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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琪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年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宇萱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88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大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中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授(民國105年8月1日升

等為教授)。被告以其於105年11月10日,獲報稱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函請其醫學院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對於包括原告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Journal of the National Cancer Institute(下稱JNCI期刊)之「Effect of Connective TissueGrowth Factor on Hypoxia-Inducible Factor 1αDegradation and Tumor Angiogenesis」(下稱JNCI2006論文)、發表於Cell Death and Differentiation(下稱CDD期刊)之「CCN2 inhibits lung cancer metastasisthrough promoting DAPK- dependent anoikis andinducing EGFR degradation(下稱CDD2013論文)、發表於Oral Oncology(下稱OO期刊)之「MicroRNA-17/20afunctions to inhibit cell migration and can be used

a prognostic marker in oral squamous cell carcinoma」(下稱OO2013論文),及原告擔任第三作者之「Involvement of hypoxia-inducing factor-1alpha-dependent plasminogen activator inhibitor-1up-regulation in Cyr61/CCN1-induced gastric cancercell invasion」(下稱JBC2008論文)等4篇論文在內之多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論文進行調查後,先於106年2月7日將調查結果報告書,提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擔任第一作者之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之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已經撤稿之JBC2008論文,原告為實驗實際指導者及投稿論文實際撰寫者。故原告自95年至105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CDD2013論文為其升等教授代表著作之一,OO2013論文為其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之一,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審議結果: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並請相關系所將渠所授之課程暫停,並由其他教師代為授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撤銷教師證書者,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由被告以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並於106年3月14日函報教育部。

㈡教育部嗣於106年4月11日,函請被告釐清已否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等程序辦理,及就有關原告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JNCI期刊之論文「Connective TissueGrowth Factor and Its Role in Lung AdenocarcinomaInvasion and Metastasis」(下稱JNCI2004論文)經審查分析發現圖Fig.3A CRMP-1之第1及第2欄中間切線痕跡,疑似為不連續接痕,及第4欄影像區域似係人為後製清空等,併同釐清,另查明是否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或學位論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乃將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送請原審查人5人及另名專家學者審查,將JNCI2004、JNCI2006、JBC2008等3篇論文各送請專家學者1人審查後,於106年5月15日重新提出調查結果報告書,提經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一、撤銷被告106年3月2日函。二、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論文圖檔不當剪貼處理;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且未適當的註明引用;擔任第一作者之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之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已經撤稿之JBC2008論文,原告為第三作者,但第二作者及通訊作者又說明原告為實驗實際指導者,而通訊作者又說明原告為論文實際撰寫者。故原告自93年至102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認定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1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6、10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被告處理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被告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第1、6款、被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1、4、5款等規定,予以下列處置:⒈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被告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⒉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⒋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⒌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由被告於106年6月3日以校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並於106年6月23日函報教育部。

㈢教育部復於106年7月13日,函請被告查明已否依被告處理要

點第8點規定,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並將相關資料於106年7月底前報教育部,經被告將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分別加送1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於106年8月1日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再於106年9月12日函請被告釐清對於加送1人審查之事,是否再提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因於106年11月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加送1位審查人充作原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不影響調查小組原調查認定結果,亦不影響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所為決議及系爭函關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之相關處分,於106年11月10日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6年12月28日對原告升等教授之著作違反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事,核予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撤銷教授資格一案,同意備查。

㈣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系爭函關於撤

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開會時,就伊疑涉學術倫理案

之5篇爭議論文,未將學者專家審查報告書作為審理依據,有違處理原則第8點第1、2項,及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

㈡依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被告為調查伊之學術倫理

案,組織之醫學院調查小組,人數應為5至7人,其中,院、系(所)教評會主席為當然成員,已占2名員額,餘3至5人分別須由校內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校外公正專家學者及依個案專業領域自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遴聘者擔任,故如以法定上限員額7人計,其中校內人士須占至少4名員額(2名當然成員、1名校內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及1名依個案專業領域遴聘之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校外公正專家學者至多僅有3名,且探究學校為處理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所遵循之規範本質,係為確保校內人士自我審議同校教師學術倫理爭議之權限,避免文人相輕、相互傾軋之可能弊端,則校內人士應居多數,乃法規之當然設計。被告組成之醫學院8人調查小組,卻由4位校內相關領域專任教授及4位校外學者專家組成,組織顯非適法。又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稱「校外」「非該院」之「公正專家學者」,當應解為「非醫學院」,而非限於非被告醫學院,始符規範體系,詎醫學院所組成8人調查小組之4位校外公正專家學者中,除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院士、竟有其他醫學院院長,自不足以確保調查小組之公正性,同屬違法。再者,被告稱醫學院8人調查小組係採「共識決」之方式表決,與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共識決」之解釋,係指對某些爭議性低或已在正式會議上充分溝通過之議案所採表決方式,顯屬不合。且伊上述5篇論文經送請專家學者審查結果,JNCI2006、OO2013、JNCI2004等3篇論文並未經審查人認定違反學術倫理,醫學院8人調查小組就該3篇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成與審查意見不同之認定,卻未說明判斷標準、理由為何,自有違誤。

