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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德皇

黃謝吉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維翰(兼送達代收人)

紀延儒龔紹徽

參 加 人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清年(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施清年等12人前於民國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當時臺北市建築管理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32-5及152地號(現編為臺北市○○區○○段931及932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經工務局審認符合規定,乃於65年5月24日核發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中12戶業於68年至70年間取得部分使用執照(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使用執照;該等16戶建築物之門牌及使用執照詳如附表)。

㈡嗣參加人(當時代表人為訴外人施清年)檢具結構安全證明

書,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8月30日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但經該判決確認為參加人所有之起造人名冊編號1B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參加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之編號1A1及1D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

㈢嗣原告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權利

範圍各為200分之11,亦分別為本件16戶建築物中領有68使字第1026號使用執照之臺北市○○區○○路○巷1之2號4樓、3樓建築物所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經被告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5788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

臺端請求撤銷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65建木字第045號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依……臺端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辦理。旨述使用執照辦理情形說明如下:㈠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區○○路○○○號1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3年7月6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㈡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區○○路6之2號1樓及4巷1之2號1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4年3月23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4年8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有關函陳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已核發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逾期失效一節,經查該建造執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本市○○區○○路6之1號1樓、6之2號1樓及4巷1之2號1樓申請使用執照,尚符內政部69年12月22日(69)台內營字第57632號函釋規定。另有關旨述使用執照申請人資格一節,經查尚符內政部73年12月25日(按:應為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規定。該建築物結構業經建築師簽證,屬安全無虞,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本局核發該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原告等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未就原告等所陳理由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申請,及是否該當該規定要件為審查,爰以106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7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原告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審認該申請案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29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42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另該函引用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時,將內政部函發文日期誤植為73年6月6日,業經該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3475900號函更正在案)否准該申請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3年10月13日103使

字第0255號及104年8月13日104年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使照,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應為重新審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足認我國係採狹義的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制度,亦即申請人須合於相關法定要件之要求,行政機關始可能於經審查後重新開始程序,為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或變更。

⒉申請主體與法定期間:申請之主體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而此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變更,可能因此享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核發系爭使照之建物係以使用原告私有土地為前提,而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其即得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而其「建物座落地號」即登記座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932地號土地上,依民法上第765條及第767條的規定,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而得對被告及參加人妨害原告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之行為,請求除去或防止之。遑論原告等在106年已花費2,585,400元增購訴外人高伯卿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拍賣之土地,持有932地號土地已遠多於其他住戶甚多,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建物,自是有利害關係存在。更甚者,參加人取得3建物使用執照前,系爭祥民公寓16戶僅有12戶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而領有建物權狀,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只須為合法建築之12戶的2/3即8戶,即可達到都市更新之法定比例同意門檻,而參加人取得3戶使用執照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後,即須有15戶的2/3即10戶,始能達到法定比例同意門檻,明顯增加都市更新之不確定因素。縱然參加人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因其並無土地所有權,只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領取補償費,惟其應領之補償費係列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共同負擔」內,亦即是由參與都市更新之全體地主負擔,是其是否為合法建物,攸關原告將來參加都市更新可得分配之利益多寡,故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

⒊原告知悉上開行政處分之時間應係105年8月間因查調自己

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參加人所有之建物竟記載坐落於原告之土地,進而查調參加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故原告於知悉後3個月內即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應符合法定期間。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既未收受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送達,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應自原告主張實際知悉時起算,倘若被告質疑原告法定救濟期間不合規定,基於證據偏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⒋申請人非重大過失:原告對於參加人於103年及104年向被

告聲請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渾然不知,原告係嗣後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故原告於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時,未即時依據救濟途徑依法訴願維護權益,並非重大過失。⒌行政處分具不可爭訟性: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的

立法意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個案實質正義,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文的形式存續力發生原因,僅提及「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倘依部分學說及實務採最狹義說的見解,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此不可爭訟性之要件,解釋上僅限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並再為限縮解釋,適用上限縮於「未提起訴願,致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者」。經查原告確實未於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時向被告提起訴願,以致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故系爭使照亦已為不可爭訟性,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法定要件。

