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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瑞玲即禾馨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靜儀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代 表 人 王英偉(署長)訴訟代理人 麥揚竣

林柏均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4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通過』之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p408),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慧智醫事檢驗所前向被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主持人蘇怡寧,下稱蘇員),被告以104年3月20日國健婦字第10404005661號函復慧智醫事檢驗所,結果為:未通過(該函並依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指定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附表1「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基準」規定,載明品質測試2次未過,1年後(即105年3月19日)方能再次申請初次資格審查。

2.而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蘇員為主持人),因原告之主持人與慧智醫事檢驗所相同,經原告說明後,原告另再向被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評核資格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18日國健婦字第1060400130號函復原告:「…有關貴所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項目』初次資格審查,書面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401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關於依據系爭要點所設之審查小組(即被告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指定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之審查):

①依台灣周產期醫學會第15屆組織圖觀之,該審查小組,實

際上除有一位主任委員陳持平外,並無其他委員參與其中。從而,該審查小組根本無法由多位審查委員討論、評核及決議,其組織並不完全、顯有缺陷,實質上根本僅由一名委員出具意見即完成審查意見,其審查意見之完成有悖於法定組織形式,無從達致前述避免擅斷或判斷錯誤之目標,故該審查小組所為審查意見,有欠正確性及組織合法性。

②該審查小組之主任委員陳持平,現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之副院長及生育保健學科主治醫師,而隸屬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生育保健學科之羊水研究室(下稱系爭研究室)亦係經陳持平醫師同意以財團法人馬偕醫院名義向被告申請評核通過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陳持平委員亦參與其中。系爭研究室因經被告評核通過,故得進行遺傳性及罕見疾病等檢驗項目,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之補助。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倘原告亦經評核通過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之補助,勢必壓縮、排擠系爭研究室(或其他經評核通過之研究室)之受補助額度。因此,該審查小組及其主任委員所實力支配之系爭研究室,與原告本件申請間實有利害衝突關係。

③職是,若由審查小組(或其他業經評核審查通過之醫療機

構或單位或隸屬該醫療機構或單位之人員)擔任該檢驗機構資格審查之審查人員,殊難想像其會願意公正無私地犧牲或減少既得利益,而樂意與其他競爭者共同分享相關補助等行政資源,此實為人性之當然。且陳持平委員既與該實驗室具有直接關聯性,其自不能同時擔任申請人及評鑑委員,否則無異「左手管右手」,既欠缺中立性亦有失公允。然而,被告卻仍將原告本件申請,交由與原告具利害衝突關係存在之審查小組或陳持平委員負責審查,審查小組或陳持平委員竟未自行利益迴避,實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

2.關於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①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本件申請不予通過之理由,

其一為「p.43-47表單都是空的,像羊水15A001538,47,XX,+21應填產前異常個案追蹤表」,故認原告所提檢驗報告品質不佳。然原告審查資料第43頁至47頁之所以為空白,乃因其係置於手冊之後供同仁列印使用,其本應無填寫表單之情形。而就「羊水15A001538,47,XX,+21」部分,原告確已填寫產前異常個案追蹤表並附於審查資料中,系爭審查意見顯然並未仔細閱讀並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審查資料,始會有上開認定原告未填寫異常個案追蹤表之明顯瑕疵。

②有關原告之審查資料「羊水申請單適應症大都沒寫,或寫

Cash」、「有些個案的適應症未填實,如:15A000138、15A000838、15A001038、15A001138,血液染色體全無適應症的說明,只有族譜」,其中所指適應症之填寫,係「產前遣傳診斷個案紀錄聯」之記錄事項,與檢驗報告品質優劣根本無關,系爭審查意見以該事項指稱原告之檢驗報告品質不佳,已屬無關之連結。系爭審查意見所提及之15A000138、15A000838、15A001038、15A001138等個案均係自費檢測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表單本無須填寫適應症。系爭審查意見卻要求上開個案紀錄表須填寫適應症,顯然與主管機關規範相悖,而對原告進行法無明文之限制或要求。更何況,是否填寫適應症根本不影響染色體檢驗報告之品質。系爭審查意見以「產前遺傳診斷個案紀錄聯」未填寫適應證為由,逕認原告檢驗報告品質不佳,實屬荒謬。③原告審查資料有部分個案紀錄聯之所以勾選補助案,實係