㈢被告校教評會已於106年2月24日,對原告因JNCI2006、CDD2

013、OO2013、JBC2008等4篇論文,疑涉學術倫理案件,作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並將處理程序、結果及處置情形函報教育部,為處理該檢舉案件而組織之任務編組(即醫學院調查小組)亦因案件終結而無權續行處理程序。被告既稱因教育部106年4月11日函意旨,增加審查JNCI2004論文,與先前審查另4篇論文已非同一議案,卻未依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由醫學院教評會主席組成另一調查小組,且就JNCI2004外之4篇論文,未再依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通知伊提出書面答辯、僅通知伊就JNCI2004論文疑義圖表提供相關補充說明資料,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為伊之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升等送審之原審查人為6位,惟被告於調查該2篇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因其中1位與伊有學術合作關係,應予迴避,故僅送5位原審查人審查,於伊提起訴願後,始再加送1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違反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規定,且原審查人並未論明有何前審查時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致作成與前審查(即同意授予伊教授資格)相反(即決議撤銷伊教授資格)之結論,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又伊係自訴願決定內容,始知悉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之審查委員,所參酌檢舉內容,包含科技部106年3月30日所公布之臺大學術倫理案審議結果,惟被告於調查小組處理程序中,從未給予伊對科技部相關審議結果之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規定。

㈤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召開之校教評會,已決議伊就JNCI2004

外之4篇論文,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並以系爭函通知伊;詎被告未經合法復議程序,再於106年5月26日召開校教評會,先決議撤銷被告106年3月2日函,並認定伊就上開4篇論文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與會議規範第78、79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均有違背。

㈥依國際論文缺失更正基準,具缺失之論文係以論文整體是否

仍具備可信性,決定須以勘誤或撤稿之方式處理。系爭5篇論文中,JNCI2004論文Fig.3A部分業經期刊編輯同意並刊登勘誤說明,非不當剪貼處理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該論文被高度引用,學術價值獲得肯認。JNCI2006論文之兩處圖檔使用爭議業經國際期刊編輯勘誤,並非重複使用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自非被告所謂「兩處圖檔重複套用,且未適當的註明引用」。CDD2013論文Fig.6b係依論文要求之格式裁剪,不慎混淆不同實驗圖檔確有欠嚴謹,然究與蓄意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有間。OO2013論文之圖表誤植業經國際期刊勘誤,且投稿論文圖說明之記載,符合當年實驗重複之次數,非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又伊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已由主要作者自行撤稿,且伊就該論文係從事英文潤飾,與主要作者所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毫無干係。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函內容屬行政處分者僅「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

教師資格審定」,至於「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本校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之審議……」、「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之記載,2者皆屬建議性質,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又所載關於「辦理薪資追繳等事宜」,尚須被告另行核計追繳金額並作成追繳薪資處分後,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此項記載尚非行政處分。至於所載關於「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係學校所為內部管理措施,屬因聘約所生爭執,並非行政處分。

㈡本案非單一系所之事件,涉及原告及醫學院多位教授,橫跨

2個系所以上,為求更周延審慎,期能充分詳就不同學科為專業且正確之認定與判斷,故醫學院於105年11月14日簽奉被告同意醫學院調查小組之組成人數增加至9人。嗣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時,其中1位委員因不便重複擔任不同層級之委員,另2位委員自認有迴避之必要,故共3人請辭調查小組,所遺缺額由醫學院院長另遴派遞補後,仍為9人。惟調查小組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第3次會議時,又有1名委員因與本案當事教師林明燦教授任職同一單位,故而請辭,致調查小組成員減少1人後為8人。茲因考量本案進行調查已有一段時間,且已實質審查討論,為利未來審議過程順暢並符效率與效能,不再遞補新委員,並將此陳報被告在案。調查小組8位委員中,4位為校外學者專家,包含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院士、其他醫學院院長等,另4位為本校(含非醫學院之其他學院)相關領域專任教授,均係該領域於國內首屈一指之權威專家學者,具高度專業性及代表性。職是,調查小組由8名委員組成,實係為求調查更為詳盡確實、專業可信,可保障原告權益,對原告並無不利。又調查小組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認定,係採共識決,並非投票表決,而調查小組共識均係認定原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其結果自不因委員人數增加或減少1人而有所影響。

㈢被告遵循教育部106年4月11日函之指導,將原告擔任第一作

者或第三作者之JNCI2006、JBC2008、CDD2013及OO2013等4篇論文併同檢舉內容與原告答辯書,送請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一人審查,其中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另送原審查人5人再審查。此外,由於JNCI2004論文係新列入審查標的,醫學院調查小組爰依相關規定,開始調查,除使原告提出書面答辯以保障其意見陳述外,並再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1人審查。調查小組成員確係自該專業領域之全國學者專家中遴選,就該領域之論文具備高度學識素養,所為判斷當具獨立性及代表性,且無法令規定同一領域、不同篇論文應由不同成員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是醫學院調查小組雖於外觀上由相同委員組成,惟實質程序係依不同論文而為不同階段之調查,且確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性。調查小組嗣於獲得JNCI2006、JBC2008等2篇論文各1份審查報告,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各1份審查報告及各5份原審查人審查報告,及JNCI2004論文1份審查報告後,因各篇論文調查程序進度已達一致,經調查小組各委員詳為審閱各審查意見後,自非不得合併於同一調查會議中審議,並將各篇論文調查結果及建議撰寫於同一調查報告中。故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15日決議,認定JNCI2004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告另4篇論文之調查認定結果則與前次並無不同,併同JNCI2004論文之調查結果,報校審議,隨後作成調查報告併同各篇論文所有審查報告或意見,送請校教評會審議,自屬合法。106年5月26日召開校教評會時,各委員詳為審酌調查報告、各篇審查報告及原告口頭、書面意見後,決議原告上開5篇論文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予以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等處置,嗣因教育部106年7月13日函指導,再將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各加送1位該領域專業學者為審查人(充為原審查人)審理,經調查小組檢視審查人回復之審查報告後,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認並無影響本案原調查認定結果及建議,遂將調查結果及該2篇審查報告送請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106年11月6日決議「經加送1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不影響原調查認定結果及建議,亦不影響106年5月26日教評會審議決議及106年6月3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結論與前審查相反,而未論明前審查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何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情事,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於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均已提出完整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為答辯,且針對各篇論文疑義處詳細說明,調查報告內容均未超脫原告所認知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範圍。教評會決議前又請原告陳述意見,對於指摘內容及範圍均已明確特定,原告基於充分明瞭而為書面及口頭之意見陳述,對其程序權保障無任何不足或妨礙。

