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澔貞(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朱金元張勝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00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將「105年度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付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承攬人)承攬,永泰合作社再將系爭工作交付辛東松即政松企業社(下稱再承攬人)再承攬,原告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未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亦未確實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對所僱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致未確實要求再承攬人依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0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伐倒木(或懸掛木)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禁止勞工進入(未要求勞工離開該地區);對於處理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之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6年5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3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政府機關,就國有林地進行疏伐撫育工作之目的在於國土保安、水土維持及生態保育,非以營利為目的,亦不屬獨立營運之事業機構,依承攬契約,原告僅監督承攬人是否依契約內容進行疏伐工作等行政管理作業,僅是業主,原處分認定原告為事業單位,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二)本件不符「共同作業」之情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之意旨,查原告將系爭工作決標予承攬人承包,再轉包予再承攬人,而據原告與承攬人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系爭工作均係由承攬人負責契約標的之全部工作,顯不存在原告所僱勞工與承攬人甚或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事。
(三)被告僅以原告有監工在場,並砍伐之樹木由原告決定等情,即逕認原告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原事業單位之共同作業云云,並無足採:
事故當日雖有一名張姓監工,惟其僅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2月6日訂定造林各項作業監工注意事項之規定,進行了解廠商作業情形、監督廠商確實履行契約規定、巡視界址等工作,非於現場與再承攬人為共同作業,況原告既為定作人,以定作人之地位派員監督管控承攬人僱用員工從事造林地疏伐工作,乃屬承攬工程之常態,依前揭實務見解,監督管控行為並非從事原告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從而,以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觀察,原告所管理之事務僅屬對施工品質之稽核或督導,或確保契約標的之履行,僅係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原告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均非屬在職業災害現場對工程施工為所須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及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則尚難謂原告有何於同一作業場所進行共同作業之情事。本件既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定「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自無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符合「共同作業」之情形:本案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場所,位於原告所轄管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內,而該林班亦為原告平時從事林地管理、森林保護等業務之「工作場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訂組織規程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原告設有林政課、作業課等。原告對於竹東事業區之「林地」及「林木」,有管理、處分之權責,且原告及其所屬單位,業務職掌包含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及竹東事業區現場作業等業務,故對於原告所交付承攬之系爭工作,屬原告「實際經營內容」及「經常之業務活動」。另原告亦就系爭工作之施工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訂有施工規範,故堪認原告「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工作之交付承攬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亦認為「原事業單位」。
(二)系爭工作之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中旬,該期間內除再承攬人派員於履約地點施工外,原告亦依其所定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由所屬竹東工作站及作業課實際派員至履約地點執行「障礙木調查」、「疏伐考核」、「查勘疏伐區」、「烙打障印」等作業。前述作業對於再承攬人於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屬必要之「幫助關連」,亦屬原告對系爭工作所實施之「工程施工管理」。原告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告未設立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協議如何辦理人員進場管制、未查核現場作業人員之勞工保險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辦理情況、未依承攬人之合作社社員名冊查核現場作業人員是否具有社員身分、未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未確實查核並記載現場作業人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所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辦理情況)及未確實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對所僱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未有罹災者錢錦勝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執行紀錄),致未確實要求再承攬人依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及同規則第10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善盡法定義務,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以原處分處3萬元整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度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之再承攬人辛東松(即政松企業社)所僱勞工錢錦勝發生物體倒塌、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59頁至1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132-1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28頁、135-14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事業單位?其是否有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如原告有共同作業情事,是否已採取必要措施?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裁處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相關法令規範: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6條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場所下方,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勞工進入。」、第10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一、……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4.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
