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饒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9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綜合上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因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時,其追加之他訴亦失所附麗,應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詳本院卷第60頁),稱94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之苗栗縣○○鎮○○段326、
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
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至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保局人員檢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均簡稱本件被告)處理。本件被告則以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27號函復原告(副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紛處理程序辦理陳情案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本案如有新公害污染事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或被告舉報,將積極協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地方檢察署請其提出污染檢測報告書,而本件被告卻無積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處,經行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移請本件被告卓處逕復。本件被告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以:「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
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詳本院卷第66頁)。原告以其所陳事項,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處理,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系爭函文乃就原告所陳系爭土地遭油品污染事項,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行為,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不服以本件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8至9頁,及本院卷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以訴狀追加台塑公司、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追加被告)等9人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因當時苗栗縣環保局局長瀆職,至今已長達13年仍未進行檢測。本件被告縱容下屬吃案,原告母親因此操勞死亡。原告已同意進行檢測,苗栗縣環保局至今仍未進行檢測,請求法官發函被告立即進行檢測,並移除管線及損害賠償等語,嗣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後聲明: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被告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
四、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函文內容詳如上述,乃本件被告於接獲行政院有關原告之陳情事件移文單後,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件被告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陳情案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參照首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另裁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後之聲明如上,而系爭函文並非追加被告職權所為,又非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提起之撤銷之訴,自同亦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