㈣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及處理要點均有相關審議程序之規範,且

皆未明文規定其審議程序應適用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又被告於106年3月2日函作成後,應教育部指導,另對JNCI2004論文於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中併同釐清處理,故應受調查之論文篇數即由4篇增加至5篇,足徵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標的及範圍均已不同,且醫學院調查小組亦另於106年5月15日重新提出調查報告,並送校教評會審議。是故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議案,其決議內容、範圍及標的均已與105年2月24日105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議案不同,議案既不具同一性,自非同案之復議,而無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復議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之前提事實與本案迥異,尚難比附援引。

㈤原告之論文確實違反學術倫理,其理由及依據均已詳細敘明

於調查報告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此乃醫學院調查小組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基於專業性、獨立性並於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復經原審查人或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核對後,認定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且與教育部及科技部所組成專業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大致均相符合。以上各機關單位或程序中所認定原告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均遵循法定正當程序,亦無組織成員資格不符情事,更未有不當連結、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是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自當享有判斷餘地,應予高度尊重。又原告論文係一再發生不當使用圖檔及其他被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調查小組與校教評會均認為此種多次出現之狀況,難認屬無心之過,且學術研究在追求真理,研究過程及成果皆必須真實呈現,始符合學術倫理規範,尚不得以圖檔不當使用對研究結論不生影響,或事後重做實驗之結果與論文所示實驗結果相同等詞置辯。另國際期刊同意原告就已刊登之論文進行更正,或係認知原告僅出於該次之偶然錯誤,惟實無作整體全面性之檢視,或未能認知原告多篇論文於幾年期間內重複出現相類似之錯誤,且慣例上若非撤稿,則期刊編輯通常會同意作者請求之更正,故而同意原告諸篇更正刊誤,尚難推翻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

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

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經訴願決定指正應以作成審定處分時之法令為據(即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下稱修正前審定辦法),並不存在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而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之餘地。系爭函雖係依據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惟修正前及現行審定辦法之規範內容,僅係將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移列至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就「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皆有應予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5至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規範內容。被告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其適用法令結果並未脫逸或逾越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範內容,爰追補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1月14日校人字第1050093209號函、簽呈、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發表之論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106年2月15日)、校教評會106年2月24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3月2日函、106年3月14日校人字第1060018736號函、教育部106年4月11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38413號函、被告醫學院105年5月15日105年度第13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會議紀錄、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發表之論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106年5月15日,下稱調查報告)、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系爭函、被告106年6月23日校人字第1060028519號函、教育部106年7月13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92489號函、被告106年8月1日校人字第1060057577號函、教育部106年9月12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12168號函、校教評會106年11月6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1月10日校人字第1060095322號函、教育部106年12月2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66399號函,附原處分卷一第1、2、129至131、134至135、136、137、138至140、141、142、146、147、153至

157、183至188、189、190、191、192、193、196、200、20

1、202頁,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1第14至4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二㈡對原告所為上述⒈至⒌之處置中,第⒈點建議其系(所)、院教評會依其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對原告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僅係被告對其系(所)、院教評會所作建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第⒋點記載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部分,無非在說明原告經接受發表或獲得獎助之論文,因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如何處理,係由原先刊登論文或給予獎助之機構或單位決定,非屬被告之權責,故該點記載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亦非行政處分。次按國立大學聘任教師擔任教職,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為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除公立學校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因係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外,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更改其他聘約內容之權限。是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⒊點關於原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部分,係被告依其自訂之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檢舉案件調查結果有符合第2點各款情事,由教評會決議處置,其種類如下:……㈢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對其與原告間之聘約內容所為變更,依上說明,仍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⒌點所載「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應係指原告經被告以該函說明二㈡第⒉點撤銷教授證書後,前所受領因升等教授而增加之薪資,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惟被告對原告給付薪資,係依其間所訂聘約而為,非原告依法單方裁量核定後以授益行政處分為之,則原告如有溢領薪資情事,被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且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⒌點,對於原告應繳還薪資之數額、期限等事項,隻字未提,至多僅能認係被告對原告預為告知日後將對其追繳薪資,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綜上,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二㈡對原告所為⒈、⒊至⒌之處置,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說明二㈡⒈、⒊至⒌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七、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⒉點,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修正前審定辦法⑴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

