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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天興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銘煇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清春發168號漁船(CT4-2589,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即船主,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下稱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06年5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335227號函(下稱106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2日前提出說明,否則將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案經被告審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以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2096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另依同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101號處分書處系爭漁船船長(即從業人)王耀裕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併就上開106年5月24日函及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1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就106年5月24日函則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就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101號處分,則以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此部分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就駁回原處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難以辨識」,無非

係以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日在海上轉載時,經IOTC觀察員所拍攝查報之照片暨說明為據,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於海上所轉載之運搬船「昇鴻號」(CT8-0040)為「CT8」等級噸量之漁船,其船體遠較系爭漁船「CT4」等級噸量大出許多,而IOTC觀察員係在運搬船「昇鴻號」上進行觀察及拍攝,故其觀察及拍攝之角度係「由上而下」,此觀諸上開查報照片係明顯呈「俯角」之拍攝角度自明。另揆諸系爭漁船船艏表面並非垂直平面,而係由上而下向內縮減,系爭漁船船艏之標誌共有三行,IOTC觀察員於拍攝系爭漁船船艏照片時,因居高臨下拍攝,且統一編號係位在最下方,始致IOTC觀察員誤認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有難以辨識之情。是以,被告未予審酌IOTC觀察員有拍攝角度落差之情,率予作成原處分,已有可議。

㈡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甚明。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漁船長期在海上航行,因海水浸泡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然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實務上漁船船艏或船身之標誌均係「出港前」或「進港後」始會進行清潔。查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系爭漁船於出航前就系爭船身及船艏之標誌,均清洗乾淨。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出航後,乃於105年12月10日在海上轉載予運搬船「振宇7號」,系爭漁船於該次海上轉載時,IOTC亦有派遣觀察員於振宇7號上,然該次IOTC觀察員並未指述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何「難以辨識」之情。由此益徵,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指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難以辨識之情形,應屬誤認。被告未予注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顯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誠屬違誤。

㈢查遠洋漁業條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及作業管理辦法於106

年1月20日發佈前,就「船身或船艏標誌未保持清晰或可辨識」之情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漁業署充其量僅係基於行政輔導之立場予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而已。系爭漁船10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而系爭罰則規定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行,當時系爭漁船在外國海域航行中,自無從知悉作業管理辦法業已施行,尤無從得知其公布之內容。是以,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免予處罰。㈣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倘漁船之標誌

內容,縱有部分難以辨識或未保持清晰之情,然從其他清晰及可辨識之部分標誌內容,互為勾稽,而仍得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者,則自無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徵諸IOTC觀察員報告所載:「Ching Chun Fa No. 168Vessels NRN『partially』obscured by algal growth,…….」,其係指陳系爭漁船之「NRN」即統一編號有「部分」遭青苔遮蔽,由此反面推論,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並非「全部」無法辨識,且中文及英文船名均未被遮蔽,故被告實際上仍得透過中英文船名與其他未被遮蔽部分之統一編號進行勾稽,而辨識系爭漁船之身分。準此,依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系爭漁船標誌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㈤核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係漁船於「國際組織」上所登錄

之識別編號,而漁船之「統一編號」則係漁船於國內政府機關所登錄之識別編號,每艘遠洋漁船均有其「專屬」之「國際識別編號」及「統一編號」,基此,第三人(如其他漁船、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僅需得以辨識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或「統一編號」其中一者,即足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基此,縱認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因遭部分遮蔽,而無從透過統一編號加以辨識系爭漁船身分(僅假設語),然在系爭漁船船身同一側中間,業已依管理辦法之規定標識系爭漁船「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而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出發時,系爭漁船「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被遮蔽之情形,且因該「BJ-4589」字樣之水平位置,較系爭漁船之中文船名高,再揆諸IOTC觀察員於106年1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漁船之中文船名乃清晰可辨,則舉輕明重,「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之水平位置既高於中文船名,自亦當然保持清晰乾淨之狀態,是以,IOTC觀察員僅需觀察系爭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即仍可辨識系爭漁船之身分,並無難以或無法辨識之情。且依系爭漁船之照片所示,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與船身中間之「國際識別編號」均標誌於「同一邊」即「右側」,且無論從系爭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困難。被告顯未詳查系爭漁船之實際標誌狀態,難謂可採。

㈥系爭漁船早在105年10月間即已出航,至IOTC觀察員106年1

月24日拍攝前開照片時,已歷時3個月以上,漁船長期在海上航行,因海水浸泡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在所難免。當106年1月20日作業管理辦法公布施行時,系爭漁船既仍在海上作業航行中,原告縱使知悉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僅假設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原告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基此,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當下,既無清除船艏統一編號上青苔之可能,則自難謂原告就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有過失可言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稱IOTC觀察員提供的照片有遠距拍攝對焦問題乙節

