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增福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陳昭安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鈺雯(兼送達代收人)
蔡滋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6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在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年資結清計新臺幣(下同)189萬0,34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案經被告審查,同豐公司申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勞工保險退保及勞工退休金停繳,復於106年1月5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月31日止,故原有勞動基準法保留年資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6月11日終止。另查原告已於106年1月31日退職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據臺灣銀行信託部(下稱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信勞給字第10650127611號函(下稱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原告所領係退休之退休金,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之退休金,乃以106年6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6601074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6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106年11月8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及調解方案均確認原告所提106年1月1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合意結清勞方舊制年資的退休金。且同豐公司107年4月26日陳報文說明與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就保留舊制年資部分協商結清,金額為189萬0,340元,係與系爭協議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相符。又同豐公司說明遵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補足原告自勞工退休基金專戶領取之退休金差額,開立票面金額15萬8,340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存入其所有帳戶,不因給付名義而異其性質。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業與同豐公司達成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准許。
㈡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並無退休之意,僅係與同豐公司協商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無退休之意,係誤認欲領取該筆協議金前提須於同豐公司交付之文件簽名、蓋章,是日之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協議之正確版本。後原告考量疾病、年齡及新、舊制年資合計符合月領退休金資格,於同年月17日至總公司申請退休。原告離職日即事實發生日為106年1月31日,客觀上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無從得知「原告當月應領薪資及計算前6個月平均薪資」作為終止勞動契約後計給原告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此外,同豐公司乃遵照系爭協議書金額給付原告,並未於事實發生日後(即離職日106年1月31日)另行計算給付。
㈢復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於「契約存續期間」
皆可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惟勞動部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下稱勞動部99年7月5日函)就適用結清保留年資部分,卻要求勞工除須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辦理外,尚須「非基於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顯增加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應不予援用。
㈣按勞動部(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事業單位如係免費
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令:「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查同豐公司之臺籍勞工由員工自費負擔伙食,公司再酌予補助,依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屬事業單位福利措施,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扣除伙食津貼。查原告離職(106年1月31日)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106年1月5萬9,933元、105年12月8萬1,200元、105年11月6萬7,908元、105年10月5萬8,000元、105年9月6萬0,296元、105年8月6萬4,347元,工資計算需扣除伙食津貼(福利措施)2,400元,平均工資為6萬2,881元(四捨五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年資基數自80年4月17日到職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9個基數,若終止勞雇契約,原告應領保留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82萬3,549元〔計算式:6萬2,881(平均薪資)29(基數)=182萬3,549元〕。則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領取協商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為189萬0,340元,與終止勞雇契約應領金額182萬3,549元明顯不符。再者,原告如申請終止勞雇契約,自得於離職時依勞退條例規定辦理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卻反於常理與同豐公司另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給付內容,明顯多此一舉。足證原告領取者非終止勞雇契約之退休金,而係與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結清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事實,同豐公司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陸續透過勞工退休基金專戶、票據及當面交付方式履行給付退休金完畢。至被告援引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基礎係同豐公司出具之通知書函,僅形式審查,未實質認定,不具參考價值。
㈤此外,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無法工整簽名,臺灣銀行信託
部10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10700070381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自非原告所親簽;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至同豐公司辦理退休時,公司人員要求原告留下印章乙枚,惟遲至106年5月方與同豐公司支票一併寄予原告,未料卻遭同豐公司私自作為申請終止勞雇契約退休金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106年5月19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將其在同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年資結清計189萬0,34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照勞退條例(勞退新制)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94年7月1日)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本條例施行後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被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另依勞動部99年7月5日函,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結清之退休金者,不適用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㈡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申請將同豐公司發給之退休金移入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該公司申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勞工保險退保及勞工退休金停繳,復於106年1月5日申報加保及提繳退休金至106年1月31日止,惟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退條例規定,投保(提繳)單位應於勞工到、離職申報勞保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提、停繳,故原告原有勞動基準法保留年資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6月11日終止,並係於106年1月5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於該公司再受僱。另查原告已於106年1月31日退職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且據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原告與該公司係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結算退休金,原告所領係退休之退休金,並非依法結清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與勞退條例第11條結清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乃依規定不予受理申請。