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⑵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

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⒉處理原則⑴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

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⑵第3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內章

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⑶第5點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⑷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

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3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4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⑸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

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⒊被告處理要點⑴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

果舞弊,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⑵第3點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為

受理單位,並由院籌組調查小組負責違反規定案件之前置審理、查證及建議事宜,提教評會審議決定。」⑶第4點規定:「(第1項)教評會應本公正、客觀、明快、嚴

謹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第2項)檢舉案件調查結果有符合第2點各款情事,由教評會決議處置,其種類如下:㈠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㈡一定期間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㈢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㈣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或停止支給法定外其他給與或研究計畫補助,嚴重者追回相關計畫補助款項經費。㈤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⑷第7點第1項規定:「院教評會主席接獲第2點第1款至第4款

檢舉案件後,應於10日內會同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組成5至7人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除院、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為當然成員,餘依個案專業領域,自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遴聘之,並應聘請校內外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擔任。院教評會主席並為調查小組召集人及主席。」⑸第8點規定:「檢舉案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由調查小組依程序先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於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1至3人審查。檢舉案若屬第2點第2款或第4款規定者,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若為學術成果舞弊案無原審查人者,逕送相關學者審查。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意見送調查小組。必要時,調查小組得允許被檢舉人於10日內提出再答辯。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⑹第9點規定:「處理檢舉案件之人員應主動瞭解,審查人及

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與被檢舉人之關係,有下列關係或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㈣學術合作關係。……。」⑺第10點規定:「(第1項)調查小組應於2個月內將調查結果

報告書及建議,由小組召集人簽送教評會。(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認定符合第2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教評會主席應於6週內召開會議審查,依相關規定就檢舉案作出決定;調查結果認定未違反規定者,得據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後結案。」⑻第12點前段規定:「教評會審議檢舉案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準此,被告所屬各院教師之資格經審定後,經發現送審人送審之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組成院級調查小組,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且應提出審查意見,作為調查小組審理時之依據,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其後應將調查結果及建議簽送教評會,調查結果如係認定被檢舉人著作有抄襲、剽竊、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者,教評會應決議對被檢舉人依被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所為處置方式。

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剽竊等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即除於該等審查結果有: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⑸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⒌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㈡經查:

⒈被告因於105年11月上旬接獲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發表

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責由醫學院組成調查小組;醫學院原以該案涉及教育暨生醫倫理學科及口腔生物學科教授之論文,非單一系所事件,故組成人數為9人之調查小組,嗣因其中一名成員與涉案當事人任職同一單位而請辭,故減少1人而為8人,包括被告醫學院院長、被告生物化學領域、分子生物學領域及生物醫學領域之教授各1名,及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或院士3人及其他醫學院院長1人等4名校外學者專家。上述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中,包括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CDD2013及OO2013等4篇論文,調查小組曾2度通知原告提供書面說明並檢具原始數據及原始圖檔等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調查小組另於106年1月11日要求原告就其擔任共同作者之JBC2008論文,提供貢獻度資料,原告亦於同年1月11日回信說明其列名該論文第三作者,主要貢獻在對論文本文部分做英文修訂並整理成JBC格式投稿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14日校人字第1050093209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頁)、醫學院10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8日簽呈(同卷第2、3頁)、醫學院通知原告提供書面資料之信函(同卷第8、81頁)、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同卷第9至80、82至115頁)、電子郵件及原告回函(同卷第119、120頁),與調查小組委員現職及領域專長表(原處分卷三第133頁)附卷可稽。

⒉次查,調查小組將上述論文中之JNCI2006、JBC2008等2篇各

送請1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因分別為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故分別送請6位原審查人中之5位原審查人(另名原審查人則與原告有學術合作關係,依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及被告處理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應予迴避)與1位學者專家審查;就CDD2013及OO2013等2篇升等送審著作部分,各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如下:

⑴CDD2013論文:

①第1審查委員意見略以:本篇論文第一作者為原告,pubpeer

檢舉論文有違學術倫理,由所提供資料,發現Fig.6B實驗組與對照組明顯不符,顯為由他處剪貼於此處,明顯違反學術倫理等語,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

②第2審查委員意見:「⒈Fig.1a CCN2 panel,the images in

lane 4 and lane 5 were very similar if not identical. Dr.CC Chang should provide the original data inorder to defend herself. The material Dr.Changprovided was insufficient to show these two weredifferent bands on the same gel.⒉In Fig.4a, there

was a sharp noise background in PY99 immunoblot lane4, especially next to lane 5. This could be derivedfrom gel slice image. Dr.CC Chang should provideoriginal data to support her claim that it was thesame gel.⒊Similar to above concern, Dr.Chang shouldprovide original data of Fig.6a DAPK immunoblots.⒋

In Fig.6c middle panel containing four lanes,thetubulin band images in lane 1 and lane 2 wereidentical. Similar observation was made in lane 3

and lane 4. Thus,this was fabricated. Dr.Chang shouldprovide original data to prove this was notfabricated.」【大意略為:⒈圖表1之實驗組(CCN2 panel),lane 4與lane 5即便並非同一,亦為非常相似,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顯示此二者係同一膠體上之不同條線。⒉圖表4a在PY99immunoblot之lane 4,特別是接近lane 5處,有背景明顯落差,此可能係因膠體裁切之故,原告應提供原始數據以支持其關於lane 4及lane 5為同一膠體之主張。⒊圖表6a之DAPK immunoblots部分亦有同上所述疑慮,原告應提供該部分之原始數據。⒋圖表6c中間之tubulin條線,lane1與lane 2係屬同一,lane 3與lane 4經觀察後亦有相似情形,應係出於人為製造,原告應提供原始數據以證明並非如此。】並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及「其他:(Dr.CC Chang should provide the original data)」(即原告應提供原始數據)。

