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運豐(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代 表 人 李彥興(理事長)
參 加 人 黃啟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及黃啟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約談參加人黃啟斌,並要求參加人黃啟斌退出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客運工會)之行為;於106年6月30日記參加人黃啟斌1大過及解僱參加人黃啟斌之行為;於106年7月11日要求員工簽署退出參加人客運工會之行為,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案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106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於106年6月6日約談申請人黃啟斌,並要求申請人黃啟斌退出申請人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記申請人黃啟斌一大過及當日解僱申請人黃啟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撤銷相對人106年6月30日對申請人黃啟斌所為一大過之懲戒處分。四、確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解僱申請人黃啟斌之行為無效。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黃啟斌原任於相對人中壢公車站之駕駛員職務及新臺幣47,512元之原薪。六、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申請人黃啟斌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申請人黃啟斌薪資新臺幣47,512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申請人黃啟斌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於申請人黃啟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八、確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11日要求員工廖漢虎、楊智翔簽署切結書不再參加申請人工會相關任何活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8項部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