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饒秀美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李嘉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詳本院卷第60頁),稱94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之苗栗縣○○鎮○○段326、
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
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至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保局人員檢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27號函復原告(副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紛處理程序辦理陳情案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本案如有新公害污染事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或被告舉報,將積極協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其提出污染檢測報告書,而被告卻無積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處,經行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以:「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詳本院卷第66頁)。原告以其所陳事項,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處理,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系爭函文乃被告就原告所陳系爭土地遭油品污染事項,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行為,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不服以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8至9頁,及本院卷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以訴狀追加台塑公司、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9人為被告(追加之訴部分另為裁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因當時苗栗縣環保局局長瀆職,至今已長達13年仍未進行檢測。被告縱容下屬吃案,原告母親因此操勞死亡。原告已同意進行檢測,苗栗縣環保局至今仍未進行檢測,請求法官發函被告立即進行檢測,並移除管線及損害賠償等語,嗣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後聲明: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被告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系爭函文內載:「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僅為被告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純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收受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後,亦立即洽苗栗縣環保局積極研議協處方式,經被告協調後,苗栗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間完成調查採樣規劃,並分別於106年4月7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向原告說明規劃採樣事宜,要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處理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系爭函文內容詳如上述,乃被告於接獲行政院有關原告之陳情事件移文單後,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陳情案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末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且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同理行政機關回復陳情事項,參照上開說明若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查本件被告乃接獲行政院「轉發」原告陳情事項而為系爭函文,縱認被告為本件原告陳情事項權責主管機關,亦因被告系爭函文至多僅是事實敘明,核非行政處分,亦應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