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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令謹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春梅(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70904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72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 月1 日轉調被告,經被告84年8 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函(下稱原敘薪處分)核定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本俸為475 薪額。原告嗣於87年轉調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並於103 年在○○高中申請退休。

其後,被告發現原告84學年度第1 學期敘薪有誤,迭經多次修正,最後乃以106 年8 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更正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經臺北市教育局以106年8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10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乃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原敘薪處分核定原告敘薪本俸為475 元,並無違誤:原告於84年離開靜修女中至被告任職,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行法第63條)並未要求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須具備「專任教師」之資格,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其敘薪即可合併採計服務年資。而依教育部81年1 月3 日台(81)人字第00313 號函釋(下稱教育部81年1 月3 日函釋),可知所謂「核定有案者」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且為公平合理,須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方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本件依靜修女中教職員工一覽表注意事項欄第1 點「本表應於學期開始後30天內呈報教育局」之記載,足證原告已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之要求。另原告係持有靜修女中於84年8 月16日核發、其上載明「自72年8 月1 日至84年7 月31日離職,該師在校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之靜女高證字第089 號離職證明書(下稱原離職證明書),及靜修女中於同年9 月27日所出具、其上載明「自72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在本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特此證明」之證明書(下稱84年9月27日證明書),益證原告確實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及教育部81年1 月3 日函釋之要求,被告依靜修女中所開立之原離職證明書核敘,並無違誤。

2、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被告任職時,應適用教育部81年1 月3 日函釋,然被告變更原敘薪處分之依據,均為原敘薪處分作成後之法令,諸如教育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號書函(下稱教育部88年9月15日函釋)、87年10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096954號等函釋,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原敘薪處分當不受教育部88年9月15日函釋影響而可變更。又關於因教師之身分應受何種俸給、待遇等法律要件,應屬「實體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亦不因後法律或函釋之變更得以變更處分,故原處分於法不合,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無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情事,故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重新核敘原告本薪350 薪額,並無違誤:原告於84年8 月1 日自靜修女中轉調被告時,因私校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被告即以當時靜修女中所開具之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 月27日證明書為據,而上開證明書均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自72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前者另載明職別為「教師」,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薪額475 元。惟原告自72至77學年度僅擔任靜修女中之兼任教師,自78至83學年度方擔任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然錯誤,被告乃報請臺北市教育局重新核敘。是以,原處分重新核敘原告本薪350 薪額,並無違誤。

2、原告於84年自靜修女中離職時底薪為290 薪額,於同年8月1 日轉任被告時卻採計兼、專任共12年年資提敘薪額為

475 元,二者薪資待遇相差甚大,原告之妻於103 年5 月中與被告當時承辦人連絡時亦提及「當時覺得轉任公立學校怎麼那麼好什麼年資都可以採計」,依常理難謂原告無刻意隱匿之情。況且,被告撤銷原敘薪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衡酌教師敘薪核計之公平性,溢領薪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敘薪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得合併採計之服務年資是否包括兼任之年資?

(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敘其84年8 月1 日之本薪為35

0 薪額,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前於72年8 月1 日至84年7 月31日受聘為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 月1 日轉調被告,被告依靜修女中開具之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 月27日證明書,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核敘本薪為475 薪額,嗣原告於87年轉調○○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

2、其後,靜修女中乃於103 年5 月5 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下稱103 年5 月5 日離職證明書),並以10

3 年5 月27日(103 )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下稱靜修女中103 年5 月27日函)復○○高中且副知被告,表明原告自72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係該校兼任教師,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始為該校專任教師,是被告認其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有誤,爰以

103 年7 月4 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3 年7 月4 日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核敘本薪為350 薪額。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教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4 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評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被告復於104 年8 月查得原告於79年3 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是確認103 年7 月4 日敘薪通知書有誤,乃再以104 年8 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 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為330 薪額。嗣教育部教評會爰以

103 年7 月4 日敘薪通知書已不存在,而於104 年9 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對於被告104 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亦有不服,爰向臺北市教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6 年4 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在案。原告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6 年7 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在案。嗣後,被告乃以106年8 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 號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再次更正原告84學年度第1 學期敘薪,經臺北市教育局以106 年8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100500 號函同意備查後,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敘其本薪為350 薪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 頁)、84年9 月27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 頁)、原敘薪處分(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84年9 月20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789號函(原處分卷第4 頁)、84學年度教師敘薪名冊(原處分卷第5頁)、臺北市教育局84年11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54544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7 頁)、靜修女中103 年