因檢測個案告知原告其僅願負擔部分檢測費。原告為蒐集足夠檢測數量,方才同意該部分個案僅須負擔部分費用,其餘不足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因原告於申請審查通過前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此外,各該個案勾選自費案抑或補助案,實不影響染色體檢驗報告之品質,系爭審查意見以此為由認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循屬無據。

④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第4條僅賦予審

查小組審查「遺傳性疾病或罕見疾病檢驗品質測試」,即前揭染色體檢驗報告之內容。詎料,被告及系爭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本件申請不予通過之理由,卻係「羊水申請單適應症大都沒寫,或寫Cash」、「有些個案的適應症未填實,如:15A000138、15A000838、15A001038、15A001138,血液染色體全無適應症的說明,只有族譜」、「實驗室未經衛福部審查通過,應無法申請補助。書面送審個案30件羊水中有17件產前個案紀錄聯勾選補助案,請說明」等根本不影響染色體檢驗報告之品質之事由。被告及系爭審查意見實已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權限外之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範意旨。

⑤系爭檢驗機構資格審查之申請,被告於審查遇有得予補正

之缺失時,均會給予補正之機會。然原告申請,系爭審查意見所載之檢驗報告瑕疵,實係「染色體結構異常之命名有誤,且部分異常個案說明太過簡略:1.15B000238t(6;11)斷點請修正,ISCN國際命名llq並無qll.2的斷點」、「15B00063 8t(4;6)斷點請修正,血液檢體必須書寫550bandinglevel」、「Culture sheet,培養方式應是insitu,非insite」等拼字錯誤或得立即修正而不至於影響檢驗報告品質之微小缺失。被告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應給予原告相同於其他機構申請案之補正機會,然被告卻未給予原告補正機會、而逕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⑥審查意見所載之檢驗報告瑕疵既係拼字錯誤或得立即修正

而不至於影響檢驗報告品質之微小缺失,被告竟未先通知原告補正,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原告本件申請,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3.關於檢驗機構主持人之資格:①歷年來通過被告評鑑之檢驗機構中,雖有數家檢驗機構具

醫師資格之主持人,未將執業登記登記於該檢驗機構,然均未於初次資格審查時以不符專任標準為由駁回申請,而仍繼續進行後續之審查,最終通過評鑑,且於原告為本件申請前,從未見被告對不符專任標準之評鑑機構要求檢討或為後續審核。依被告歷來行政慣例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具醫師資格之主持人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申請評鑑之醫療院所,被告於本件所辯之專任標準,顯已違反其向來之行政慣例,確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②又本件所涉乃檢驗機構如通過評鑑資格,即得向被告申請

發給每件檢驗案件5,000元之補助,一般而言,每家機構檢驗量最多可達每月400多件,以每件補助5,000元計算,單僅一家檢驗機構即可領得每年高達2,000餘萬元之補助。而如未通過評鑑,雖仍得進行相關檢驗,然因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受檢者即需自費,此時一般受檢者當然會選擇至經評鑑通過而得申請補助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導致未通過評鑑之機構,於經營競爭上會失去競爭力,故被告准否通過評鑑之行政決定,縱與得否進行檢驗行為無礙,然如以不正當理由或無一定之標準,任意決定何機構得否通過評鑑,除將使前後依不同標準通過評鑑之機構均可領得補助、占用國家資源外,亦將造成對同領域競爭機構之不利益,影響未通過評鑑之機構之生存發展。

③故於本件主持人「專任」之標準究竟為何,實不宜由被告

機關恣意浮動標準,因人設事。倘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同樣具醫師資格之主持人未將執業登記登記於醫療院所(即申請評鑑之機構)之情形,於其他機構均准予通過,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已違反平等原則。被告雖提出審查要點之沿革,惟觀諸其沿革及現行要點內容,均未要求主持人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故被告以蘇員未能將執業登記登記於禾馨醫事檢驗所,而謂其不符專任標準,實已逾越審查要點規定,且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並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其標準之設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④原告前曾於104年09月16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遺傳性及罕

