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黃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612,645元,其中3,286,326元係原告母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於101年11月12日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惟永豐金證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故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以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下稱評價報告)之評估金額127,212,000 元為出讓價格(商譽62,812,000元及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下或稱客戶關係〉64,400,000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按5年及9年攤銷,本年度攤提2,093,733元及1,192,593元。被告初查,以太平洋證券於合併前係屬淨損,難認有商譽產生,又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疇,且原告未因該轉讓而取得專利權或特許權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326,31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5,268,908元、應退稅額9,542,0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商譽1,465,613元,變更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6,791,932元。原告就客戶關係1,192,593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永豐金證券之子公司,而永豐金證券於101 年11月12
日,以現金3,688,107,500 元為合併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並以永豐金證券為存續公司、太平洋證券為消滅公司。因永豐金證券本身並未具有期交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資格,僅能以期貨交易輔助人資格之子公司即原告從事期貨業務,而由永豐金證券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此為永豐金證券與原告間訂有「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契約」之緣由。故永豐金證券不得不於合併基準日同一日將上開取得之期貨業務,以相同價格移轉予具有期貨商許可證照以及期交所之期貨結算會員身分,而可從事期貨交易結算之原告,是以該等期貨業務部分因合併而產生之客戶關係自亦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於申報營所稅時將客戶關係64,400,000元以9 年列報攤折。
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合併交易經專業評價機構出具評價報告,即已針對太平洋證券之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分別評價,並明確指出此期貨業務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以及因合併而產生之客戶關係之價值為64,400,000元,未因永豐金證券於合併基準日當天讓與原告而增生或變動。又依財務會計準則(下稱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已明定客戶名單等為具有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原告向永豐金證券收購期貨業務所產生的客戶關係,因具有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進而能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此亦為被告與訴願決定書中所肯認。然被告僅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系爭攤提數,且未查明系爭無形資產之性質,被告之核定與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㈡綜觀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9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第17條及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0條,可知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依前揭規定攤提者,須符合「無形資產須為出價取得」、「為該無形資產性質係屬商譽者,應最低5 年攤提之」兩項要件。原告列報系爭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攤提,係符合出價取得;又企業併購時之所以有併購溢額之產生,係因被併購之標的公司可能有各種特許營業權利、通路、客戶群及聲譽等之價值,該等價值在未有併購交易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並不會在標的公司之帳上出現並認列為資產,但因其確有價值,因此併購方願以高於被併購對象帳上資產價值之對價出價予以併購,本件亦不例外。是以,無論該等無形資產係由原告列為商譽或客戶關係,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之一部,而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已允許不可辨認取得原因之商譽得由營利事業列報攤折,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客戶關係之併購溢額,因其具有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並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故確有其經濟效益存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
㈢被告僅以未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為由,將原告客戶關係
攤提數全額剔除;惟上開法條係37年所訂定(訂定當時為所得稅法第56條),於當時會計處理就上揭無形資產尚無定義及認定要件,故包括客戶關係在內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無論在會計處理或稅法上皆可歸屬於商譽,並得依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在一定之年限內攤提。嗣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於85年發布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95年發布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於95年發布基秘字第302 號函,皆在規範企業於認列無形資產時應以更細緻之方法,將可辨認無形資產與商譽相互區隔。今原告係以上開準則,自可依法攤提之商譽中,區分顧客關係,據以認列系爭客戶關係,以符合行為時財會準則有關無形資產表達與揭露之規定,惟僅因相關所得稅法未與時俱進,致原告實際出價購買之客戶關係在稅法上面臨無法攤提之窘境。換言之,財會準則修正前後,屬收購成本高於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其本質並未改變,僅係對該部分於會計處理上究應如何表達,作進一步之規範。被告顯忽略系爭客戶關係亦為原告實際出價取得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而僅以隻字片語即否准原告認列之攤提數,顯不察其經濟實質,訴願決定竟亦未糾正之。究其實質,系爭無形資產等同稅法上得以攤提之商譽,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㈣參照最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似肯認綜合
證券商因收購所產生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由於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與收購人之可辨認資產間有綜合效果,其係有商譽之性質。簡言之,系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之本質既為稅法上得以攤提之商譽,被告即不應否准系爭攤提數。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亦指出,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雖無「客戶關係」,然財會準則上仍有「客戶關係」之規定,尚不得以該理由全數否認該等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及,若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而否定之,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亦在未提出具體反證下,即全數否准認列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1,192,593元,自非適法。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告否
准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數1,192,59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已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又租稅之課徵,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無形資產,係出價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各種「法定」特許權。本件原告為專營之期貨經紀商,然其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經營建立之客戶關係,尚非法定之特許權,被告雖認該客戶關係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資產定義,惟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無形資產範疇,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意旨,自不得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攤折列報為費用。
㈡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企併法第35條(現行法第
40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又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既原告與被告均認系爭客戶關係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係在闡明「若得認
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係在闡明「營利事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准認列,尚難援引適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該案訟爭項目為「商譽」,與本件「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有別,洵難援引適用。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評價報告、復查決定及訴願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申報「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之攤提數1,192,593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
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 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 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原則,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適用。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定無形資產,係先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加上「各種特許權」之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且該條所列營業權也經財政部上開100年8月12日令釋,依法條一致性原則,釋示其適用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據上可知,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分別
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其所從攤出者,應以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為限,且必須依「法定享有之年數」攤提,始得列報為各項耗竭及攤折。