5 月5 日離職證明書及103 年5 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8、9 頁)、被告103 年7 月4 日敘薪通知書(原處分第16頁)、臺北市教評會104 年4 月10日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04 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頁)、教育部教評會104 年9 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2至46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原處分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教評會106 年4 月14日評議書(原處分卷第54至61頁)、教育部教評會106 年

7 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64至70頁)、被告10

6 年8 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 號函(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教育局106年8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100500號函(原處分卷73至74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7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6至8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次按教育部81年

1 月3 日函釋略以:「……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教育部88年9 月15日函釋略以:「……二、本部前以81年1 月3 日台(81)人字第00313 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按:現為第63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教育部89年9 月8 日台(89)人

(一)字第89109216號書函(下稱教育部89年9 月8 日函釋)略以:「……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專任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4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職是之故,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互轉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之相關行政函釋,被告本於職權於處理執掌事件時,自得據為依憑。

(三)再按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其中附表二「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就「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起薪從245 到525 ,提敘

6 級為350 薪額,提敘12級則為475 薪額。

(四)經查,靜修女中103 年5 月5 日離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任職於靜修女中之期間為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而靜修女中103 年5 月27日函亦載明原告自72年8 月

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靜修女中之兼任教師,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方擔任該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有靜修女中103 年5 月5 日離職證明書及103 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 至9頁)。再參以靜修女中72至78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暨72至78年各學年度9 月份薪資表(參原處分卷第85至98頁),其中72至77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載明原告為兼任,78學年度改為專任,另對照72至77年各學年度9 月份薪資表原告均僅領取鐘點費而未領有其他薪資,至78年9 月份薪資表則領有統一薪俸、專業補助費、鐘點費及本人口等薪資,足資證明原告確實至78學年度才正式成為專任教師。

復參酌靜修女中係於79年4 月18日以靜女高人字第091 號函將該學年度合格專任有給教師名冊報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備,案經該局79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7283 號函復准予加保,靜修女中方於79年6 月1 日為原告加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等情,亦有臺北市教育79年5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7283號函、靜修女中78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參加私校保險人員名冊在卷足佐(參原處分卷第99至102頁),益證原告確實至78學年度才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定有案成為正式專任合格教師。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爰以原告僅具6年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然錯誤,應僅提敘6級,而以原處分重新核敘原告本薪350薪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意旨,被告原敘薪處分核定原告敘薪本俸為475元,並無違誤等語,即非可採。

(五)原告另稱:原告於被告任職時,應適用教育部81年1 月3日函釋,然被告變更原敘薪處分之依據,均為原敘薪處分作成後之法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況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亦無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情形,故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著有解釋甚明。查揆諸教育部81年1 月3 日、88年9 月15日、89年9 月8 日等函釋,均係就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應如何採計及認定所發布之函釋,彼此間就兼任教師之年資得否採敘,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揭前後釋示不一之問題。至教育部81年1 月3 日函釋僅係說明私立學校任教年資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外,尚須其服務成績優良,並非肯認兼任教師之年資仍得合併採計。況且,既稱兼任,自與專任有別,其對學校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亦有不同,此觀原告自78學年度起成為靜修女中之專任教師後,係領有統一薪俸、專業補助費、鐘點費及本人口等薪資,核與兼任教師僅領取鐘點費有間即明。是以,教育部88年9 月15日、89年9 月8 日函釋認須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方得採計提敘,且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並無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教育部88年9 月15日、89年9 月8 日函釋意旨,認原敘薪處分提敘12級顯然有誤,而以原處分重新核敘原告本薪350 薪額,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已信賴該授益處分,並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其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害,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經查,原告擔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之年資僅6 年,且依靜修女中於84年8 月16日出具之原離職證明書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自靜修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290 薪額,嗣於同年8 月1 日轉至被告任職時,因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原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而予以提敘12級,二者薪資差距甚大,原告實不難察覺,竟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致被告以為原告確實具有專任教師12年之年資,而作成原敘薪處分,且縱原告確實不知原敘薪處分有誤,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再衡酌原敘薪處分確屬錯誤,倘不撤銷,將影響後續退休金之核算及教師薪資核計之公平性,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本件亦難認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

3、綜上,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