㈡參加人前持系爭建照,並提出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及系

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路6-1號),以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年使字第206號之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路6之2號與○○路4巷1之2號)等情,經查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暨第14款規定參照):

⒈依建築法第30條、第53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建照距今

已逾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因逾期而失效,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清年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因1年期限而失效,且參加人並非65年申請建照當時之起造人,更非基地所有權人,其既未提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復未取得現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應參酌上開事實,甚至依職權就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為實質審查,確認是否與建照圖說相符,詎被告竟未經審酌逕自為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行政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⒉參酌65年建築法第53條、第70條規定,依系爭建照之記載

,其完工期限為66年3月20日,惟被告答辯中已先承認系爭建照係於67年5月31日始達竣工標準,而該時系爭建照未依法申請展期,則自66年3月21日起,該建築執照依法應作廢失效,建築物應尚未完工或達竣工標準。被告嗣後雖改稱66年間屋頂版柱樑配筋方完成、水電接用等情,卻未提及消防、管線、隔間等重要事項,倘已全部完工,何以僅核發部分使用而非全部使用執照,故是否足認建築物已達竣工或是全部完工,顯有疑義。

⒊又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所謂之

「建築物」,依實務見解乃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顯見申請門牌編訂並未明文限制僅有已達竣工標準的建築物始得為之,故應不足證明本案建築物於66年9月20日前竣工。

⒋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其主文固記載「確認坐落臺北市○

○路6之1號房屋(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 1)為原告巨地建設公司所有。」,惟「所有」乃民法物權之概念,涉及物權產權歸屬,而建築法「起造人」僅是規範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並不涉及產權歸屬,僅作為認定何人應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所有人」與「起造人」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縱法院認定建築法上之原起造人並非民法上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原起造人在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亦即原起造人如需變更由所有人擔任變更後起造人時,仍須踐行建築法上規定之變更起造人程序,始謂合法。

⒌進步言之,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高介立

願將坐落臺北市○○路○巷1之2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地建設公司)。另追加被上訴人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將臺北市○○路6之2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A1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巨地建設公司。」依其意旨應並非「確認」參加人是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1A1之起造人,而是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即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參加人仍須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辯稱本件得由取得建物權利人申請使用執照,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其同意云云,顯有矛盾,因參加人並未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難謂為所有權人。

⒍被告援引之內政部6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718479號函釋

意旨,並不表示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僅憑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便可未經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逕自為申請人核發使用執照。蓋申請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申請人申請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應屬二事,即申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仍應先踐行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民事判決僅是確認判決,參加人尚須向被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被告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卻省略變更起造人名義程序,逕自依憑宣示判決為使用執照之核發,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參櫫系爭調解筆錄意旨,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與參加人之間仍須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被告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僅憑宣示判決及調解筆錄即作成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自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依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及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

執照,與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第267685號函釋意旨不符,被告竟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明知有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顯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⒈參加人並非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自始並

無拍賣移轉建築物權屬情事,應無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函釋之適用;而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發生所有權移轉情事,始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依據,無非係將前開宣示判決及調解筆錄認定為內政部73年台內字第267685號函釋所指「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然該判決及筆錄均係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之判決,參加人嗣後亦未取得該判決及筆錄所載建物之所有權,故本件亦無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第267685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據此核發使用執照,自屬無據。

⒉被告僅因系爭民事判決宣示筆錄認定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B1)為參加人所有,而高介立、高黃美玉(即高申旦之繼承人)願意將房屋編號1D1、1A1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卻未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即直接作成發給103使字第0255號、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被告明知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及前開函釋,卻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原處分的證物是否適當,逕自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其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之違法。

⒊原處分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原告自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申請撤銷,應屬有理。

㈣調查證據聲請事:

⒈證據方法:

⑴請求函命被告提供系爭建照中,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完工勘驗之申請案卷宗資料到院。

⑵請求函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75號)提供臺北市○○區○○路6之1號1樓、6之2號1樓、4巷1之2號1樓等3筆建物(即華興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初次接水、接電及設置電錶之時間資料到院。