③第3審查委員意見:「⒈本篇張正琪博士已完整說明,並願

重新驗證相關物證宜以高科技檢現。⒉圖1a CCN 2 Lane 4&5的相似程度張博士在答辯書中澄清並非裁剪,事實須使用高科技檢驗。⒊圖4a 1b與圖6b Lanes2&3以及圖6c alpha-tubulin等相關疑問,張博士均有答辯並同意重複實驗,是否應給當事人機會去驗證?」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高科技及重複實驗證明之)」。

④第4審查委員意見略以,PubPeer對本論文之指控以肉眼難以

判定;然Fig.6b,CL1-5細胞株DAPK和α-tubulin西方墨點實驗染色之lands數目分別為9與8,顯然有剪貼或不當使用其他數據之嫌等語,並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

⑤第5審查委員意見:「⒈有些圖表之真偽,不易由所附文件

清楚分辨。⒉FIG 6b之CL1-5的實驗,DAPK抗體認識9個bands但control的a-tubulin只有8個bands,顯然檢體不是來自同一實驗,有明顯缺失。」並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

⑥第6審查委員意見略以,其僅依據所附資料進行審查,圖表

部分則以電腦放大觀察(最高至400%),被告所附之「作者答辯資料」PDF檔較發表論文之PDF檔解像dpi更低,其無法據此來更進一步支持或駁斥所發表論文被質疑之圖表(圖1a,4a,6b,6c),必須回歸最原始之實驗室紀錄,甚至使用更科學的儀器、軟體協助。又被質疑之部分(特別是圖4a,6b,6c)都屬於足以影響結論之重要數據等語。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依所附資料無法推翻科技部於106年3月30日所公布之臺大學術倫理案審議結果)」。

⑵OO2013論文:

①第1審查委員意見略以,Pubpeer對本論文之指控Figure 3a

與3b之柱狀圖是否相同難以肉眼判定,然其以修正碩士班論文對TW2.6MS-10細胞株處理時間錯誤之標示,通訊作者並未能提供更確切之數據來捍衛其實驗結果之正確性等語,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無法判定)」。

②第2審查委員意見為「⒈圖3A與圖3B類同,是否故意,宜查

證。⒉本篇為張教授指導之碩士班學生執行的實驗與郭教授無直接關係。」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請重覆實驗並以高科技檢視圖像)」。

③第3審查委員意見為「Dr.CC Chang did not provide

complete original data. Thus, the concern of theidentical bar graph in Fig.3a and 3b as fabricateddata was remained. Again,the original data should beincluded.」(大意略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始數據,是以,圖表3a與3b為相同柱狀圖,所顯示數據係出於人為製造之疑慮仍然存在。)並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④第4審查委員意見略以,本論文第一作者為原告,主要根據

第二作者即原告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所撰寫。Pubpeer檢舉

Fig.3A and 3B有重複使用之嫌。經比對學生論文,發現實驗時間被更改,Fig.3A與原圖不符。無法證實結果為文章標示進行6次的結論等語,並於審查欄位勾選「違反學術倫理」。

⑤第5審查委員意見為「Fig.3A和Fig.3b確實太相像,應與原

始資料比較,若不吻合則有明顯缺失。」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請委員會進一步比對)」。

⑥第6審查委員意見:「Q1:In Figure 3a and 3b, they

stated that they used different type of cells and

the results were measures at different time course,however, the migration rates of the bottom panels

are exactly the same(or very similar?)They alsoclaimed that "the migration assay was carried out

for duplication,n=6(lower panel)" But theconsequences are as similar as the identical data.」【大意略為:作者表示圖表3a與3b係以不同類型之細胞,於不同之時間長度下測量之結果,然而圖表3a與3b下方圖檔顯示之遷移率(migration rate)乃完全相同(或非常相似?)作者亦宣稱該下方圖檔之遷移分析(migration assay)係經6次實驗所得,但其結果之數據近乎完全相同。】「依所附資料檢視所得意見如下:⒈此檢視並未使用科學辨識儀器或軟體協助,僅以所附發表之論文及所指導學生碩士論文之PDF檔檢視,最高於電腦螢幕放大至400%,於目視下無法確認3a及3b兩圖間之差異。又作者補充說明僅能說明刊登論文之圖與學生論文之圖相同,並不能回答讀者對3a及3b兩圖過於相似(或相同)的疑慮。⒉所附migration assay僅有照片檔,以目視無法量化;論文中提及是以Image J進行細胞移行之量化,但於學校所附資料中並未見此一量化的原始記錄(raw data,兩種細胞各做3次),無法據以判別其error bars長度亦明顯不同之說明。⒊被質疑部分:對論文之結論有重要影響」等語。並於審查欄位勾選「其他:(依所附資料無法推翻科技部於106年3月30日所公布之臺大學術倫理案審議結果)」。