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項目」初次資格審查,因當時蘇員同時於其他醫事檢驗所及原告醫事檢驗所擔任主持人,而遭被告於105年03月30日來函要求確認蘇員是否仍擔任其他醫事檢驗所之主持人,故被告係以主持人應為「單一機構主持人」為專任之標準。且本件原告申請時,蘇員僅擔任原告禾馨醫事檢驗所主持人,而未同時兼任數家檢驗所主持人,被告於原處分之審查過程中,直至駁回申請前,亦從未指出蘇員不符專任之標準,迄本件訴訟審理中始提出不符專任標準之問題,其前後標準不一。

⑤目前經被告評鑑通過之檢驗機構中,多有主持人未將執業

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之情形,與被告所稱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之標準不符: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細胞遺傳

實驗室」之機構主持人張舜智醫師,其執業地登記於桃園市,顯未將執業登記登記於位在基隆之基隆長庚醫院。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細胞遺傳實驗室

」之機構主持人劉瑞德醫師,其執業地登記於臺北市,顯未將執業登記登記於位在桃園之林口長庚醫院。

⑶「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細胞遺傳實

驗室」之機構主持人黃旭光醫師,其執業地登記於彰化縣,顯未將執業登記登記於位在臺北之台安醫院。

⑷另「繼承醫事檢驗所」之主持人楊蘭平教授以及「基因

飛躍醫事檢驗所」之主持人李宣佑教授,並無醫師或醫事檢驗師資格,因無執業登記之問題,故無從亦未被被告要求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

⑸上開通過評鑑檢驗機構之主持人既均未將執業登記登記

於檢驗機構,而均仍通過審查,顯見被告並未以「檢驗機構之主持人應將執業登記於檢驗機構」為專任標準。

被告辯稱審查要點應以「檢驗機構之主持人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為專任標準,即無足取。

⑥審查要點就專任之標準如為「檢驗機構之主持人應將執業

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則形同須執業登記之專業人員需登記於檢驗機構,而無執業登記之非專業人員(如楊蘭平、李宣佑)則無庸登記,將形成對非專業人員之特別優惠,惟給予此特別優惠實無任何法令依據或正當性,故採此差別待遇實屬違法。又被告如認審查要點就專任之標準為「檢驗機構之主持人應將執業登記登記於檢驗機構」,然目前通過評鑑之機構中,有多家機構主持人與該標準不符,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該不符標準之違規情事竟長年放任,不予導正,任由本即應於初次審查即予駁回申請之機構通過評鑑,領取政府補助,更顯被告有怠惰行政、與視不同申請人而採取雙重標準之處。

4.原告所提出之主持人蘇員,其資格與條件均已符合審查要點之要求,且與目前經被告評鑑通過之檢驗機構之主持人資格相符,已符合審查要點第7條專任之要件。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通過」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關於審查小組及審查委員:①本案審查委員資格、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屬合法,依審查要

點第2點規定,被告得公開招標委託專業團體辦理本案資格審查,是以,「台灣周產期醫學會」係經公開徵求「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暨品質提升計畫」評選為合格優勝廠商,計畫主持人為陳持平醫師,依原徵求內容,該學會推薦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共39位,被告參考「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委員遴聘要點」所訂委員資格條件:醫師者需具備主治醫師資格,並經專科訓練完成,且具有10年以上婦產科、兒科或其他遺傳學相關科別之臨床經驗;其他非醫師之專家學者,需具大專院校生物醫學或檢驗相關學系之副教授級以上資歷,具備專業能力等,予以核定後成立審查小組。

