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黃尤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李宛倚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洲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應屬專屬管轄。因此,行政訴訟事件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事件,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通常事件,涉及該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之法律爭議,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適法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106年8月25日關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應作成審核合格之證明(下稱系爭授益處分)。是倘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者,原告就其訴請被告應作成系爭授益處分所得受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金額,即原告因所請求系爭授益處分,在公法法律關係上可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此雖稱其因系爭授益處分可得之住宅利息補貼達新臺幣(下同)49萬5,8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經本院請被告陳明倘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者,原告可得利息補貼之差額總計究竟多少,依被告轉請實際承辦利息補貼事項執行事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該銀行板南分行(下稱板南分行)函復稱,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差額,以原告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住宅,適用年利率1.64%,若符合原告所請求第一類資格年利率以0.562%計算,補貼額度230萬元,20年期間以年利率1.64%計算之利息總支付為45萬0,210元,以年利率0.562%計算之利息總支付為15萬0,932元,故原告可由系爭授益處分取得之利息補貼金額,僅29萬9,278元,有被告函轉板南分行函復之利息補貼說明與補貼額計算總表等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08-115頁)。本院鑑於板南分行所列利息計算,詳列各年度按月貸款餘額、適用利息補貼與否之不同利率計算出利息金額,再核算原告可得之利息補貼金額,計算上與原告請求始屬相合,應以此為原告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授益處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核此因公法上法律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9樓東南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