⒉待證事實:

⑴被告辯稱系爭建照經核准第1次竣工展期至66年9月20日

,並於66年4月8日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足證本案建造完工期限在竣工期限之前云云,惟66年4月8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僅載該建照的屋頂版柱樑配筋完成,而建物的完工標準應不僅以屋頂版柱樑配筋的完成即可認定,尚應有其他構造、設施亦須經工程勘驗,且該報告書亦未提及屋頂版柱樑配筋完成的範圍,故被告僅提供一項完工勘驗報告,難認本件建造完工日期一定在66年9月20日以前,更無法證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定係在竣工期限完工。是以,應命被告提出前開建造執照中,關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完工勘驗之申請案卷宗資料到院,以利釐清使用執照的核發是否合乎法令。

⑵被告辯稱依據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可

知該建照已施工完竣,准允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惟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62738號函之意旨,即使因私權糾紛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然建築物仍須施工完成,始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故建築物的完工乃係接水、電的停止條件。因此,可藉由臺北市○○區○○路6之1號1樓、6之2號1樓、4巷1之2號1樓等3筆建物(即華興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初次接水、電、設置電錶的時間來判斷完工時間是否在竣工期限內,是自有調查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自無從向被告申請撤銷使用執照,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請,並無違誤:

⒈依建築法第26條,及內政部64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64021

6號函釋意旨,被告依建築法規定審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行政程序,係按建築法第26條及第70條規定之公法行為,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圖說相符,可供某種使用用途之許可,尚非供移轉或其他行為之證明,假使本件建物權屬或建物使用土地之權利所衍生之利害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執,似屬私權糾紛。若原告認為辦理登記有侵害財產或權利之事,自得向地政機關就登記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或循民事法律途徑要求地政機關重為登記,而非針對核發使用執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原告非屬本件核發使用執照所作成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

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然原告未提出因行政處分導致直接遭受損害之事實,僅說明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及目前尚未發生之都市更新相關程序,此屬不確定之事實且具有不確定性,難以斷定日後所主張之事是否必定發生。原告以不確定之事主張其權利受損,實難認其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核發使用執照而有關連性或直接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撤銷使用執照等事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

及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係以使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是屬本件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之論述,原告仍應詳述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1至3款之要件並確實舉證說明,方屬適法。

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

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或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惟原告亦未提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時業已存在卻未經審酌之明確事證加以說明。

⒌原告未針對知悉參加人之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時間(

即105年8月間)提出證明,且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地號、931之1地號、9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24日及105年4月25日,已與原告說明105年8月間因查調自己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事不符,倘按105年5月24日為知悉時起算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之時(即105年9月29日),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128條所定之3個月內,更遑論原告未先舉證知悉時間是否合於法定期限,卻要求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於法顯有不合。⒍縱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依

建築法及相關函釋等規定審查申請文件及現場勘查均符合規定,並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符相關法令規定,自無撤銷行政處分之必要。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為確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申請重新開始程序,爰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必須審酌申請是否有理由、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重開程序是否依法有據等事由。

㈡核發使用執照為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自無須再於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檢附土地權利相關證明文件:

⒈依建築法第71條之規定可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階段始須檢附,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審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效力,而依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意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建築物在建造之前,亦指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足以確認提供他人使用土地建築行為之權利義務。

⒉本件既由施清年等前於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註明本同意書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32-5及152地號(現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及932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並經審認符合建築法第30條規定,復於65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依同意書註明之時效顯示本案建築物已於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故該同意書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其所有土地同意建築之行為即有合法權源,再依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

⒊再依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40818961號函釋

意旨,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資料,則本件既已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取得系爭建照,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確同意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表示,後續核發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為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自無須再於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檢附土地權利相關證明文件。

㈢本件建築物既由參加人檢附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調

解筆錄提出申請,被告當依上述法院審理結果(即確認本件建築物之權利歸屬),明顯已構成建築物權利移轉之要件事實,據以受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乃符合法令及函釋見解,有理且於法有據:

