不符配售資格,逕認無需與其協議,於法不合。
㈡依安置計畫第7點規定,訴外人許錦淼雖不得再以所有系爭
建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但得以領取安置費用方式以為安置;原告及許錦淼尚可依安置計畫規定協調共同領取安置費用,或自行協調承購人,以原告為承購人;惟渠等逾期仍未共同協議並提出申請,被告爰依安置計畫第6點第1款第3目及第7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3月31日單獨提出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並逕行核定系爭建物以發給安置費用之方式進行安置,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之配偶許朝程前以本件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
○區○○街○○○巷○號門牌建物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業經被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531308400號函核定准予配售在案,就照顧拆遷戶生活而言,應可滿足原告基本之居住需求。原告之主張雖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但與安置計畫規定建築物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共同協調安置方式,有所不符,亦損及共有人許錦淼之安置權益,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7月20日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申請表(本院卷第50頁)、被告104年12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8577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告104年12月24日主要配售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被告10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530006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105年5月26日府地發字第105313971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105年9月20日府地發字第105316901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告106年3月31日請求配售聲請書(本院卷第68頁)、106年4月13日府地發字第10601394300號函(本院卷第70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106年3月31日單獨提出配售專案住宅1戶之申請,並逕行核定系爭建物以發給安置費用之方式進行安置,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配售予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於程序。原告主張其依據安置計畫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08頁筆錄)。
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
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1年10月18日修正發布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㈢被告為妥適安置本區段徵收地區拆遷戶,爰依上開規定,於
97年6月17日發布安置計畫,安置計畫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點規定:「安置方式:
(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3.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請者,本府逕行發給安置費用。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第7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原則:(一)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準此,應拆除建物若屬共有,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共同協調」安置方式,共同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之方式安置;若選擇「配售專案住宅」應自行協調承購人,若共有人協議共同承購時,則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而非由各共有人各自選擇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
㈣查原告與訴外人許錦淼共有之系爭建物位於本區段徵收第2
期拆遷範圍內,案經被告派員現地會勘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安置資格範圍內住宅單位總組數共1組,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茲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與許錦淼達成協議,而係委託代理人以106年3月31日「聲請書」(本院卷第68頁),主張:系爭建物共有人許錦淼○於○區段徵收另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可配售專案住宅,並已辦理配售完成,則許錦淼不得再配售另戶專案住宅,自不得執安置計畫之規定與原告協調配售事宜,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配售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許錦淼共有,依安置計畫第6點及第7點規定,應由原告與許錦淼協調,選擇以「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之方式安置,已如前述。原告與許錦淼因協調不成(本院卷第130頁筆錄),未於規定期間內「共同」自行協調承購人,不符合前揭配售專案住宅規定,被告亦於106年10月6日以府地發字第10631798600號函通知原告及許錦淼,限於106年10月23日前自行協調安置方式(本院卷第77頁證16),渠等二人仍未於期限內協調並提出申請,自不符合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且共有人與他共有人間協調選擇安置方式,與共有人因本身於本區段徵收另有建築物而可配售專案住宅,係屬二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協調選擇安置方式之權利,不因共有人於本區段徵收另有可配售專案住宅而喪失,共有人許錦淼雖因另獲配專案住宅而就系爭建物不得選擇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但其得以領取安置費用方式以為安置。簡言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許錦淼共有,二人均有受安置權益,原告應依規定與之共同協調,原告以許錦淼不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安置為由,逕認無需與之協調,迺其誤解上開安置計畫之規定,委不足取。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依安置計畫規定,將系爭建物得配售專案住宅1戶配售予原告,殊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及逕行發給安置費用,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6年3月31日單獨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