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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佑民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複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俊生(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9922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0月3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教師,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原告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計2小時30分之時間有曠職情事,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7目,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作成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考列之決議,惟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056893號函,基於原告前開時間之曠職超過2小時,似已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除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並就上開考核暫不核定。被告考核會因而於105年10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審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作成對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議,被告於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定後,即以105年11月29日新北蘆鷺小人字第105659770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再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身體不適又沒有上課事務,曾經於105年2月19日13時30分至16時、20日13時30分至16時及22日上午8時至9時許(下分別稱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部分)先離開教室,於10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之人事主任持記載原告前開時間曠職之三聯單要原告簽收,原告予以拒絕後隨即於105年2月22日下午下班後在電腦系統上操作補登請假,但因105年2月20日為補上班日,原告無法透過電腦系統點選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之補請假手續而未果,嗣後被告校長透過原告配偶向原告表明若原告願意撤回先前申訴案,可同意原告補請假,原告同意後基於與被告校長協議,於105年3月1日撤回先前申訴案並通知被告校長,於105年3月2日後電腦系統上即能進行准予補請假之操作,但實際僅有19日上午、22日上午部分准假,20日下午部分仍應為補班日而無法在電腦系統進行准假流程,否則不會出現中間20日下午部分卻不准假之情形,原告以為前開請假均經准許,事後亦未因曠職遭被告扣薪,被告校長依協議實已准許原告20日下午部分之請假,自無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之情形,被告卻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不符實且違反誠信,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校長、教務主任為向原告說明其提出之先前申訴案事宜,於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在校尋找原告未果,又查無請假紀錄卻擅離職守,才責成被告人事室作成曠職三聯單通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原告雙親及配偶找校長說明原委並討論後,原告就19日下午、22日上午部分補請假,有於105年2月26日獲准,但20日下午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補請假之申請,被告校長並未同意原告就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事宜或與原告達成撤回申訴即可補請假之協議,且105年2月20日雖為補上班日,原告仍可利用電腦系統正常請假,並未發生無法操作問題,原告既有20日下午部分曠職之事實,被告基於原告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情形,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至7頁、第10至15頁)、新北市教育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056893號函(被告答辯可閱卷第8至9頁)、新北市教育局105年11月28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123620號函(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6至17頁)、被告考核委員名單暨網頁公告紀錄(被告答辯可閱卷第37至39頁)、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曠職三聯單(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2至44頁)、20日下午教學訪視紀錄表(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5頁)、原告之請假電腦紀錄資料(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7頁)、原處分暨其簽收清冊(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被告答辯可閱卷第21至2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答辯可閱卷第29至3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20日下午部分經被告查認未到班亦未請假乙事,事後有無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該補辦請假手續雖未完成,被告校長是否已有同意其請假?原告是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下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復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前開考核辦法規定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符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又教師須具備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此觀上開規定甚明,亦即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以當年度之實際情形為客觀考評。

(二)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件被告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決定,對原告之教師晉敘薪級及當年度領得獎金之權益有所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2.次按,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基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具體明確之情形下,訂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法規命令,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教師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既有具體明確之授權,教育部據以訂定前述教師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核亦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當得適用之。

3.原告確有於20日下午離校,迄今亦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之實:

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同年2月28日彈性調整為連續假日而以同年月20日(星期六)為補班補課日之故,並據新北市在所屬各級學校104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登載105年2月20日應補班補課,有該行事曆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既不爭執20日下午部分係在未填具假單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下,其即先行離校,迄今且仍未經被告核准完成補請假手續等情(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比對原告之請假電腦紀錄資料(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7頁),確亦未見20日下午部分有經事前或事後經核准請假之記載,被告復曾於105年2月22日下午,將登載上情之曠職通知單在校當面交付原告,雖原告拒絕簽收,仍經被告承辦人員當場留置應由原告收執之第三聯與原告,亦有該通知單第二聯上之記載可考(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3頁),此情並經原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8至9頁之起訴狀記載),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學年度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4.雖然,原告辯稱因其同意撤回先前申訴案,被告校長有同意其補辦20日下午部分請假手續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且亦難認原告確有就20日下午部分依法辦理補請假手續且經被告核准在案:

