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黃識全 送達地址:嘉義縣鹿草郵局第2號
信箱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劉耀欽訴訟代理人 李華欣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府訴決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3時40分許,至被告所屬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稱:伊於同日12時7分許發現網路「Dcard」論壇上有人貼文攻擊伊,致伊名譽受貶損等語。被告所屬金城分局嗣於106年9月25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09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至該分局金城派出所所報遭妨害名譽一案,經審視本案內容並未具體指名特定人,顯與刑法妨害名譽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俟有具體事證再行偵辦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之名譽確遭毀損,系爭函以伊報案內容未具體指名特定人,不符妨害名譽罪之要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143號解釋:「如所登載之事件,足以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無論所登載者係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名道姓,亦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不符,惟伊所提訴願,竟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僅屬通知性質,不予受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不合,並致伊之訴訟權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係被告就其報案遭妨害名譽一事,回復因原告未具體指名特定人,不符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待有具體事證再行偵辦,原告主張其名譽確遭毀損,對該函復內容表示不服,實係請求被告就其報案應進行偵查,故所涉爭議事項為刑事犯罪之偵查,本質上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