②受理檢驗機構之初次資格審查申請時,委由該學會考量利

益迴避原則(委員均簽署利益迴避切結書),自前述被告核定名單中,每次擇5位審查委員經被告核可後,依據審查要點辦理申請機構之資格審查,如委員意見分歧時,審查結果採共識決以避免單一委員擅斷,目前已通過審查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下稱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項目計28家,基因檢驗項目14家。並非原告所陳由台灣周產期醫學會中之「遺傳性檢驗機構評核委員會」進行審查,且陳持平醫師亦非本次審查原告申請案的5位委員之一。

③本案同時涉及科技、醫療或學識等專業領域,應對學者專

家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本件「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一臨床細胞遣傳學檢驗項目」初次資格審查之決策過程,已遵守系爭審查要點所訂程序委託專業學術團體辦理,並推薦相關領域(如細胞遺傳學、基因學、婦產科學等)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參與審查,且已斟酌所有重要事項(例如額外加分項目等)。

2.關於審查意見:①本案除A審查委員提出染色體的雜質會影響判讀之外,其

他審查委員亦有提出染色體判讀錯誤情形,且審查結果亦經各審查委員共識簽署決定,並無僅考慮個別委員之意見,故原告所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自無可採。

②審查結果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確有檢驗品

質不佳等情事:原審查意見所列有關檢驗報告品質不佳,如:染色體結構異常之命名有誤、部分異常個案說明太過簡略、染色體banding level紀錄不完整等,及染色體製作品質不佳,均可能影響檢驗報告正確性,恐有造成誤診情事,為重大缺失,依評分標準評分並未達85分通過標準,況原告檢驗報告品質與染色髏製作品質不佳部分,及異常檢體數量不足以提供審查委員做為評估原告異常檢體判斷能力依據等,係屬重大缺失,無法透過補件或說明方式改正,故審查委員經會議共識,認為依原告所送審查資料,已足以作成不通過之結論,其審查作業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原告所提「申請表單填寫及拼字錯誤」部分,雖會有扣分,惟不影響最終審查結果,且所列缺失意見係供原告再次申請許可時之參考,是以,縱令通知原告補正部分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其審查結果。

3.關於檢驗機構主持人之資格:①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執行第6條、第7條、第9條

、第10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而第2項則規定關於補助費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因此,被告依據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所為之資格審核,並無涉於原告是否得為遺傳學檢驗業務,僅發生原告是否得依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費用補助而已。因此,該審查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被告申請補助之相對人為限,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本件有法律之授權,自可認該審查要點之資格為合法,被告依該要點所為之評核結果並無違誤。

②申請設立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測機構,皆依所制定之審查

標準進行機構之主持人資格審核,並未因此而違反平等原則。而對於大型醫院,由於考量其內部行政調度以及有一定品質控制機制,因此得以各院區合併為整體合併評鑑,亦為被告機關參考在醫院評鑑之做法,原告認為此為對其做出之差別待遇則有誤會。而其餘原告爭執部分,事實為其他機構在申請評核時,是符合法規規定,故給予評核通過,而之後辦理變更卻未向被告機關申報,屬於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得知後亦立即為停止其資格並追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機關有默許或默認此種行為為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而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行政先例需屬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並非賦予人民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處分違法,顯有誤會。

③黃旭光醫師係98年7月1日起登記執業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直至106年12月1日。而該機構評核最近一次日期為104年,當時黃旭光醫師執業登記於該醫院,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張舜智醫師於77年至86年間登錄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86年迄今登錄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劉瑞德醫師於75年至87年間登錄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7年至107年間登錄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而依據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第5點第⑸點之規定,原已合併評定之醫院,其分院名稱不受上開限制得申請合併評鑑。而由於長庚醫院體系年代久遠,已申請就各分院合併評定,是以最近一次於104年度進行評核時,上述主持人皆執業登記於長庚醫院體系各院區。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55-5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7-51)、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年10月5日國健婦字第1040006586號函(參本院卷p52)、105年10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53)、104年3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196-198)104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00-202)、104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04)、105年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14-219)、105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33)、105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36)、105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45-246)、106年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311-313)、禾馨醫事檢驗所105年10月21日慧所字第1051021001號函(參本院卷p247-306)、禾馨醫事檢驗所104年9月16日禾馨所字第1050201號函(參本院卷p199)、105年2月1日(參本院卷p220-232)、105年6月4日函(參本院卷p235)、105年8月3日函(參本院卷p237-238)、禾馨醫事檢驗所細胞遺傳學實驗室染色體異常個案追蹤表(參本院卷p68-69)、產前遺傳診斷個案紀錄聯(參本院卷p70-73)、診斷個案紀錄聯(參本院卷p74、75、76、77)、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參本院卷p81)、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4年11月9日函(參本院卷p205-213)、105年12月16日函(參本院卷p308-310)、慧智醫事檢驗所105年4月20日函(參本院卷p234)、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名單(參本院卷p3