(1)本件原告係陳稱於105年2月22日下午經被告之人事主任持通知單通知其有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離校卻未經請假核准、屬曠職之情事後,其即於105年2月22日下午在電腦系統上提出補請假申請,與原告前開日期之請假電腦紀錄為比對,亦可見原告係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先就22日上午8時至12時部分提出病假申請卻遭退回,於同日夜間9時15分許再就22日上午部分(即8時至9時許)提出病假申請仍遭退回,迨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再次提出病假申請而經校長核准,另於105年2月22日夜間9時17分許,原告就19日下午部分有提出病假申請亦遭退回,迨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再次提出病假申請,始經校長核准在案,有各該電腦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6至131頁),細觀前開電腦列印資料中,卻未見原告曾針對20日下午部分有何曾提出請假申請之記載,已難認原告主張有併就20日下午部分辦理補請假之手續者為可採。

(2)其次,原告雖又辯稱因20日下午屬補班補課日而無法在電腦系統上操作請假事宜,致其未辦理云云,惟由被告提出105年2月20日當日有經多位被告所屬教師、導師使用電腦系統辦理請假、其中且包含事後補請假情形之電腦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原告所指105年2月20日無法使用電腦系統請假乙節,顯有疑問,經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教育局結果,亦經該局以107年10月2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847285號函、107年11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72125984號函(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第170至172頁),回復說明105年2月20日雖為星期六,因已依該學年度行事曆在請假電腦系統上設定,該日請假流程即依一般上班日請假流程,且只要使用者有在請假系統送出請假單,無論事後或事前、假單有無核准,請假系統皆會保存紀錄,益見原告辯稱因無法在電腦系統上操作而未辦理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手續云云,應不足採。

(3)況且,縱依原告所述與被告校長有協議可補辦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部分之補請假手續,亦須以原告有提出請假申請為前提,但如前述,並未見原告有使用電腦系統辦理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申請,甚且,原告亦自承發現電腦系統尚無法點選操作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申請後,其並未進一步詢問承辦人員或有另提出書面等方式為申請(本院卷第79頁之筆錄),若如原告所述係經其多方思考後才同意撤回先前申訴案,才得以換取被告校長准予補請假之結果,其更當注意確認相關補請假事宜之完成,實質上亦必待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校長方有依協議為補請假核准之可能,原告明知使用電腦系統所操作20日下午部分補請假乙事尚未完成,竟仍怠忽而未續行完成補請假事宜,就20日下午部分事後未完成補請假手續之結果,亦當自負其責,要無解免其依規定應先提出補請假申請責任之理,更難謂毋待原告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可認其有經核准補請假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仍聲請傳訊證人王○○、黃○○,係為證明其有以撤回先前申訴案而與被告校長達成協議,但如前述,無論有無此協議,均無礙於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補請假申請而有曠職情事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進而,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核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倘考核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之考核自應予審查。準此,本件被告有依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經17位委員組成之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基於原告於104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第2目所定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由,作成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即留支原薪)之決議(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0至15頁),觀諸該考核會之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含教師會代表)為10人,任一性別委員所占委員總數比例,亦符合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等情,既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被告考核委員名單暨網頁公告紀錄影本為憑(被告答辯可閱卷第10至15頁、第37至39頁),該考核會之組成及作成前開決議之105年10月31日會議,均無何組成或決議程序不合法之處,所依據之原告就20日下午部分未踐行應先經學校准假程序即離校在前,嗣後又未依規定提出補請假申請而經被告核准乙事,如前述,亦屬正確,復難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而作成不正確之判斷,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

六、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