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劉怡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冷凍冷藏水產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下稱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AMBANG PRIHATINSURYO PRAYOGO(下稱B君)等9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03年10月3日循線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114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6年9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82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13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外國人ANGGARA BAGU
S PRADIKA等13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13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渠等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億榮16號漁船申請B君等9人來臺從事漁業工作,並非虛偽不
實之聘僱,且前揭印尼籍漁工初始亦係整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條規定實無
過失存在之空間,足見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立法理由,益證本規定確實係規範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處罰之必要。另依就業服務法所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係指漁船船長、輪機長等以外之普通船員得從事捕撈、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至岸邊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有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0510112號令說明可憑。
⒉查億榮1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李明信於另案偵查中之供稱、原
告之執行長陳文教於偵查中之供稱、該案仲介業者詹文秀之供稱,均互核一致,堪認億榮1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李明信向被告申請招募外國人B君等9人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乙節,確為真正,絕無不實聘僱之問題。
⒊又億榮16號漁船係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外勞來臺從事漁
業工作,經被告核准B君等9人之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往往需相當時間,而億榮16號漁船為遠洋作業船舶,返回臺灣停留時間不長。本件B君等9人分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9日及104年6月5日入境臺灣之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回臺灣母港,故億榮16號漁船之船主李明信遂商請該船之股東陳文教協助,約定於億榮16號漁船返回臺灣之前,印尼籍漁工苟若已先行來臺,則先請B君等9人於原告負責億榮16號漁船自己或請他船載運回台漁貨之處理工作,B君等9人之勞動條件則比照原告之台籍員工。
⒋嗣因原告不瞭解相關法規之存在,進而不知原告之行為可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係在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處理完畢,而方徵得李明信之同意下,以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B君等9人臨時幫忙處理原告本身之漁貨,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自難比擬。
㈡原處分有違背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其效果規定係應廢止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依被告所頒第72條裁量基準,就業服務法規定體例來看,第72條係罰則專章規定,第2款以違反第57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違法事由,就法律適用而言,雇主有該當第57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行政機關依法應視具體個案依輕重為一部或全部之處罰裁量,否則即失授權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依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
發原告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然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目的,係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本件確實因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B君等9人來臺入境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即時返港,於等待上船之銜接待工期間,而暫時於原告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等漁貨,並非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故意存在。縱被告認原告前揭處置不當而有瑕疵,然情節實屬輕微,未影響國民就業權益,且原告為初次違規,被告未審酌上情,遽為全部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處分,顯然過苛,且前揭暫時處置既無侵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原處分之手段非但無法達成其保障國民就業之目的,且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⒊此外,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之規定,未考量違反情節之輕
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及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與否,一律逕以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亦與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存有扞格,且有裁量怠惰之嫌。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原告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所稱及原告
之代表人張淑芬於同日調查筆錄陳稱,原告所訴應屬事後辯詞,不足採信。
㈡另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係由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
,針對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尚無涉比例原則。
㈢原告代表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
易字第75號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對本件所生影響一節,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代表人雖經屏東地院一審判決無罪,然原告於103年10
月3日經屏東縣調查站會同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局循線查獲,非法聘僱周君即億榮16號漁船之外籍勞工,且原告之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業就非法聘僱之情事坦承不諱,案經被告審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無違誤。
⒉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代表
人及執行長有無違反刑法第2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妨害自由等罪所為認定,惟被告係就原告有非法聘僱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款規定而為之處分,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非相同,該一審無罪之刑事判決並無影響原處分,兩者亦不相違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