97、474)、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參本院卷p398-400)、網頁資料(參本院卷p401-405、476-477)、基因檢驗機構名單(參本院卷p475)、國民健康署簽(參本院卷p483-484)、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參本院卷p482、485-48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於檢驗機構主持人之資格,如為醫師是否應專任於該檢驗機構,又專任之標準如何認定?⑵被告所委託審查本件申請之審查小組,組織是否合法且違反迴避規範?⑶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是否逾裁量權限?⑷原處分作成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⑸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⑹原告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107年11月28日修正):

第1點:「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本署)為確保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指定檢驗機構(以下稱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保障受檢者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指定檢驗機構資格之審查,得由本署指派業務主管及聘請相關專家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3點:「申請審查指定為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須為設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檢驗設施及人員之醫療機構,並應置有附表二所定之專任報告簽署人。但本要點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前,曾經本署審查通過,仍在效期內之指定檢驗機構,於其專任報告簽署人未異動前,得免另置附表二所定資格之報告簽署人。」第4點:「(第1項)指定檢驗機構資格之審查分初次審查及後續審查。(第2項)經初次審查通過者,由本署發給指定檢驗機構證明,效期四年;效期屆滿日三個月至六個月前,得依第6點之規定,申請後續審查。」第7點:「(第1項)持有效期證明之指定檢驗機構,得依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及罕見疾病醫療照護費用補助辦法之規定,申請受檢者檢驗費用之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由本署依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能力,認定其申請項目。」附表1「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基準」:

一、書面審查部分:㈠檢驗結果報告簽署人資格初審:1.主治醫師、博士或具教育部審定副教授以上資格之醫檢師,且有兩年臨床遺傳學或臨床細胞遺傳學之訓練。…4.檢驗品質測試:⑴由本署指定委託之資格審查通過單位,備妥數片已知結果之玻片檢體後,另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檢體判讀測試,如有1題或1題以上判讀錯誤或解釋錯誤,不予通過。⑵為釐清送審資料或測試答題內容,得請申請人針對該些內容進行簡報及答詢。㈡主持人資格審查:主持人必須具檢驗報告簽署人資格…主持人資格審查通過後,方能進行檢驗機構資料書面審查。㈢應檢附之表件:1.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資料。2.工作人員分工及各職務工作內容。3.基本設備之數量及維護資料。4.30份連號羊水細胞染色體檢查個案之資料,若有空號應註明理由。5.羊水及末梢血液染色體檢查所有異常(應包括結構異常)個案之資料。6.作業手冊。7.其他依下列評分項目提出之相對應文件,及經本署指定之資料。㈣書面審查未達85分者或為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之胎兒施行性別鑑定者,不予通過。㈤書面審查項目及權數:(以下略)。

二、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品質測試部分:…㈢書面審查通過,檢驗品質測試未過者,若檢驗報告簽署人、技術人員未更動,可保留書面審查結果2年;6個月後可再申請檢驗品質測試,若品質測試兩次未過,1年後方能再次申請初次資格審查。

2.優生保健法第2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1項)接受本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第2項)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3.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一、遺傳性疾病檢查: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診斷。㈢海洋性貧血檢查。㈣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㈤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㈥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二、精神疾病檢查。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四、結紮手術。五、人工流產。」

七、本院判斷: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故本案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通過之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