⒈臺北市○○區○○路6之1號1樓之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連

林鳳嬌及連城璧,案經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確認該建築物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依上述判決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

⒉臺北市○○區○○路6之2號1樓及○○路4巷1之2號1樓之

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高介立及高申旦(繼承人為高黃美玉),案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參加人即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

⒊按變更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55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依內政部73年11月7日臺內營字第26687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領得建造執照後依建築法第55條辦理變更起造人者應以主要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無須於建築物完竣後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程序,亦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另再依內政部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314號及73年12月15日臺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皆已明確說明申請使用執照除建築法第12條所稱起造人可依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亦可由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承受人得憑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上建築物原起造人起造範圍,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⒋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僅

係說明經成立之和解或判決與該建築物起造人變更或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有正當性,且該判決係就個案部分審理作成,判決理由仍應視個案事實認定及證據採用之論斷,尚難援引該項判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亦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適用要件。

⒌本件既經參加人以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

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揆諸內政部72年9月12日台內營字第176084號及6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718479號函釋意旨,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似可視為確定判決。況再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即已說明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是為規範起造人應負起造之義務及責任,僅屬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但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前,其所有權已依法移轉者,雖非起造人亦得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且承受人既已繼受原起造人之地位,即無須另行取得原起造人之同意文件,否則法院審理結果豈非毫無意義。

㈣本件建照工程於66年4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且門牌編釘日

期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再依被告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予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並於68年至70年間據以核發系爭建照之部分使用執照,足以確認本件建築:

⒈依內政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38773號函釋意旨,申

請使照時已逾竣工限期者,仍以實際竣工日期為準,並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罰鍰後准予辦理使照,實際竣工日期可憑查驗記錄查考認定。本件系爭建照係於65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65年7月19日開工,原竣工期限為66年3月20日,案經核准第1次竣工展期為66年9月20日,並於66年4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屋頂版柱梁配筋完成),足以證明本件建照工程主要結構完成日期應於竣工期限之前。

⒉系爭建照工程前因起造人間有財務糾紛,致部分起造人未

會同申請,故被告後為上開建造執照請領部分使用執照統一處理原則簽示,本件建照工程業經被告以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予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在案,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38號函可知,即使私權糾紛以致全體起造人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然建築物仍須施工完成,始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故本案建造執照工程之建築物當可視為全部完成,並於67年至68年間受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即依相關簽示內容及申請文件陸續於68年至70年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⒊再查該建照工程已領得之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

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等部分使用執照皆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後才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分別為67年10月22日及68年7月27日),倘若按原告所述建築物應尚未完工或達竣工標準,何以被告陸續能於68年至70年間核發上開部分使用執照(其中68使字第102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之一即為原告黃謝吉子),倘按原告主張「…自66年3月21日起,該建築執照依法應作廢失效…」,是否表示原告已承認建造執照應為失其效力,其所有房屋所領得之部分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亦為無效。系爭建照工程之建築物既以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建築物即可視為全部完成,並陸續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在案。

⒋本件建築物係因私權糾紛致原起造人無法全體會同申請全

部使用執照,後由申請人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案,申請人既是申請部分使用執照,被告僅是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審查,原告主張若已全部完工,何以僅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應屬誤解。

⒌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103使字第

0255號(門牌為○○路6之1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門牌為○○路6之2號、○○路4巷1之2號)門牌編釘日期,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可知,門牌初編應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方能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故門牌編釘日期亦可佐證建築物完成日期,即可證明本件建築物建造完成時間係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前等語。

五、參加人主張:㈠原告請求程序重開並不該當法定要件:

⒈原告非系爭使照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主張撤銷該使照處

分,自應就其對於該使照處分之准駁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詳予說明,然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事件時未曾予以說明。縱其認因該使照處分之准駁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其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之要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圓其說。況本件所涉使照之核發縱使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上,惟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並未損及原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共有物所得使用收益」之權能(蓋:其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能並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限制或遭變更),遑論「容忍」之可能性。