⑶上述審查意見書,業經被告提出,附原處分卷三第158至169

頁為證,惟依被告處理原則第11點前段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是原告聲請閱覽該等審查意見書,自無從准許,惟以上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業經訴願決定書全文照錄(參見本院卷1第27至31頁),故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⒊再查,調查小組各委員對原告就上述5篇論文提出之書面說

明、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視分析,並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先後召開9次會議,在106年5月15日完成調查報告,其中就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上開2篇論文調查結果略為:⑴CDD2013論文:該論文之第一作者為原告,通訊作者為郭明良教授及Y.Eugene Chin。

第一作者對於Fig.6b說明完全沒有問題,但經檢視其中CL1-5處理rCCN2之DAPK表現量共9個時間點,然該電泳圖之對照組α-tubulin卻只有8個bands,顯示對照組之α-tubulin完全不是本實驗之對照,明顯拿其他實驗之圖剪貼於此處,調查小組另亦發現其他電泳圖片也有類似以不同實驗所得結果進行剪貼之情形,調查小組認為第一作者屢次有類似不當貼圖之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⑵OO2013論文:本論文之第一作者原告,對於Fig.3a及Fig.3b被質疑重複使用相同的圖,說明為依據其碩士班學生楊宇仁(本論文第二作者)之實驗結果呈現於碩士論文之圖而來,但檢視該碩士論文之Fig.3a及

Fig.3b,分別標示為6hr與12hr之實驗結果,但投稿論文則更改為12hr與24hr(TW2.6 MS-10 cells)以及6hr與12hr(

SAS cells),已將碩士論文原圖進行更改(並非全然直接套用);另第一作者依調查小組之要求而提供實際實驗結果之資料及照片,經檢視原實驗結果之繪圖發現TW2.6MS-10cells之結果與投稿論文之Fig.3a確實不同,作者確有誤植。作者未進行詳查,即辯稱無誤,於投稿論文時及回復說明均未善盡該盡之責任。此外,調查小組詢問第一作者所附原始資料是否全部圖檔及相關數據均已包含在內,第一作者回復該圖之圖檔資料均已檢附在其所提供的資料檔內。但檢視其所提供之資料檔,發現每一組實驗均只有一次實驗結果之照片,無法證實有如其投稿論文圖說明之n=6的實驗結果照片及數據(原碩士論文亦未說明有進行6次實驗),調查小組認定第一作者對此錯誤未能清楚認知,也未能說明清楚,並且無法提出確實資料佐證其實驗結果,又將此情形推說是依碩士論文而來,第一作者本身應負更改原始數據之主要責任,已屬明顯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校教評會接獲上開調查結果報告後,於106年5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會前並先行通知原告,經其事先提出書面資料,並於開會當日親自列席說明後,由校教評會總數34名委員中之31人出席,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27票同意,1票不同意,3票不同意),決議: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屬不實,違反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及被告處理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被告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第1、6款、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等規定,撤銷教授資格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等情,有調查報告節本、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6年5月17日通知原告開會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同年月22日對校教評會所提說明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153至157、171至187頁可佐。前述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CDD2013論文及參考著作OO2013論文,明顯違反學術倫理,有舞弊情事之結論,核係綜合原告答辯內容及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所為判斷,且查無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

⒋又查,本件係原告經檢舉其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

著作之一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依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責由醫學院組成調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其用意係在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違法情事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則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修正前審定辦法為據;另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原告於其教授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其送審著作涉有舞弊情事,被告作成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應適用之法令為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則被告依校教評會上述決議,援引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於原告升等教授後之106年2月1日始施行之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及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固有未洽。惟按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係就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不予通過送審人資格審定之要件,即「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增加「造假、變造」等例示,原告於其升等送審著作中,剪接拼貼不同實驗之圖檔,及使用不實之實驗結果、圖檔資料等舞弊行為,不論依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被允許,且上述修正前、後條文對送審人因有該款情事,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不予受理之期間,均規定為5年至7年,並無二致,故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原告申請升等時之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二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又前引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與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完全相同,二者之第5項亦同有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各該條文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其第1至3項處理之規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將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追補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參見本院卷1第135頁),此一處分依據之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與結論,且觀諸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僅針對非屬其升等送審著作之JNCI2004、JNCI2006等2篇論文,爭執其實驗階段及投稿時間,皆早於95年11月6日修正,當時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著作等違反教師送審資格之樣態僅限於抄襲與剽竊,並無「其他舞弊情事」,然就CDD2013及OO2013等2篇升等送審著作,則主張並無蓄意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其所為不符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參見訴願卷二之一第

166、95至98頁),故此一處分依據之追補,顯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合於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準用第1項第2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列理由,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間接獲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所發表論文疑