㈢被告為釐清案情,前於106年6月30日函請同豐公司說明,該
公司106年7月5日以TFS00000000號函(下稱同豐公司106年7月5日函)覆,原告任職期間為80年4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13日確實為原告自行提出退休,並於同日辦理離職並退休,已於106年5月2日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撥付舊制退休金。又原告於同豐公司退休後,即於10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業經核付在案,顯見原告係於同豐公司退休,並領取與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領取之款項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結清退休金。故被告認定原告106年5月19日申請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非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之保留舊制年資退休金,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申請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勞工退休基金之取款作業流程,依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
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款第1項規定,係由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勞工退休時或約定結清退休金時,分別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或「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函寄臺灣銀行審核及驗對印鑑無誤後,開發以退休勞工為受款人之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或逕匯入勞工本人存款帳戶。查原告106年5月19日申請將同豐公司發給之舊制退休金移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據所檢附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函檢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影本(編號:「P」106042*****,退休人員姓名:嚴增福)以及10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10700070381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資料,均顯示臺灣銀行係給付個人勞動契約退休金,並非給付勞雇合意結清金。
㈤又原告106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協議
書僅有原告簽名蓋章,並未有該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用印。至原告提出106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經調解成立確認系爭協議書為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的退休金,惟係於原告106年1月31日退休後10餘月始調解成立,就該公司而言,亦已依法履行給與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徵諸被告審查本案所依據之前開具體事證,該公司與原告應係於106年1月31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無誤,該項調解及系爭協議書僅為協助原告得主張該公司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與結清之退休金,進而得達到將該筆款項移入被告勞退個人專戶之目的所為,爰該調解紀錄實不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5月1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函及所附撥付清單(原處分卷第5至6頁)、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原處分卷第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3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同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年資結算給付予原告189萬0,340元,是否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得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與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達成協議時,是否有終止勞雇契約辦理退休之意思?原告與同豐公司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退休金?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57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㈡次按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考諸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第5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依勞退條例第5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係規定:「(第1項)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第2項)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及第24條之2第1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準此可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係於勞工退休或遭資遣而勞動契約終止時,始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而倘若勞工尚未退休或遭資遣,則僅在有「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及「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雇主就該勞工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保留年資部分,始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提早就已結清保留年資部分給付退休金予勞工之義務,此時勞工才得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該由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或得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筆經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被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而勞動部99年7月5日函認為「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乙節,亦係同斯旨,自屬可採。
㈢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9頁),係記載「立書人嚴增
福同意與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民國80年4月17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合計新台幣1,890,340元。計算如下:58000*31月=$1,798,000、公司優惠金42,340、公司優惠金50,000(立書人已先行領回)等3筆共計1,890,340。立書人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請求退休金、資遣費等名義之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又被告曾於106年6月30日就原告主張其申請移入個人專戶之金額係屬結清之退休金並非終止契約之退休金乙事,為釐清案情並確保原告權益,而函詢同豐公司是否有於106年1月13日與原告協議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當時是否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該公司有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所撥付金額,係屬結清退休金或是終止契約之退休金?等事項,而同豐公司於106年7月5日函覆略以:原告於80年4月17日到職,於106年1月31日離職;106年1月13日確實為原告自行提出退休,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離職並退休,已於106年5月2日由臺灣銀行撥付舊制退休金等情明確,此有被告106年6月30日保退一字第10660124860號函、同豐公司106年7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其次,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同豐公司函詢系爭協議書係於何時、地、因何故作成?是否係原告在職期間所作成?結算退休金之依據為何?其上所載「公司優惠金」所指為何?是否屬退休金之一部分?等事項,而同豐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稱:「嚴增福於106年元月13日,在本公司會議室簽訂結算其80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雙方協議金額NT$1,890,340元。