,針對此問題,被告已向IOTC秘書處要求取得較高解析度之同一張照片,檢視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英文船名下方之漁船統一編號大部分已被覆蓋而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並非如原告所稱沒有難以辨識問題。

㈡有關原告稱於106年1月20日「遠洋漁業條例」及作業管理辦

法發布前,就「船身及船艏標誌未保持清晰或可辨識」之情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事。查被告105年3月7日修正之「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小釣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已明定「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者可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3款處漁業人及船長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因此,除原告所稱前述違規行為於去年1月20日前無罰則之事並非事實外,原告亦已證稱被告曾2次輔導其改善,卻仍一再違規,被告爰依規定予以處分,以遏止其違規行為。

㈢漁船應隨時保持上揭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處於清晰及可辨

識之狀態,以系爭漁船遭查報違規之照片觀之,屬於該漁船標識內容之一的統一編號無法辨識,已違反前述有關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字體及字體周邊處於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且系爭漁船船長可於海況良好時自船上探頭往下看,檢視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及可辨識,若無法逕以探頭方式檢視,可透過桿子綁鏡子或透過友船協助檢視等方式為之。履行作業管理辦法規定並非客觀上不可能。

㈣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之中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與船身中間

之國際識別編號均標識於「同一邊」即「右側」,且無論從該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困難乙節。由於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近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且船舶於海上作業具天氣多變及海浪等影響辨識船舶標誌之因素,只有漁船各處之標誌均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得確保船舶在作業或航行於海上時,其他船舶能快速地僅憑其中一處辨識出該船。原告有關無論從該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乙節,係屬船舶處於停止狀態時,與漁船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時之狀態,實不相同,爰我國籍漁船仍有必要在船身各顯明易見處設置船舶標誌,並確保該等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隨時保持在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㈤有關原告稱因不知悉作業管理辦法已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

行,且無排除青苔之可能性,自無「違法意識」及「過失」可言乙節。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有關「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已明定於「小釣作業規定」,且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被告漁業署已進行多次法規宣導說明會,另原告及船長於申請106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時所填報及繳交之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表,表上已載明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即時改善等要求,因此原告應知悉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㈥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因船身搖

晃,清洗不易,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因此原告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乙節。發生漁船標誌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情形,可進入最靠近之港口修補,並無原告所稱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另原告提出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遭查報時,距離附近港口較遠,進港重新髹漆將花費較多成本乙節。查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係申請許可制,按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及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被告許可始可於印度洋作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屬必要之管理規定,主管機關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訂定該辦法,課予人民義務負擔等不利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經營者為遵守規定,本應負擔相關必要之成本,原告以節省作業成本為由卸免該船之管理責任,並不可採。

㈦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轉載,並未

被查報漁船標誌缺失乙節。查該日轉載之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航次編號(Trip Number)為399/16之觀察員報告中,觀察員記載該次轉載當時天氣狀況不好,因此觀察員未登船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IOTC觀察員提供被告之查報照片暨說明影本等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系爭漁船身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查: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

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三、國際間近年對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聲浪漸漲,且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對公海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日趨嚴格。現行漁業法除規範遠洋漁業外,尚包含沿近海漁業、養殖漁業、娛樂漁業及其他相關漁業相關事項,就遠洋漁業之管理難以面面俱到。四、為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促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爰有必要制定本條例,規範我國遠洋漁業之後續發展及相關管理事項。」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第10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第3項)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第41條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㈡次按作業管理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16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按漁船標識係辨別漁船身分最重要之要件,如無法辨識漁船身分,非法、無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and Unregulated,以下簡稱IUU)漁業行為將難以查緝。IUU漁業行為削減海洋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措施之成效,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目前國際社會之共識,係透過各國通力合作,防止並打擊IUU漁業活動,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之建立即為確實監控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管轄水域內大型鮪延繩釣漁船之轉載活動,以打擊IUU漁業活動,故漁船標識為該計畫觀察員重點檢查項目,附予敘明。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經營者,系爭漁船統一編號為CT4-

2589,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核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一般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次查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係採申請許可制,系爭漁船係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及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被告許可始可於印度洋作業,自應遵守相關規定。是原告就系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且漁船標識係辨識漁船身分最主要的工具,因此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系爭漁船申請赴印度洋作業即應遵守前述規定。惟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觀察員評論指出系爭漁船標誌部分遭遮住,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違反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有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106年5月9日報告(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頁以下)及所附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船身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4、67頁)可稽。依被告向IOTC秘書處取得之照片,檢視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英文船名下方之漁船統一編號大部分已被覆蓋,原告並稱「從照片上確實看不清楚最後一個字『9』」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又漁船航行海上應不致時時處於風大浪大的情形,衡情非無得處理漁船標誌之時間,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漁船標誌之完整性及正確性,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0萬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海上作業期間,船長不清楚何時發生標