㈢繼按行為時金併法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金
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第4 項)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㈡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第17條第1項第4款(嗣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條次為第13條並移列為第6款,並將本款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年內」攤銷,修正為「15年內」,並增列「於申報所得稅時」等文字)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 年內攤銷之。
……」續按行為時企併法第4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第35條(嗣於104 年7月8日修正條次為第40條,惟內容未修正)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㈣又按行為時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 段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企業合併:
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⑵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第17段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同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且第9 段前段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而就「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第12段規定:「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惟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第15段前段規定:「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同公報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7段規定:「因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買方對無法單獨辨認並認列為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所為之支付,商譽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群組而產生現金流量。」揆諸經濟部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釋意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財會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就原告原以「(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即非以商譽〈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申報系爭客戶關係攤提部分:
⒈經查,原告101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8,612,645元
,其中1,192,593元係受讓自母公司永豐金證券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數,此有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評價報告(見甲證6 )、原告認列無形資產帳載及支付價金存摺記錄(見甲證8、9)、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甲證1)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經核原告提示之評價報告,其帳載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
券透過其10家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原告起訴後於補充理由狀說明,就期貨客戶部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明書,同時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見本院卷第293 頁),足見原告於帳上所認列者,為原太平洋證券開有期貨交易帳戶,並於永豐金證券合併案時簽立聲明書及原告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之客戶名單(見甲證12至14)及所衍生之客戶關係。然以,該等客戶名單暨客戶關係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本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⒊次以,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就該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
,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定義上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且在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始得認列;該號公報雖就無形資產常見之項目列有「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利」或「顧客忠誠度」(見該號公報第8 段),但就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可被企業控制」特性,該號公報第12段就上開「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規定「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惟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且就客戶相關之無形資產類別第37號公報亦指明「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會研基金會針對上段規定,發布95年12月15日(95)基秘字302 號解釋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5年解釋函)舉例「甲公司購併乙公司,取得乙公司現有顧客,若乙公司已與顧客簽約,則視為該顧客關係來自於契約權利,若乙公司並未與該顧客簽約,則該顧客關係因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此時該顧客關係不得從商譽中分離而單獨認列為無形資產。惟若乙公司基於過去經驗,與該顧客有簽訂契約之慣例者並將於未來簽約,雖於合併日當天尚未簽約,其得視為有合約之顧客關係,於該顧客關係之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應與商譽分離而單獨認列。」查原告自其母公司永豐金證券所受讓者,係永豐金證券因合併太平洋證券所認列之顧客關係,並於合併當日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惟就太平洋證券與其客戶間所存之法定權利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依原告提示之評價報告,僅載明「根據管理階層表示,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定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之外,該報告通篇均未再見有任何說明。雖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有簽訂合約,然期貨交易人於開戶時與期貨商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受託契約,該等合約性質係主管機關為保護期貨交易安全所為之強制規定,且主要內容並係由主管機關所定(期貨交易法第64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30條參照),可知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開戶契約,並無令期貨商取得期貨交易人將與其進行交易之具備執行效力之權利,是原告受讓之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之性質,核與上開會研基金會95年解釋函所解釋者有別。原告雖另主張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商、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惟對交易商之熟悉度或黏著度,尚受到來自顧客面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由企業所得控制,其特性既非企業之「控制方式」,更非「法定權利」,難認企業僅本於顧客之黏著度即可充分控制其進行交易。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第15段但書既已指明缺乏「法定權利」或其他「控制方式」者,將「通常」致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是若原告認其客戶關係在法定權利或控制方式均不具備之情形下,卻仍能對之充分控制,則原告應提示更為具體之證據及說明,惟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並未就此提出各進一步之證據及說明,均難認其對所主張之系爭客戶關係具有可控制性,而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37條規定無形資產之要件。
⒋綜上,原告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因合併取得之客戶名單既不符
前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原告於合併案當日自永豐金證券受讓之系爭客戶關係,因「會計穩健原則」而無法於會計帳上認列為無形資產,更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而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剔除原告各項耗竭及攤提下列報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數,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另以:其帳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
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應屬商譽之一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等情。茲以:
⒈按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
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及同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7段規定:「因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買方對無法單獨辨認並認列為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所為之支付,商譽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群組而產生現金流量。」可知,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及與企業或其他資產群組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是縱認原告向永豐金證券收購因合併案取得之系爭客戶關係本質屬商譽,但是「商譽」因具備須與其他資產不可分始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特性,設若單獨轉讓將致其喪失未來經濟效益而不符資產定義。
⒉次核原告提示之評價報告,其中就系爭客戶關係之估價,亦
載明「用來產生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未來收入之資產包括營運資金、固定資產、其他資產/負債及人力資源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取得之系爭客戶關係並非能夠單獨轉讓。然原告自其母公司永豐金證券所收購者僅有「商譽」及「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見本院卷第159 頁)兩項無形資產,並未將太平洋證券期貨部門用以產生現金流量之營運資金180,212,000元、固定資產1,707,000元及其他資產/負債負161,607,00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均併為收購,尚難想像僅憑前揭兩項資源即能為原告帶來未來現金流入,是其所收購者並非資產,自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攤折數額1,192,593元之列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