⒉原告執一不確定之事由(即日後系爭集合住宅可能辦理都

市更新)為其係系爭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亦顯空泛,蓋系爭集合住宅是否會辦理都更尚在未定之天,且日後縱使辦理都市更新,參加人就是否辦理都市更新乙節亦未必與原告持相反意見,是原告執此為利害關係人之主張,顯非適法。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8月間因查調自己土地之登記

謄本之際,始知參加人所有之建物竟記載坐落於其有之土地上,惟經參加人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原告黃謝吉子早在105年4月25日即透過中華電信網路調取參加人所有系爭2088、2089及2090建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而原告等係夫妻關係,黃謝吉子以其名義申請取得參加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之資料,其配偶黃德皇斷無可能可推延期並不知悉該調閱謄本之結果,原告亦自承係在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此早已逾越3個月不變期間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確有遵守法定期間主張,並非實在。

⒋本件既經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案件後為駁回之決定,亦無

先為重開程序之決定。蓋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並未課予被告做成重開程序之對外表示,蓋倘被告受理後最終係認為「不予變更原處分」,則依法僅僅需要做成駁回申請之決定,法律並未要求其先做成重開程序之處分或決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申請事件程序上根本不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則根本未盡實質審查,更無審查形式要件後為程序重開之表示。況此一程序重開並非一行政處分,法律上或可認為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則被告於駁回申請之處分亦可含括前開觀念通知之效果。

㈡縱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事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系爭使照之核准處分,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違法之處,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⒈系爭建物業於67年間竣工,參加人透過民事訴訟確認103

使字第0255號所涉之建物起造人確為參加人。據此,參加人委由建築師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自屬適法。

⒉再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執照之申請,固應

由起、承、監造人會同提出申請,惟建物之權利歸屬已有變動者,如本件所涉之建物於67年竣工,且參加人業依民事訴訟上調解之程序而受讓自各該權利人(亦為登記上之起造人)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所涉之建物,其取得之權利及形式與內政部73年臺內營字第266873號函釋意旨所述於竣工後透過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二致。

⒊參加人申請核發建照之系爭建物是否已達竣工之程度本即

屬被告之裁量,對此部分尚無得由原告予以聞問之餘地,倘有如原告所稱「未達竣工程度」之情形,亦應由原告舉證。當初既因產權糾紛而有部分起造人未協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如何能核發「全部使用執照」,另原告指稱「實務見解」認為「建築物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亦未見原告舉出「具體實務見解」以對。