誌不完整之情形,且船身搖晃,清洗不易,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就船艏統一編號是否處於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其無預見之可能性,原告在客觀上無履行規定保持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漁船申請赴印度洋作業即應遵守前述規定,海上航行浸泡產生青苔,並非無法預見,而海上氣候亦非時時處於風大浪大的情形,船長自得於海況良好時檢視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及可辨識;經被告統計106年參與海上轉載與系爭漁船噸級相同漁船,絕大多數均能隨時保持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清晰及可辨識狀態,系爭漁船是少數中的少數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見實務上有檢查船艏之漁船標誌之法,大多數漁船始能符合規定,保持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清晰及可辨識,被告復稱「實務上要如何檢視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可辨識,系爭漁船其實是小船,透過桿子綁鏡子等方式是可以確認的,也有用吊繩或繩梯等等方式確認」等語,而檢視的方法當然不限於被告所述之方法,但原告表示未曾試過上開檢查方法(本院卷第162頁筆錄),也沒有表示其如何注意維持漁船標誌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向臺灣鮪延繩釣協會及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漁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函詢,欲證明被告所舉檢視漁船標誌方式之是否可行,其無過失,惟查檢視漁船標誌方式應非侷限於被告所舉之方式,多數漁船亦能檢視遵守規定,保持漁船標誌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原告未曾以被告所述之方法或其他方法檢視標誌,其違規事證明確,尚無函詢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漁船可藉由一併觀察,相互勾稽的方式,知

悉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云云。經查系爭漁船應依前開規定,確保該等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隨時保持在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原告主張以「一併觀察」相互勾稽之方式辨識系爭漁船之標誌,顯然與規定不符。況且,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近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唯有系爭漁船之標誌均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足以辨識系爭漁船。原告所稱可由系爭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而一併觀察到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乙節,係屬船舶處於停止狀態所為,核與漁船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時屬浮動狀態情形不同,自無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作業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時,系爭

漁船在海上作業航行中,自無「違法意識」及「過失」可言乙節。查有關「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並非始於作業管理辦法,在作業管理辦法公布施行生效前,查被告於105年3月7日修正之小釣作業規定(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定,已明定「14.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而漁船標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3款處漁業人及船長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有小釣作業規定可稽;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拍攝及進行海上轉載前,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曾提交切結書,切結其已依照相關規定向船長確認應行注意事項之確認,確認「進行檢查船身之船名(中英文)、CT號碼(即統一編號)及國際呼號是正確、清楚」,願接受被告嚴格之漁政處分,並稱已「向船長進行應注意事項之確認,倘仍遭國際觀察員查獲違規屬實,願受相關漁政處分」等語,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且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被告已進行法規宣導說明會,原告及船長於申請106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時,其填報及繳交之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表上,載明「六、【其他重要事項】……6.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即時改善。……八、『遠洋漁業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違規罰則已明顯提高,船主及船長應確實遵守漁業相關規定,以免受罰。本人業已完全了解上述法令宣導,並已領取『遠洋漁業條例』,倘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本人願接受相關處分。」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再者,系爭漁船前於103年12月21日及105年6月11日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觀察員查報同類違規,並經漁業署104年3月10日函及被告105年10月21日函(訴願可閱卷第7至12頁),通知原告,請其提醒系爭漁船船長確實注意漁船標識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倘有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應即時改善,原告對相關規定理應知悉,仍違反規定。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漁船105年10月16日自泰國普吉島出港,105

年12月10日在海上轉載,當時的觀察員並沒有告訴原告船艏統一編號有標識不清的情況,而106年1月24日之觀察員沒有告知有標識不清的情況,而只是拍照而已,原告接到被告電話始知系爭違規事件,可見原告在客觀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6日轉載,依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航次編號(Trip Number)399/16之觀察員之報告,其記載該次轉載當時天氣狀況不好,因此觀察員未登船檢查(本院卷第104頁),且系爭漁船違規時間為106年1月24日,並非105年10月16日轉載日;系爭漁船標識0違反規定,至為明確,至於106年1月24日觀察員是否告知原告或船長違規情事,對於原告違規之認定,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作業區域距離最近港口之往返行程約

需半個月,進港需多花成本乙節,經查系爭漁船經許可赴印度洋作業,應遵守規定,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漁船經營者為遵守規定,本應負擔相關必要之成本,自無以節省作業成本為由卸免該船之管理責任之理,故原告以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遭查報時,距離附近港口較遠,進港重新髹漆將花費較多成本為由,作為其免責之事由,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