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 表 人 劉清芳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上列原告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1060293657號訴願決定、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60631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甚明。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杜秀枝因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268分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由代理人即原告戴連祥向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訴,原告共同於106年7月3日至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參與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惟未達成和解。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起,陸續以不滿消保官之處理、學生助理素質及消保官組織編制等由,向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機關或單位陳情。分別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多次函覆、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3日以桃園市政府陳情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覆、106年9月13日桃法消字第106000635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以106年7月24日桃政查字第1060004569號函、106年8月24日桃政查字第106000546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府法消字第1060165732號函、106年7月28日府法消字第1060176330、1060173832號函、106年8月3日府法消字第1060180832號、106年8月10日府法消字第1060189135號及106年9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60214183號函、106年9月25日府法消字第1060228193號函等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為:「⒈告訴人在106年8月7日紙本向桃園市政府鄭市長陳情,鄭市長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0條30天內未回覆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⒉桃園市政府函106年9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60214183號及桃園市政府函106年9月13日府法消字第1060006352號市政府所提出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情案回覆在案,告訴人始終未收到回覆,告訴人懷疑這3張公文是幽靈公文。⒊告訴人多次行政院民意專線陳情,行政院轉文業務單位未將告訴人,告訴人從桃園市政府回覆得知,行政院轉文給行政院消保者保護處;行政院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已違反行政程序第172條。⒋告訴人在106年12月22日向行政院院長陳情,未看見行政院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回覆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⒌告訴人在106年10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函106年11月8日訴願答辯書府法消字第1060268592號移文告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未回覆告訴人竟轉文給經濟部,經濟部給告訴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606314360號(告訴人106年12月21日收);經濟部訴願會經辦人告知告訴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年11月14日院台消保字第0000000000轉文給經濟部。⒍桃園市政府函訴願決定書107年1月4日府法消字第1060293657號,告訴人107年1月7日收到訴決定書。總結:告訴人收到2個單位訴願決定書,告訴人打過無數官司,從未看過2個機關先後發訴願決定書,請問審判長,告訴人按照訴願法第4條規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再依地方組織法地方政府無法做判決最後由中央部或院做判決,中央部或院無法判決由行政高院來判決。為什麼最終訴願判決由經濟部判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把百姓當做傻子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把責任推給經濟部承擔,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告訴人收到2個機關訴願決定書,誰來告訴告訴人,法令依誰為主?⒎告訴人陳情桃園希政府法務局,發現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在官網網頁寫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及開南大學法律系當任志工、法務局簡任消費者保護官兼任、法務局薦任消費者保護官或科員兼任;告訴人再經查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6年11月29日桃人力字第10600007284號,查桃園昨政府訴願審議委貝會設置要點略,以本會置委員9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貝,由本府法務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高級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所謂肥水不落外人田。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身為法務局局長周春櫻又兼任訴願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向法務局投訴消保官事件,有誰敢保證法務局局長周春櫻有主動避嫌?法務局局長周春櫻已知道告訴人陳情的事,有誰敢保證法務局局長周春櫻不會有私心?包庇下屬?雖然法務局局長周春櫻在訴願會迴避,依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函106年9月13日桃決消字第1060006352號官印蓋周春櫻名字;請問審判長,消保官和訴願會是法務局管,消保官出問題業務單位不用出面解決問題?最終業務單位呈報給局長知道。法務局局長周春櫻已知道整件陳情包括市政府承辦訴願會市政府高級職員知道,判決會對誰有利?站訴願會立場,訴願會委員會會做公平判決?」等語。經本院107年8月22日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補正:
「原告就起訴狀所示之聲明,應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與訴訟類型為何(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於107年9月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聲明求為判決:「⒈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提出無效之訴。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提出無效之訴。⒊要求市政府對消保官廖維敏行政處分。⒋市長鄭文燦縱容下屬業務單位誨謗名譽,告訴人戴連祥要求市政府對告訴人戴連祥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登報公開道歉。」
四、經查,原告補充理由狀雖記載上開訴之聲明事項,惟通觀其書狀所述內容,仍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為何。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消費爭議所衍生之陳情事項,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所為相關函覆,亦不是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提出無效之訴。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提出無效之訴」云云,自屬無據。又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應否追究其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請求判決「⒊要求市政府對消保官廖維敏行政處分」部分,依上說明,亦於法不合。至原告聲明請求判決「⒋市長鄭文燦縱容下屬業務單位誨謗名譽,告訴人戴連祥要求市政府對告訴人戴連祥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登報公開道歉」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名譽受損害,附帶請求登報公開道歉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