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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抗告人 王曉清上列抗告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抗告狀應表明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人簽名或蓋章。本件抗告狀誤載抗告人為粟振庭,且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及其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