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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有仁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訂有廠房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及廠區範圍內土地(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142-5、142-2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廠土地)予訢宏公司作為紡織業(布之印染整理)用地使用,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嗣訢宏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擬以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142、142-71地號土地(下稱擴展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訢宏公司負責人涂振茂)作為擴廠用地,並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遂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同意訢宏公司之擴展計畫申請案及擴展土地變更編定案,以105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檢送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工業用地證明書(以上合稱為原處分)予訢宏公司。原告不服原處分,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106年6月間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要求出面就原廠土地指界時,始知悉原處分,即於106年7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並未逾期。

(二)依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經濟部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函(下稱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所示,原廠土地將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之次數限制。是而,原告收回原廠土地後,如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即受有限制。此併觀諸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擴展計畫須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地籍圖謄本,而被告現行審查流程亦規定會勘通知時應副知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即足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確實會影響原廠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再者,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亦限制原告就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或利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因原處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三)訴外人訢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所有之原廠土地申請擴廠,被告未察,貿然以原處分核准,已有違法,訴願決定復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訴願不受理,亦有不法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審查辦法第10條第8款之申請變更編定次數限制,係對「興辦工業人」之規定,如該實際營運公司歇業,由地主自行成立公司營運,或另行出租原廠土地予其他公司,各該公司均得基於「該事業之興辦工業人」身分,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已表明106年7月25日函用語不清,故原告主張其權利將受有侵害云云,係屬誤會。

(二)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係為確認廠區位置及擴廠範圍等基本資料,與是否須經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應經原告同意,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其訴權不存在,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第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審查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四、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五、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與設施、與周圍鄰地之隔離綠帶及其他設施配置圖。六、增加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基此,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計畫,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得原廠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訴外人訢宏公司係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而申請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原告誤為因「擴展工業」為本件申請,而以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為訴外人訢宏公司本件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依據,乃有所誤);蓋其申請內容本無涉於原廠土地所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因而核准使用並予管制之內容自也限於增加土地,而不及於原廠土地。徵諸訴外人訢宏公司系爭擴展計畫案之計畫書及原處分所示(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38頁),本件訴外人訢宏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訢宏公司負責人涂振茂,原處分核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訢宏公司為相對人,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難認原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求為原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雖則,原告引據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表示原處分之作成將影響原廠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之次數限制;且原廠土地亦因原處分之作成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足見原告之損害,乃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適格當事人云云。並聲請命訴外人訢宏公司參加訴訟,以及法院至現場勘驗。但:

1.徵諸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1次為限。」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象,原處分之對象為訢宏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制者亦為訢宏公司,與原告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或審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原告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來」如成為「興辦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乃屬誤解。

2.原廠土地因原處分之作成,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等語,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條第3款:「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土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作成所為之原廠土地註記,限制其就該土地之使用、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3.另依審查辦法1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第2項)興辦工業人於第16條規定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6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務所塗銷第9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第3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記。」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告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告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告如怠為該等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原告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預為救濟。

4.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權,本院裁量無庸依其聲請命訢宏公司為獨立參加訴訟,除無礙於訢宏公司程序利益外,並維訴訟經濟。原告既乏訴權以為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勘驗現場,自無必要,亦併指明。

五、綜上,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