5.復按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103年10月2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12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第三點:「三、(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四、(二)『共同作業』之認定:……。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6.又按103年12月30日被告勞職授字第10302024022號令修正發布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三)監督查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判定基準、查核頻率、查核人員及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四)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情事,應列為查核重點。(五)於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以執行。(六)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3年。(七)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工程主辦機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是以,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依其職權對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就其中關於原事業單位、共同作業及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人員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核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之行政機關。」第4條之1:「本會設農糧署、森林及自然保育署、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試驗所、研究所及改良場,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第10條:「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置主任,另置技正、技士、課員、技佐,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各該管轄業務。」再依原告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可知,原告設有林政課其業務職掌為辦理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保安林之經營管理等業務;設有作業課其業務職掌為辦理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業務;設有竹東工作站為現場作業單位。足見,原告對於竹東事業區之「林地」及「林木」,有管理、處分之權責,且原告及其所屬單位,業務職掌包含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及竹東事業區現場作業等業務,故對於原告所交付承攬之系爭工作,屬原告「實際經營內容」及「經常之業務活動」。
(三)次查,原告將系爭工作交由承攬人承攬後、承攬人再將系爭工作交付再承攬人等情,有原告系爭工作契約書及開工報告、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所簽訂之「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度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承包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作業課課長鄭雅文於行政院農業委被告職安署106年5月9日訪談時陳稱:「(問:本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與『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之關係?)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將『105年度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交付『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承攬施作,……,主要工作內容:伐木(該區林地為『國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林木』伐下以後亦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主要參與人數:4人{課員黃士原(代理技士蔣麗雪)負責本案合約管理,技士許曉琪負責合約執行之『監督』,技術士張達昌及約僱森林管理員謝谷建負責現場施工之『監工』。}。……。(問:本案,承攬管理辦理情況?)答:協議組織部分:未設立,未指定共同作業區域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人員進場管制部分:未協議如何辦理人員進場管制,未查驗承攬商施工人員之勞保、勞安教育訓辦理情況、防護具使用情況。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曾於106年3月3日向本處提出障礙木砍伐之申請。工作場所巡視部分:事發當日由本處張達昌負責監工……。」等語及承攬人理事主席梁兆清於被告職安署106年4月25日訪談時陳稱:「(問:
本案承攬關係?)答:『新竹林區管理處』將『105年度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交付『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承攬,……,『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再將前述作業再交付『政松企業社』承攬,……。」等語在卷,堪以憑認。
(四)再查,系爭工作之履約地點位於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內之伐區(本院卷第229頁),該伐區於履約期限內屬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辛政坤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亦位於原告依其業務職掌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即竹東事業區各林班)之內部。而系爭工作之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中旬,該期間內除再承攬人派員於履約地點施工外,原告亦依其所定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由所屬竹東工作站及作業課實際派員至履約地點執行「障礙木調查」、「疏伐考核」、「查勘疏伐區」、「烙打障印」等作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2-304頁筆錄)。前述作業對於再承攬人於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屬必要之「幫助關連」,亦屬原告對系爭工作所實施之「工程施工管理」,堪認原告與再承攬人辛東松(即政松企業社)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惟原告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告(即原事業單位)未設立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協議如何辦理人員進場管制、未查核現場作業人員之勞工保險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辦理情況、未依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名冊查核現場作業人員是否具有社員身分、未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未確實查核並記載現場作業人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所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辦理情況)及未確實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對所僱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未有罹災者錢錦勝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執行紀錄)等情,業經原告作業課課長鄭雅文於行政院農業委被告職安署106年5月9日訪談時陳述在卷,並經再承攬人負責人辛政坤於被告職安署106年4月27日訪談時陳稱略以:「(問:本案錢錦勝受僱情況?)答:錢錦勝受僱於政松企業社,……,事發當日上山伐木人數含辛政坤共10人(政松企業社部分),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1人(監工張達昌)。……。(問:本案『政松企業社』與『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之關係?)答:『政松企業社』承攬『有限責任新竹縣永泰林業生產合作社』之『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造林地疏伐撫育工作』,……。(問:本案所應砍伐之林木如何決定?)答: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決定(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先在林木根部打印),遇有施工安全考量時,可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障礙木』,經『審核』後,即可砍除『障礙木』。……。」等語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筆錄)。則原告未善盡法定義務,未確實要求再承攬人依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及同規則第10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錢錦勝因伐倒木(懸掛木)轉向倒下至地面時,閃避不及遭伐倒木(懸掛木)壓倒致死之災害,已經職安署於106年5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明,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184頁),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整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非以營利為目的、僅係監督承攬人否依據契約等行政管理工作故非事業單位云云,惟查:本案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場所」(伐區,由紅線圍起,本院卷第229頁),位於原告所轄管竹東事業區第87林班內,而該林班亦為原告平時從事林地管理、森林保護等業務之「工作場所」。依據前揭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原告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原告對於竹東事業區之「林地」及「林木」,有管理、處分之權責,且原告及其所屬單位,業務職掌包含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及竹東事業區現場作業等業務,故對於原告所交付承攬之系爭工作,屬原告「實際經營內容」及「經常之業務活動」。另原告亦就系爭工作之施工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訂有施工規範,故堪認原告「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工作之交付承攬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足認原告即為「事業單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工作均係由承攬人負責契約標的之全部工作,並無原告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為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施作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215頁),復觀諸卷附「開工報告」之「監工簽註」欄(本院卷第216頁)亦確有載明原告之監工名稱無誤。又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履約管理:...
