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黃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3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3,975,099元,其中19,717,953元,係原告母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惟永豐金證券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故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以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之評估金額127,212,000元為出讓價格(商譽62,812,000元及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64,400,000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按5年及9年攤銷,102年度攤提12,562,400元及7,155,55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難認有商譽產生,又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疇,且原告未因該轉讓而取得專利權或特許權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4,257,14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52,796,016元、應補稅額2,868,3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7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28681號復查決定追認商譽8,793,680元,變更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3,050,826元。原告就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交易,係經專業評價機構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於該報告中,本即已針對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分別評價,並明確指出此期貨業務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以及因本合併而產生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之價值為64,400,000元。是以,原告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完全係源於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未因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當天將期貨業務讓與原告,而增生或變動該等無形資產金額。(二)原告向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期貨業務所產生的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因具有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進而能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認列無形資產之要件:⑴具有可辨認性:針對原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期貨客戶部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明書,以瞭解在合併日後,原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期貨交易功能改由原告提供,同時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因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具有合約性之關係,且該等客戶關係可藉由合約之移轉而出售,此一性質亦能由原告取得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後,獲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之客戶名單可知。⑵可被企業控制:如上所述,原先期貨交易人欲進行期貨買賣交易時,需透過太平洋證券公司始得為之,且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商、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於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於全台之10個據點,亦獲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之。該等客戶名單因已由原告出價取得,原告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
且因期貨交易人已與原告及永豐金證券公司簽立聲明書,該等期貨交易將轉由透過原告處理,使原告因交易可獲得相關收入。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及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因原告與永豐金證券公司基於共同行銷的合作關係,結算交割之業務若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轉單者,係屬IB(Introducing Broker)業務。自原告之合併基準年度(101年)起,各年IB業務之交易量之市場佔有率由14.64%逐年提高,至104年度為止,市場佔有率已達到19.02%;另以營業收入觀之,原告於合併日後,於102、103及104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89,432,931元、1,056,094,488元、1,239,841,800元。是以,原告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對於市場佔有率及獲利方面均有顯著成長,故該合併對原告確有經濟效益之產生,並且該等經濟效益確實流入企業。⑷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交易,係經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於該評價報告中,本即已針對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分別評價,並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衰退率、折現率等因素,評估於合併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為64,400千元,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⑸此外,被告亦曾以106年11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1453號之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同意系爭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所定義之無形資產,一再顯示原告所認列之無形資產及該無形資產之攤提數有理由。(三)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當天將合併所取得之期貨業務,依合併之評價報告上所載之相同價值讓予原告,該等讓與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定之「收購」行為,自應有企業併購法規定之適用。此外,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之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實係源於第一階段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交易,而該合併係以現金為對價,致併購對價之價值及出價行為至為明確,符合出價取得;又永豐金證券公司係於合併基準日當日,將評價報告中屬於期貨業務之部分,用相同之價值轉讓予原告,原告將前述屬期貨業務淨資產之入帳傳票,並計列應付永豐金證券公司款項且支付64,400,000元予永豐金證券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無論該等無形資產係由原告列為商譽或客戶關係,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之一部,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都已允許不可辨認取得原因之商譽得由營利事業列報攤折,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客戶關係之併購溢額,因其具有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並為原告創造獲利之銷售關係,故確有其經濟效益存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四)現行所得稅法第60條係為37年所訂定(訂定當時為所得稅法第56條),於當時會計處理就上揭無形資產尚無定義及認定要件,故包括客戶關係在內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無論在會計處理或稅法上皆可歸屬於商譽,並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在一定之年限內攤提。嗣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5年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95年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於95年發布基秘字第302號指出:「……惟若乙公司基於過去經驗,與該顧客有簽訂契約之慣例者並將於未來簽約,雖於合併日當天尚未簽約,其得視為有合約之顧客關係,於該顧客關係之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應與商譽分離而單獨認列」皆在規範企業於認列無形資產時應以更細緻之方法,將可辨認無形資產與商譽相互區隔。今原告係以上開準則,自可依法攤提之商譽中,區分顧客關係,據以認列系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以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表達與揭露之規定,惟僅因相關所得稅法未與時俱進,致原告實際出價購買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在稅法上面臨無法攤提之窘境。究其實質,系爭無形資產等同稅法上得以攤提之商譽,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似肯認綜合證券商因收購所產生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由於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與收購人之可辨認資產間有綜合效果,其係有商譽之性質。於本案中,75年之查核準則至今皆無相關之修法進程,本案針對該查核準則中「商譽」之解釋,自應回到修訂查核準則當時之相關會計準則規定。又時值之會計準則應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故欲解釋查核準則所稱之「商譽」時,應參考62年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於定義商譽時,係以「所付價款超過其產業實在價值之數皆屬之」,並未規定該等商譽需區分無形資產之種類,且亦未敘明須單獨辨認為無形資產之項目。是以,稅法上商譽金額即為合併對價高於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部分,而營利事業亦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列攤提。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原始立法之精神,系爭無形資產與商譽均為稅法上所規範之商譽。另現行查核準則第96條及相關法律所指涉之營業權並未明確規範其定義為何,財政部乃依職權發布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然其中所提及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經濟部已以107年4月23日經授能字第10716000130號預告廢止,主管機關既已具文預告廢止,並說明該條例已為時代所淘汰,被告既以不符時代、即將廢除之條例限制原告,復以未與時俱進之稅法解釋系爭無形資產,實有未洽。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亦提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之『客戶關係』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得否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此部分之攤折數,即逕就上訴人關於『客戶關係』部分攤折數之列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於本案中,被告係未查明原告之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是否屬於商譽之一部,而逕以財政部100年令釋闡釋系爭無形資產,並同時以狹隘之解釋方法否准認列無形資產攤提數。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綜觀本案經濟實質,無論係商譽亦或客戶關係,皆為原告經實際出價取得且顯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惟誠如前述,因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更新,致使原告須將原屬商譽一部分之客戶關係個別辨認表達,孰料卻導致商譽得以依法攤提,而客戶關係(原亦為商譽之一部)之攤提數遭全數否准認列之結果,顯有謬誤。(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08號判決指出,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雖無「客戶關係」,然會計準則上仍有「客戶關係」之規定,尚不得以該理由全數否認該等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及,若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而否定之,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具體說明納稅義務人於收購成本、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承擔之負債之證據方法有何不足,而非得僅空泛指陳納稅義務人未盡舉證責任,縱使以其必須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觀點而論,亦無理由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證據之證明度提高至如刑事有罪判決之舉證程度,必須證明到毫無可疑的程度。