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涉案教授所屬教育暨生醫倫理學科及口腔生物學科教授,均為醫學院內之科系,依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應由醫學院組織5至7人之調查小組,被告醫學院以此檢舉案橫跨2個系所以上,為求更周延審慎為由,先由9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其後再減少1人,固已超過前引處理要點所定調查小組成員之人數上限。惟查,調查小組8位委員中,4位為被告校內人士,即被告醫學院院長與被告生物化學領域、分子生物學領域及生物醫學領域之教授3名,與原告主張:依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調查小組除院、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等2人為當然成員外,另應依個案專業領域,遴聘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至少1人,並應聘請至少1名校內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擔任,故校內人士須占至少4名員額者,尚無不符;至另4位校外委員,為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或院士3人及其他醫學院院長1人,核與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校外非該院之公正專家學者」之要件,亦無不合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稱校內外「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於本件應指「非醫學院」,不僅指非被告醫學院,調查小組成員中竟有其他醫學院院長,明顯無視該規定排除「非該院」人士參加,係出於兼顧調查小組多元性之考量,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自屬違法云云。惟上開處理要點既為被告自行制訂,其第7點第1項所稱「校內外非該院」,依文義解釋,自係指非被告學校應組成調查小組之該學院而言,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一之其他醫學院院長,既非組成調查小組之被告醫學院內人士,即難謂與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有違;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所涉案情為直轄市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未依該直轄市自訂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由公會代表2人及社會公正人士2人組成審議小組,即開會決議對在該直轄市內執業之地政士予以懲戒,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認為作成該懲戒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所為判斷自非適法,故與本案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均不相同,原告執以主張本件調查小組因成員中有其他醫學院院長,組織並非適法,尚難採憑。再者,處理要點並未規定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書及建議,必定應循開會方式作成,更無進一步就調查小組若召開會議,應採如何方式表決加以規範,本件調查小組所為106年5月15日之調查報告,係經該小組通知原告答辯,並就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上述5篇論文,送請原審查人與專家學者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且歷經多次開會討論後所作成,業已完備處理要點第8點所定調查小組應行調查事項,並無違背調查小組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應進行前置審理與查證之職責;該調查結果據被告所稱,係基於調查小組全體成員之共識所為決定一節,未為原告所爭議,而此一決議形成方式,既非被告處理要點所禁止,自難謂有何違法情形。從而,調查小組106年5月15日之調查報告,既係由並非少於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下限人數,且均具備該項規定資格之專家學者組成,就該要點所定應查證事項調查完畢後,經所有成員一致同意而產生,所為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況該調查結果關於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CDD2013及參考著作OO2013等2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並非終局之決定,尚須簽送教評會審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乃基於教評會之決議,非逕以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書及建議為據,則原告以調查小組之成員人數、資格與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及調查結果係以通常用於爭議性低之議案所採共識決方式作成等情,指摘原處分為違法,自非可採。

⒉次查:

⑴調查小組前雖於106年2月7日作成認定原告就JNCI2006、CDD

2013、OO2013、JBC2008等4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結果,提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2月24日審議,認原告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決議作成撤銷其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等處置,由被告以106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惟調查小組於提出該次調查報告前,並未將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即CDD2013、OO2013等論文,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另送專家學者1至2人審查,並相互核對,此觀上開審查意見書之作成日期均在106年5月間(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58至169頁)即可明瞭。從而,調查小組該次調查結果,因未將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所定應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自不得謂其對上開檢舉案之調查業已完結。則被告嗣依教育部於106年4月11日發函指示,由調查小組將上開原告升等送審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另送專家學者1人審查,並將JNCI2006及JBC2008等2篇論文各送請1名專家學者審查,再就同由原告為第一作者之JNCI2004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併予調查,就JNCI2004外之4篇論文部分,乃補足先前漏未調查之事項,就JNCI2004論文部分,則係將屬同一檢舉案件(即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所發表論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惟先前未經調查之涉案論文納入調查範圍;且調查小組前已就JNCI2004外之4篇論文,依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資料,嗣後就該4篇論文進行補充調查時,自無須重覆踐行相同程序,僅就嗣後列入調查範圍之JNCI2004論文,通知原告答辯即可,則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係為處理上開檢舉案所為任務編組,於106年2月7日提出調查報告後,即無權續行處理程序,教育部106年4月11日函指示被告應增加審查JNCI2004論文,已屬新檢舉案,被告卻未責由醫學院再組成另一調查小組,且就JNCI2004外之4篇論文,未再依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通知伊提出書面答辯、僅通知伊就JNCI2004論文疑義圖表提供相關補充說明資料,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15日再行向校教評會提出之調查結果

報告書,係依據其通知原告就上述5篇論文提出書面答辯,並取得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由各委員閱覽並開會討論後所作成,是以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審議之該調查結果,與同年2月24日校教評會審議之調查結果相較,所調查論文之篇數增加,調查小組對各論文所收集資料之完整程度亦有明顯差異,故前後2次校教評會審議之對象自非同一,不屬對同一議案之復議,並無會議規範第78、7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所涉案情為該案被上訴人即學校之校教評會,對所聘任教師即上訴人與某學生之不當行為,原本作成之解聘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其後多次作成不予解聘之決議,始終遭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否決,被上訴人嗣於該特定事由發生4年後,未踐行復議程序,屈從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意志,再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該決議之作成,乃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斷復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故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未經合法復議程序,於106年5月26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撤銷106年3月2日函,再次認定伊就JNCI2004以外之4篇論文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不足採憑。