⒋本件所涉「訴訟上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

規定尚且與「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參加人據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執照,自屬適法,有內政部66年1月8日臺內營字第71847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據被告所提出內政部64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釋,亦可知主管機關就「申請使用執照應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並無上述要件之適用,而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亦非妥適,蓋該實務見解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各別事件有其各別之事實,原告亦未指明在本件有如何「不適於為起造人名義變更或使用執照之發給」之情形,併予指明。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使照,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參加人雖稱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使照,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云,惟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核發系爭使照,係以使用原告等2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931及932地號土地為前提,參加人無該土地使用權而申請系爭使照,直接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使照所屬編號1A1、1B1及1D1等建物之安全性亦對其等財產、身體、生命等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參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使照之核發,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九、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云云。按有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所謂「知悉」,與「知」之意思,應無差別,係以「確實知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其原因或事由之情形為限。本件被告雖稱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地號、931之1地號、9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原證3)所示,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24日及105年4月25日,倘按105年5月24日為知悉時起算,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之時(即105年9月29日),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128條所定之三個月內等云;參加人亦稱參加人經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原告黃謝吉子早在105年4月25日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即曾調取參加人所有系爭2088、2089及2090建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47、248頁,參證1)。而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黃謝吉子以其名義申請取得參加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之資料,其配偶黃德皇斷無可能可推延期並不知悉該調閱謄本之結果,而比對前開謄本所示之建物(併參本院卷「原證14」所示),可知其即係本件所涉三建物之謄本,而原告亦自承係在105年9月2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此早已逾越三個月不變期間等云。惟查,得知相關事實與知悉法定事由,核與二事,依被告及參加人所舉事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列印時間固為105年5月24日及105年4月25日,原告黃謝吉子調取參加人所有系爭2088、2089及2090建號建物謄本之固為105年4月25日,惟其與原告知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事由,尚屬有別,即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人前持系爭建照,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筆錄以及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路6-1號),以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年使字第206號之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路6之2號與○○路4巷1之2號)等情,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暨第14款規定參照)等語,而原告主張之該等事由,僅從前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所載,客觀上並無法「確實知曉」該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查調相關資料,而於105年8月間知悉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衡諸前揭事證及相關情事,並無悖理之情事,被告及參加人所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之時間,尚不足憑為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曉」申請事由之反證。是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間知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而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本院卷原證3),尚無逾越申請法定期間之情事。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以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年使字第206號之使用執照,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由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並由高樹哲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建築物外觀及室內隔間牆均符合申請建照核准圖說,建築物結構屬安全無慮(原處分卷證7),被告即依建築法及相關函釋等規定審查申請文件及現場勘查均符合規定,並據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原處分卷證8)及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原處分卷證9)在案,並無不符相關法規之情事。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建築物在建造之前,亦指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足以確認提供他人使用土地建築行為之權利義務,本件既由施清年等前於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註明本同意書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原處分卷證2)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32-5及152地號(現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1及932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並經審認符合建築法第30條規定,復於65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依同意書註明之時效顯示本件建築物已於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故該同意書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其所有土地同意建築之行為即有合法權源。又本件既已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取得系爭建照,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確同意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表示,後續核發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為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自無須再於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檢附土地權利相關證明文件。再者,臺北市○○區○○路6之1號1樓之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連林鳳嬌及連城璧,案經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確認該建築物為參加人所有(原處分卷證5),參加人即依上述判決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臺北市○○區○○路6之2號1樓及○○路4巷1之2號1樓之建築物,原起造人為高介立及高申旦(繼承人為高黃美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原處分卷證6),參加人即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而變更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變更起造人……」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依本法申報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原起造人產權劃分清楚者,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得由變更部分之起造人提出申請……」之規定辦理。又建築物已竣工者,僅屬建築物權利之移轉,不生補發建造執照或變更起造人名義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3年11月7日臺內營字第266873號函釋意旨可參)。故領得建造執照後依建築法第55條辦理變更起造人者應以主要結構體工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無須於建築物完竣後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程序,亦無須會同原起造人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所稱原起造人如需變更所有人擔任變更後起造人時,仍需踐行建築法上規定之變更起造人程序,始能謂合法;本件參加人仍須依法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程序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及參加人並未踐行起造人名義變更程序,難謂為所有權人云云,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誤解。又內政部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314號函釋略以:「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築該項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建築物起造人,自係包括其所有權人在內,則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其承受人要非不得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及73年12月15日臺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略以:「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申請使用執照除建築法第12條所稱起造人可依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亦可由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承受人得憑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上建築物原起造人起造範圍,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而經成立之和解或判決與該建築物起造人變更或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有所正當性,本應視個案事實及證據以判斷是否採用。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