(十七)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並接受機關對工作上之指示。..(三十二)為合作社履行本契約者,應依合作法規定辦理,依法不得雇用非社員勞力.. ..(三十三)...5.廠商所雇用員工在開始工作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第9條規定「履約標的品管...(三)廠商在各項施工前,應將其施作方法、步驟及施作中的檢驗作業等計畫,先恰請機關監工單位同意,並在施作前會同機關監工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作程序。...(六)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以及系爭契約附註之施工規範第五條:「施工各項工作必須依以下規定辦理:(一)本工作施工時,廠商應接受機關現場監工人員之監督....。(二)本工作施工時,廠商必須經常派員駐在現場督率施工、工作程序及方法應依照機關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三)各項工作施工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據機關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第六條「伐採規範及注意事項」規定各種伐採過程遇有狀況應向機關通知獲取核准後方能辦理(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22-225頁),第八條則規定集運堆整規範及注意事項,對於障礙木、疏伐木之留存及清運等,均有「應向機關申請核准」之明文規定(本院卷第224-225頁、第227頁)。則原告既自行派其所屬人員駐在現場執行監工,並負責施工安全、工作程序及方法等業務,故應認原告係有從事部分業務活動,並非僅單純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對承攬系爭工程為確保之稽查。足認,原告與再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工程之期間,在同一施工所及之範圍,彼此作業間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已堪認定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再查,原告與其承攬人(即永泰合作社)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所約定事項(本院卷第60-71頁),原告有使所僱勞工(即合約承辦人、竹東工作站之現場作業人員及監工等)於履約期限內至履約地點,依現場實際作業情況,對承攬人所屬工作者從事必要之「工作指示」、「會同檢查、調查或勘查」、「集材驗收」、「作業區檢查」、「施工監督」、「烙印林木」、「確認或判斷施作標的」等作業,方可使合約順遂完成,故顯有「幫助關聯」之情事,此非屬承攬人可獨立完成。且原告依其本身業務職掌,亦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於履約地點從事「防止盜伐」、「防止林相遭破壞」等林地管理、保護作業,其與系爭工作亦有「相互關連」之情事。故原告於系爭工作開工前「顯可預期」其與承攬人必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發生。且依本案監工日誌(本院卷第248頁),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曾派員會同現場人員實施「障礙木調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4頁筆錄),足證原告確實明知已發生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規定,對系爭工作之相關承攬人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協議有關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事項,及落實工作場所巡視以確認承攬人是否依系爭工作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親自全部履行合約,惟原告未盡上開法定義務,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係屬可歸咎原告之過失。
(八)原告再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原告僅係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管控,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以:「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惟按各該事業單位所從事之事業活動內容、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事業範圍等具體案情均非相同,則各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是否有「共同作業」,仍應依據各該個案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又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同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以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其「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本件於系爭工作之履約期限內,除再承攬人派員於履約地點施工外,原告依所訂定系爭工作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由所屬竹東工作站及作業課實際派員至履約地點執行障礙木調查、疏伐考核、查勘疏伐區、烙打障印等作業,該等作業對於再承攬人於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屬必要幫助關連之作業,亦屬原告對系爭工作所實施之工程施工管理,況依原告造林工作監工日誌所載,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履約期限內曾派員會同實施障礙木調查,實際上原告亦已發生共同作業,堪認原告與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並非單純對承攬事業間所僱勞工從事監督管控。是本件原告並非單純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承攬人進行監督,而係與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應認有「共同作業」,已如前述,則上開判決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