⑶再者,依前所述,本件調查小組係將原告送請升等教授審查

之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送5名原審查人再審查,並另送專家學者1人審查,經其等提出審查意見書後,於106年5月15日提出調查結果報告書,送交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開會審議,所踐行調查程序並無違反處理原則第8點第1、2項及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又上開處理原則與被告處理要點條文,係規範調查小組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所應調查事項,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召開會議,係就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予以審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處理原則第8點第1、2項及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另原告上述2篇論文送請教授升等審查時,原有6名審查人,其中1名因與原告有學術合作關係,依被告處理要點第9點第4款應予迴避,惟調查小組已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加送1名學者專家審查,故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係該案上訴人因教授資格取得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事件,惟所屬學校送請作成原授予上訴人教師資格之原審查委員審查時,5位原審查委員有3位委員拒絕審查,故由原審查委員2位,新增相關學者2位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組成專案小組之成員名額顯然不足者,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本件調查小組將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送請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審查之目的,在究明原告有無檢舉人所述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審查人審查及說明之重點,應為原告是否未遵守學術研究社群共認之學術倫理規範,而非原告之著作是否符合升等所要求之學術水準一事,有無因新事證之出現,必須重行評量,是原告執並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指稱本件原審查人未論明有何前審查時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致作成與前審查(即同意授予伊教授資格)相反(即決議撤銷伊教授資格)之結論,於法有違,難謂有據。又原告CDD2013、OO2013等2篇論文之第6位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中提及之科技部106年3月30日所公布臺大學術倫理案審議結果,係在被告於105年11月間接獲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後,始行公布,自非屬檢舉內容,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此提出答辯,與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其就科技部相關審議結果答辯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規定,亦無足取。

⒊又查,調查小組係將為原告升等審查參考著作之OO2013論文

送請原審查人5人及加送學者專家1人審查結果,第3審查人表示其中之Figure 3a與3b柱狀圖係屬相同(identical)而出於人為製造(fabricated),第4審查人則認該論文係原告根據所指導之碩士論文撰寫,惟經比對學生論文,發現實驗時間被更改,Fig.3A與原圖不符,無法證實結果為文章標示進行6次之結論,該2審查人並均認原告已違反學術倫理,另4名審查人雖未表明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惟對該論文中之Figure 3a、3b,則分別以:「是否相同難以肉眼判定」、「類同」、「確實太相像」、「於目視下無法確認二者之差異」,描述二者之高度相似程度,並表示應與原始資料核對,或查明原告是否故意為之,調查小組則就原告說明該論文之Fig.3a及Fig.3b,係源自第二作者即其碩士班學生呈現於碩士論文之實驗結果等語,對原告提供之碩士論文予以檢視,發現原告於投稿時,已將該碩士論文Fig.3a及Fig.3b標示之實驗時間予以更改;另就原告所提供實際實驗結果之資料及照片,與投稿論文之Fig.3a相互比對,二者確實不同;再佐以原告所提供資料檔,每一組實驗均僅有一次實驗結果之照片,無法證實有如其投稿論文圖說明之6次實驗結果等情,認定原告就該送審參考著作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並將上述判斷理由,於調查報告中詳為記載,自無原告所指與審查意見作出不同認定,卻未說明判斷標準、理由為何之違誤。至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6及JNCI2004等2篇論文,並非原告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則審查意見因JNCI期刊已接受原告就該2篇論文之說明,並於更正後刊登,未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及該2篇論文是否經期刊編輯同意以勘誤方式處理,對於校教評會以原告升等送審之CC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有被告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定情形,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申請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復主張:JNCI2006、OO2013、JNCI2004等3篇論文未經審查人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就該3篇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成與審查意見不同之認定,卻未說明判斷標準、理由為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又JNCI2004論文Fig.3A部分及JNCI2006論文之兩處圖檔使用爭議,業經國際期刊編輯勘誤,足見伊未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撤銷伊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申請,並非合法云云,無足憑採。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美國科學編輯委員會對於論文缺失更正之

說明(本院卷1第204至213頁)、國際出版倫理委員會之撤稿指導原則相關文章(本院卷1第214至219頁)、「EthicalGuidelines for Journal Publication」(本院卷1第385至396頁)、「掠奪性期刊與可靠的期刊:兩者對科學誠信有何意義?」(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原告與CDD期刊編輯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225至236頁)及OO2013論文勘誤說明(本院卷1第244頁),主張: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均經國際期刊編輯同意勘誤,未被撤稿,依國際學術期刊對於論文缺失類型及相對應更正作法,可知該2論文內之缺失係屬誠實的錯誤,並非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惟觀諸原告與CDD期刊編輯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說明CDD2013論文Fig.6b對照組(α-tubulin)之數目僅8個,係屬錯誤,實際上應為9個之事,原告願意承擔一切責任,並對因而引起之任何不便表示抱歉,嗣經該期刊之助理編輯BenHolmes表示將就該論文刊登勘誤說明,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該論文中Fig.6b之錯誤,經該期刊審認係屬原告所謂誠實之錯誤,而未違反學術倫理;另OO2013論文勘誤說明,則僅記載作者對該文Fig.3(a)顯示之時間點有誤感到抱歉,並將

Fig.3(a)(b)予以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44頁),亦未說明該等錯誤是否無涉學術倫理之違反,故原告所提上述書證,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述OO2013論文之期刊編輯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5月13日,持續以電子郵件邀請其擔任他篇論文之審稿人,係被告於106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後始發生之事,且原告就此所提電子郵件數封,無一敘及原告前述4篇擔任第一作者之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400、401頁、卷2第133至140頁),原告執以主張其專業能力與研究信譽仍受研究社群器重及肯定,絕無被告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云云,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⒉點即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⒈、⒊、⒋、⒌點,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