「……但查各該函所指建築機關得憑訴訟上之和解或法官確定判決而為建築物起造人變更或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係指依各該和解或判決之意旨適於建築機關為變更起造人名義或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言,若依其和解或判決意旨本不適於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或使用執照者之發給者……即無從據以申請執行……」等語,尚不足憑為原告有利之法律見解。經查,本件既經參加人以系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系爭調解筆錄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事,即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參照),得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調解筆錄確認其建物權屬關係。又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前,其所有權已依法移轉者,雖非起造人亦得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且承受人既已繼受原起造人之地位,即無須另行取得原起造人之同意文件。是以本件系爭建築物既由參加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提出申請,被告依上述法院審理結果(即確認本件建築物之權利歸屬),查認已構成建築物權利移轉之要件事實,據以受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按申請使照時已逾竣工限期者,仍以實際竣工日期為準,並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罰鍰後准予辦理使照,實際竣工日期可憑查驗記錄查考認定。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於65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65年7月19日開工,原竣工期限為66年3月20日,案經核准第1次竣工展期為66年9月20日,並於66年4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屋頂版柱梁配筋完成,本院卷證22),足證本件建照工程主要結構完成日期應於竣工期限之前。又系爭建照工程前因起造人間有財務糾紛,致部分起造人未會同申請,故被告後為上開建造執照請領部分使用執照統一處理原則簽示(原處分卷證17),本件建照工程業經被告以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予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在案(本院卷證26),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38號函:「建築物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者(含部分獨立結構體完成者)因私權糾紛,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時,本局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本院卷證27)可知,即使私權糾紛以致全體起造人無法會同申領使用執照,然建築物仍須施工完成,始得准予先行使用並接水接電,故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建築物,依前開事證當可認已全部完成,並於67年至68年間受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案,即依相關簽示內容及申請文件陸續於68年至70年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在案(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等部分使用執照,原處分卷證4)。再者,該建照工程已領得之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等部分使用執照皆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後才向被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分別為67年10月22日及68年7月27日),倘若按原告所述建築物應尚未完工或達竣工標準,何以被告陸續能於68年至70年間核發上開部分使用執照(其中68使字第102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之一即為原告黃謝吉子),且倘按原告所稱自66年3月21日起,該建築執照依法應作廢失效等云,則是否表示原告已承認建造執照應為失其效力,其所有房屋所領得之部分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亦為無效?本件系爭建照工程之建築物既以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依據前開事證,建築物足可認為全部完成,並陸續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在案。又本件建築物係因私權糾紛致原起造人無法全體會同申請全部使用執照,後由申請人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案,已如前述,申請人既是申請部分使用執照,被告僅是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審查,故原告所稱倘若已全部完工,又為何只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非全部使用執照等云,依前說明,應屬誤解。此外,本件另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103使字第0255號(門牌為○○路6之1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門牌為○○路6之2號、○○路4巷1之2號)門牌編釘日期,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本院卷證23),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可知,門牌初編應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方能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故門牌編釘日期亦可佐證建築物完成日期,即可證明本件建築物建造完成時間係於66年9月20日竣工期限前。綜上事證,本件建照工程於66年4月8日申報屋頂版勘驗,且本件建築物門牌編釘日期顯示建物皆於66年8月4日初編完成,再依被告67年5月31日北市工建三字第19566號函說明該建照業已施工完竣准予先行使用並接用水電,並於68年至70年間據以核發系爭建照之部分使用執照,足以確認本件建築物已於竣工期限前達竣工標準。本件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亦無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揆諸前揭相關規定及事證說明,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審認並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部分使用執照及104使字第0206號部分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以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事由駁回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3年10月13日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年8月13日104年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照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8、2089、2090建號等3筆建物完工勘驗之申請案卷宗資料及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提供系爭建物初次接水,及接電、設置電錶之時間資料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使照所載門牌 │使照號碼 │附註 │├──────────────────┼──────┼─────────┤│臺北市○○區○○路6之2號 │104使0206 │編號:1A1 │├──────────────────┼──────┼─────────┤│臺北市○○區○○路6之2號2樓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6之2號3樓 │68使0357 │ │├──────────────────┼──────┼─────────┤│臺北市○○區○○路6之2號4樓 │68使0800 │ │├──────────────────┼──────┼─────────┤│臺北市○○區○○路6之1號 │103使0255 │編號:1B1 │├──────────────────┼──────┼─────────┤│臺北市○○區○○路6之1號2樓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6之1號3樓 │68使1249 │ │├──────────────────┼──────┼─────────┤│臺北市○○區○○路6之1號4樓 │68使1026 │ │├──────────────────┼──────┼─────────┤│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2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3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4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巷1之2號 │104使0206 │編號:1D1 │├──────────────────┼──────┼─────────┤│臺北市○○區○○路○巷1之2號2樓 │ │編號:2D1 │├──────────────────┼──────┼─────────┤│臺北市○○區○○路○巷1之2號3樓 │68使1026 │原告黃謝吉所有 │├──────────────────┼──────┼─────────┤│臺北市○○區○○路○巷1之2號4樓 │68使1026 │原告黃德皇所有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