(六)綜上,本案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對價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及太平洋證券公司兩項業務(證券業務及期貨業務)項下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業由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茲佐證。倘被告擬否准本案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數,自應明確舉證合併對價之何以未具真實性或合理性之處,抑或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何,並具體說明此等調整後之無形資產金額應為若干,以茲作為被告核定依據。現被告僅對系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金額64,400,000元提出質疑,卻未提示任何具體反證,僅以空泛理由即全數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提金額7,155,553元,此核定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已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又租稅之課徵,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無形資產,係出價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各種「法定」特許權,本件原告為專營之期貨經紀商,然其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經營建立之期貨業務客戶關係,尚非法定之特許權,被告雖認該客戶關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資產定義,惟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無形資產範疇,自不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攤折列報為費用。(二)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又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既原告與被告均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三)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以及非屬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規定之法定營業權為依據,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係就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客戶關係」,僅認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惟未論及是否合於「營業權」之內涵,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係在闡明「營利事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100年令釋,以系爭無形資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准認列,尚難援引適用。至於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查其系爭項目為「商譽」,與本件「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有別,洵難援引適用。(四)本件原告為專營之期貨經紀商,然其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公司經營建立之期貨業務客戶關係,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資產定義,惟非合於所得稅法規定「營業權」之範疇而得依關於營業權之攤折規定列報攤折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爭執者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原則,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適用。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無形資產,係先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加上「各種特許權」之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且該條所列營業權也經財政部上開100年令釋,依法條一致性原則,釋示其適用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據上可知,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
(二)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其所從攤出者,應以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為限,且必須依「法定享有之年數」攤提,始得列報為各項耗竭及攤折。
(三)又無形資產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段第6款規定:「3.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四)經查,原告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23,975,099元,原告之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取得「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因母公司未具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結算會員身分,故同日將合併取得之期貨經紀業務以64,400,000元為出讓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按9年攤銷,本年度攤提為7,155,553元(64,400,000元÷9年),此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甲證6)、原告認列無形資產帳載及支付價金存摺記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甲證8及甲證9),以及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甲證1)附卷可稽。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其帳載系爭無形資產,係太平洋證券公司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補充理由狀說明,就期貨客戶部分,期貨交易人須簽署聲明書,同時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見本院卷第22及23頁),足見原告於帳上所認列者,實為原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案時簽立聲明書及原告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之客戶名單(見本院卷第118及119頁甲證12及13)。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所稱之「無形項目」,「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必須依前述無形資產之定義逐一判斷(即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若符合定義及認列要件則可認列為無形資產。然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而上開客戶名單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限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系爭屬「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是否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必須按公報規定逐一檢驗。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太平洋證券之期貨部門營收來源為經紀手續費收入……於100年底之客戶數量為17,833戶」(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所稱經紀手續費收入,依原告期貨交易開戶契約(原太平洋證券期貨客戶簡式)(見本院卷第119頁)肆、受託契約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甲方(委託人即客戶)授權乙方(即原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第3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在接受甲方(委託人即客戶)之交易委託後,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至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第5條第1款規定:「甲方(委託人即客戶)於委託乙方(即原告)交易成交後,應繳付乙方手續費(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交易所與結算所之手續費與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轉倉費、改單費、電子交易手續費、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因甲方保證金或權利金不足造成之催繳與利息費用、及其他各種因交易所生之相關費用。」因此,原告受讓取得因母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合併後所產生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原告與客戶間,其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亦即契約約定客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開戶後,客戶依自身投資決策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進行期貨交易,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手續費收入。該委託契約中客戶僅係開戶性質,並無強制客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原告)處進行期貨交易之效力,縱使原告主張其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並由期貨交易人簽署聲明書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云云,亦無法律上約束力。僅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無法確保未來一定會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原告無從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原告進行交易,是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原有客戶間之開戶契約,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客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未符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
(六)原告又主張期貨交易人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商、期貨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云云。然對交易商之熟悉度或黏著度尚受來自顧客面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由企業所得控制,其特性既非企業之「控制方式」更非「法定權利」,難認企業僅本於顧客之黏著度即可充分控制其進行交易。此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第15段既已指明:「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故原告主張對客戶名單具控制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尚無所得稅法第60條攤折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雖係具有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惟難以認定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
(八)至原告復主張其帳列之「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實質均係併購溢額,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應屬商譽之一部,自得認列於攤銷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又按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且「與企業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經核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
⑵原告所受讓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係因母公司永豐金
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後,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以64,400,000元出價讓售予原告,原告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雖不符合認列「無形資產」之定義,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事實,與因合併而產生之「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再者,商譽係因企業合併所「支付之收購價款」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商譽產生之原因多半係因經營管理企業形象良好、員工素質優良、產品品質佳等等,這些條件均與企業本身不可分離,亦無法單獨移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並非原告自身併購他公司或他公司之獨立完整事業而產生,亦與商譽之「不可與企業分離」之本質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洵無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7,155,553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