務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準此,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第48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再依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法情形: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裁處條款: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自102年起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13名(處分卷第17、18頁),從事冷凍冷藏水產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經屏東縣調查站受理檢舉,會同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於103年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並循線於103年10月3日查獲原告聘僱億榮16號漁船申准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君等9人(聘僱期間分別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姓名及護照號碼見處分卷第82頁、漁工代號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處分卷第116至119頁),在原告處工作,詳如下述:查,原告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我認識屏東縣籍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李明信,李明信原是文鯕水產公司前身文鯕商行的股東,目前擔任文鯕水產公司採購。……」、「億榮16號漁船起先以漁工名義合法透過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聘請9名外勞,該9名外勞雖然是以漁工名義介入台,但9名外勞在印尼時有先告知是要到文鯕公司擔任廠工,所以文鯕公司是先請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以億榮16號漁船漁工名義仲介,在未完成申請核准前先行違規請該9名外勞到文鯕公司當廠工。」、「因為文鯕公司申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無法再繼續申請外勞,所以才會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再申請外勞。如我前述,來台前即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如我前述,文鯕公司透過裕群公司仲介6名外勞,大翔公司3名外勞,前述外勞來台均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問:文鯕公司規定前述外勞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上班時間各為何?)該9名外勞工作內容是漁貨處理,每日工作時數不一定……」等語(見處分卷第122至123頁)原告之代表人於103年10月3日在調查站,經調查人員訊問:「……該7名外勞是由億榮16號漁船申請來台,惟據該7名外勞表示,渠等都在文鯕公司工作,直到103年9月12日才被分別載來裕群及大翔公司藏匿軟禁迄今,……」原告代表人答稱:「……有關億榮16號漁船外籍勞工申請來台之細節狀況,我僅知道其中有一部分外籍勞工確實有在文鯕公司工作過,……」等語(見處分卷第137至138頁)。同日經調查站詢問億榮16號漁船所有人李明信:「(提示:行政院勞委會102年9月30日勞職工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影本)當時勞委會核准億榮16號漁船僱用……等9名外籍漁工,億榮16號漁船僱用該9名外籍漁工情形為何?……」李明信回答:「……以億榮16號漁船申請來台的漁工全部都是在文鯕公司工作,至於來了多少人、姓名為何等情形,這部份的事情要問陳文教才清楚,我對提示照片的外籍漁工情形完全不清楚。」(見處分卷第158頁)又億榮16號漁船所申請上開9名外籍勞工均於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述係在原告處工作,並詳述工作情形(包括薪資、工時),並指認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陳文教,並稱來台之前「印尼當地仲介公司告訴我,我知道我申請來台名義上雖然是擔任漁工,但來臺灣以後會把我安排到工廠擔任廠工。」、「僱主是屏東縣新園鄉的文鯕公司」等語有依A2至A10供述筆錄可稽(見處分卷第168至243頁)。嗣外勞A3、A7、A8、A9於103年11月5日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仍具結證述上開工作情形(見處分卷第276頁)。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億榮16號漁船聘僱之勞工擔任廠工。又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24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談話時,表示:「在調查站所製作的調查筆錄均是我誠實回答無誤。」旋改稱:這些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的外勞,外勞入境的時候,漁船還在海上作業。所以才讓億榮16號漁船聘僱的外勞暫住在原告的外勞宿舍云云,惟據承辦人詢問原告代表人:「但是在調查筆錄中外勞有提到,他們確實偶爾有幫忙做文鯕水產公司的工作?」原告代表人表示:「有啦,偶爾做文鯕水產公司的工作,但……」等語(見處分卷第104頁談話筆錄);依上開各陳述,可見原告有給付給付報酬作為億榮16號漁船申請聘僱之外勞服勞務之對價,其間成立聘僱關係。是原告聘僱億榮16號漁船申請聘僱之外勞漁工擔任廠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提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有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11400號行政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詢問原告是否對於上開裁處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茲據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沒有。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8頁筆錄)。經查上開屏東縣政府之裁處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該裁處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告在本件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委不足取。
3.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同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按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廢止原告現存有效之13名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ANGGARA BAGUS PRADIKA等13名之聘僱許可,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億榮16號漁船聘僱的漁工在
原告處之工作內容係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不應受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易言之,如雇主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情事,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論罰,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自無可取。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於聘僱外勞時有其注意義務,不得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茲據引進億榮16號漁船外籍勞工之裕群公司負責人顏明裕,於103年10月3日調查站訊問:「(提示:今日在裕群公司查獲之外勞名單)……在裕群公司5樓發現該6名印尼外籍外勞,經查該6名外勞是億榮16號漁船之漁工,惟據該6名外勞表示,渠等都在文鯕公司工作,直到103年9月12日才被載來裕群公司藏匿軟禁迄今,……」,顏明裕答稱:「該6名外勞古托爾……是文鯕公司負責人陳文教用關係企業億榮16號漁船之名義委託裕群公司申請的,所以該6名外勞平時均住在文鯕公司的宿舍……裕群公司也都有將不可違法使用外勞之相關規定告知陳文教……」(見處分卷第144頁);同日訴外人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秀陳述:「從頭到尾這3名外勞都是在文鯕水產做服務及收取仲介公司應收服務費」、「當時有提醒文鯕水產公司執行長陳文教先生,億榮16號漁船所申請的外勞不可以在文鯕水產公司工作。否則就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當時陳文教先生有答覆說:他們有請過外勞,知道就業服務法的規定。……」(見處分卷第109、110頁即106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原告於聘僱億榮16號漁船申請之外籍勞工時,應遵循前揭法令規定而未遵循,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基於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行政目的,參照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按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核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云云。按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訂有明文。次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而訂定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本院爰予尊重。查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乃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情形,為處罰雇主以達嚇阻效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之比例作為基準,尚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提出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無罪判決為證
,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代表人及執行長有無違反刑法第2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妨害自由等罪所為認定,本件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所為之處分,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非相同,上開無罪刑事判決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迄屏東縣調查站於103年10月3日查獲始行終了,依上開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該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迄至被告於106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期間,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