2.本案係依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對遺傳性疾病、精神疾病檢查、生育調節服務、結紮手術、人工流產等優生保健措施,提供減免或補助費用。因此,被告為確保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保障受檢者之權益,特訂定「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該要點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並實施,其中第3點:「申請審查指定為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須為設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檢驗設施及人員之醫療機構,並應置有附表二所定之專任報告簽署人。但本要點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前,曾經本署審查通過,仍在效期內之指定檢驗機構,於其專任報告簽署人未異動前,得免另置附表二所定資格之報告簽署人。

」而附表二之1.「專任報告簽署人」之備註載明「專任之認定以職業登記處所為依據」。

3.由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而言,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內涵,可以概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第二個層次,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第三個層次,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至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就行政之現狀而言,受限於財政將發生預算排擠效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而本案情節是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執行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而第2項則規定關於補助費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因此,被告依據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所為之資格審核,並無涉於原告是否得為遺傳學檢驗業務,僅發生原告是否得依優生保健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費用補助而已。這應該屬於給付行政的範疇,而且並非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而衍生預算排擠效果,所以主管機關自得適當之規範,裨益執行優生保健法第16條優生保健措施之執行。

4.故「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該要點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第3點關於醫療機構應置有附表二所定之專任報告簽署人之規定,應屬適當落實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指定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同時保障受檢者之權益的規制,自應為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的判準。而關於專任之認定,以職業登記處所為依據,就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而言,職業登記處所為專任之表徵,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在該處所之適當位置揭示該專業證照,以供社會大眾識別或查悉,足以認定被告規制專任報告簽署人,以供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報告之簽署,並以該專業者之職業登記處所為專任之認定,當屬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建置之適當措施,於法應無違誤。且該要點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前,業經審查通過,仍在有效期間之指定檢驗機構,於其專任報告簽署人未異動前,得免另置附表二所定資格之報告簽署人(參見第3點但書),這是法規範修正時,因應新舊法規範之不同而為應對措施,就原告而言,並非經審查通過仍在有效期間之指定檢驗機構,自無第3點但書適用之餘地。至於,有第3點但書適用者,是以「經審查通過仍在有效期間之指定檢驗機構」且「其專任報告簽署人未異動」者,原告以之為被告之標準不一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當無足憑。

5.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就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資格審查通過之處分,是屬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而被告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本院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應以該時點之事實及法規為準據,而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評核資格審查,經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者,經查:

①當時之法規為修正前之第7點,檢驗機構主持人須為專任

,資格依初審主持人資格審查基準,如當時之附表一所示。亦即檢驗結果報告簽署人之資格,為1.主治醫師、博士或具教育部審定副教授以上資格之醫檢師,且有兩年臨床遺傳學或臨床細胞遺傳學之訓練。2.除聘用衛生福利部(原衛生署)資格審查通過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報告簽署人免審外,新聘報告簽署人須有一百例實際操作紀錄,由原訓練單位主持人認可。報告簽署人資格審查通過後,方能進行檢驗機構資料書面審查。

②而本案情形適用新法,不再設主持人,而以專任報告簽署

人取代之;該資格為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受有被告認可之臨床遺傳學或臨床細胞遺傳學訓練二年以上,持有訓練期間一百例實際操作紀錄,並經被告施予品質測試合格者。而原告稱本件主持人也是蘇員,並未因主持人資格不符而未通過,只是後續被告認為染色體檢驗有瑕疵,則是否原來主持人之資格沒有問題?(意指主持人之資格沒有問題)。但被告爭執於當初蘇醫師是報告簽署人,而主持人須要專任(參本院卷p126)。

③則原告向被告申請「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臨床細

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初次評核資格審查,所稱之專任報告簽署人(即舊法之主持人)蘇醫師未能符合專任之判準(以職業登記處所為依據),則審查之結果仍為不通過,該項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則其餘原告稱:審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迴避規範?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或逾越裁量權限?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等爭議,自無逐一釐清之必要。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就檢驗機構主持人(或報告簽署人)資格及是否專任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且原告調查證據(參本院卷p119、p456)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