勞工退休基金專戶於106年5月2日匯入嚴增福帳戶NT$1,682,000元與協議書嚴增福已實領金額尚差NT$158,340元。……。雙方協議退休金額與勞工退休基金專戶『差額』,本公司感謝員工長期服務,故以優惠金名義另行支付。」等情明確,此有同豐公司107年4月26日豐字第1070426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31日正式離職,並於106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有原告退休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給付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再者,原告於106年度可休特休假為15天,其係於106年1月9日填寫請假卡,自同年1月6日13時起至26日止之期間共請特休假13.5日,此有原告之員工請假卡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於106年度可休15日特休假,於1月31日退休前已休完13.5日,剩餘1.5日折算現金併入106年1月26日發放105年度獎金中,共計55,1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同豐公司107年6月14日豐字第107061402號陳報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則倘若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尚無退休之意願,衡情鮮有須於同年月9日即規劃在實際退休日(即同年月31日)之前,即連續請休13.5日的特休假(按同年1月27日至2月1日即為106年度春節假期)之必要。此外,同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而向臺銀信託部申請撥付退休金,並已由臺銀信託部審核及驗對印鑑後,撥付退休金1,682,000元予原告等情,亦有臺銀信託部107年7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10700070381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切結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名冊(匯款交付勞工專用)、臺銀信託部106年5月2日函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原處分卷第5至6頁)。
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徵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向同豐公司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時,已有認知其等雙方協商所為約定結清原告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非以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為前提,而係因原告已表明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始由雇主同豐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終止時(即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給原告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且同豐公司亦明白表示系爭協議書所載明「優惠金」,係同豐公司以優惠金名義另行支付雙方協議退休金額與勞工退休基金專戶之「差額」,以對原告長期服務之感謝,益證同豐公司並無意與原告繼續存續勞雇關係至明。是以,同豐公司計給原告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既非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由勞雇雙方約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先提前結清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故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移入被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106年5月19日申請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非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之保留舊制年資退休金,作成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申請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雖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委
員及調解方案均確認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合意結清勞方舊制年資的退休金為189萬0,340元,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與同豐公司達成結清舊制年資協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佐其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卷第35頁)。惟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至多僅係證明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月13日作成時,原告仍在同豐公司任職,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以及雙方合意結清勞方舊制年資的退休金共計為189萬0,340元,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同豐公司係有意與原告約定,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先提前結清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乙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尚主張:其依照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年資基數自80年4
月17日到職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9個基數,平均薪資為6萬2,881元,若終止勞雇契約,原告應領保留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82萬3,549元〔計算式:6萬2,881(平均薪資)29(基數)=182萬3,549元〕,則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領取協商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為189萬0,340元,與終止勞雇契約應領金額182萬3,549元明顯不符,原告如係申請終止勞雇契約,自得於離職時依勞退條例規定辦理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焉有須與同豐公司另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給付內容,足證原告領取者非終止勞雇契約之退休金,而係與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結清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有關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係陳稱:伊第一次是在105年8月跟同豐公司老闆談,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主要爭執在於加班費是否計入平均工資部分,平均工資以58,000元計算得出1,890,340元(58,000元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全部加計在內),後來達成的協議就是106年1月13日往前推6個月(105年7月14日~106年1月13日),因伊找不到105年7月14~31日詳細加班時數資料,所以就放棄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細觀同豐公司所陳報之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上記載原告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之扣繳薪資均為58,000元,實領薪資則依序為64,347元、60,296元、58,000元、67,908元、81,200元、59,933元;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結算原告之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890,340元〔計算式為:58,00031月+42,340+50,000=1,890,340〕;再參諸卷附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所載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5日申報提繳之原告工資為45,800元。據上可知,原告與同豐公司協議辦理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時,係就平均工資之數額認定上互有歧見,始以系爭協議書就平均工資之數額達成協議。是以,原告逕認倘雙方係終止勞雇契約,自得於其離職時依勞退條例規定辦理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毋庸另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給付內容,即足證其與同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係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結清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云云,實難認有據,顯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申請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非屬勞退條例第13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移入被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款項,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