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適應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佩鑫
顏銘君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5年立法委員選舉,開立「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蔡適應政治獻金專戶」,經被告許可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在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收受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保全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公司於捐贈時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營利事業。又原告分別收受其餘6家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收受時間、金額、公司名稱詳如附表編號2-7),系爭6家公司於捐贈政治獻金時,依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均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原告收受上開7家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共計5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收受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營利事業之捐贈,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亦未就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蓄意違法或怠於查證,無受裁處必要:本件原告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每一筆捐款之合法性,一向極重視且均有查證,惟因捐款筆數眾多,在查證能力侷限於人力有限事實下,尚難以保證營利事業所有每筆捐款均無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為負數之情事,蓋營利事業捐款時,對選務同仁之查詢或說明,大多表示其公司營運正常,獲利尚可;而本件參選人都是在符合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下獲贈,尚無蓄意違法,或怠於查證而接受其捐款,應無受裁處之必要。
(二)原告已盡查證義務: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惟此法律目的課予行政機關應提供政府資訊以供查核之義務,倘人民有無法查核或不能查核情事時,得請行政機關協助查詢,並非課予人民均「應」查核之義務。原告在獲捐政治獻金時,均有詢問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狀況,捐贈人均表示有盈餘,並無累積虧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而原告為受贈人,難以苛求其去質疑捐贈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雖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1020141053號函釋,主張原告未善盡查詢之義務,係屬有過失,惟此函係屬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之內部標準,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而裁罰50萬元,實屬不當。
(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法律之規定應有明確性原則。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政治公正,在政府機關與民間廠商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投資契約存在時,避免民間廠商以巨額捐款影響參選人之政策,勘與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然所謂巨額,究竟多少金額可稱為「巨額」?此抽象名詞解釋,一般人都會依據不同的生活經驗、成長背景及目的而有不同的解釋,政治獻金法涉及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參與等,其巨額之標的,到底應達多少金額?實非原告得以明確知悉並得以預見。
2.雖有行政機關援引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3年11月25日函釋),解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巨額採購」,係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為2億元、財物採購為1億元、勞務採購為2千萬元。惟該「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是為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所訂定之標準,並非依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而設立。再者,被告與行政院為不相隸屬行政機關,是該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是否能拘束被告,以及作為裁處之依據,已非無疑。縱然,被告援引該函釋作為裁處依據,惟該函釋之效力亦僅發生在行政機關間,對於人民應無何種拘束力可言,更非原告可得預見。被告係政治獻金法明定之主管機關,又政治獻金法涉及刑事與行政罰鍰,具有政治性目的,其法律密度應以較為嚴格之基準加以審查,惟被告卻在原告無法探求巨額認定之數額的標準情形下,逕以英騰保全公司各與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有巨額之勞務採購契約,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違法,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人民之參政權,違反比例原則:
1.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此一規定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參政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且應不得違反比例原則;該規定不僅限制人民之參政權,亦限制人民財產上處分之權利,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以營利團體之保留盈餘及累積虧損作為限制資格之標準,應與管理政治獻金及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無涉,此係為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所特設之規定,惟以「營利事業是否有累積虧損」區別是否得捐贈政治獻金,無異於宣告僅有富人得參與政治,且限制僅符合無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是否就能達到所謂政治活動之公平與公正,尚非無疑;縱然限制內容有助於達成選舉公平之目的,仍須考量其手段之選擇是否已達最小侵害,營利事業就其財產雖非個人,仍本於該營利事業之決議有處分上自由,此係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因有累積虧損而不論其虧損數額之大小,亦不論其事業性質對於累積虧損認列是否有會計上之特別計算方式,均一致禁止營利事業參與政治,捐助政治獻金,而未考量具體個別事業之情形,亦有違適當性原則。
2.被告以原告收受前開公司捐贈時,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為負數,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為由,裁處罰鍰30萬元,實係不公;縱然原告對於上開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查證義務,然其查證義務應查證到何種程度,並非無疑;蓋原告在獲捐政治獻金時,均有詢問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狀況,上開公司均表示有盈餘,並無累積虧損,是原告並非故意違法獲贈捐款,而原告為受贈人,實難以苛求其去質疑公司之財務狀況,雖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1020141053號函釋,主張原告未善盡查詢義務,係屬有過失,惟上開函釋係屬行政函釋,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而被告以上開函釋認定原告違反查證義務,實與認事用法有違。
(五)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證灼然:依原告所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表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顯示,英騰保全公司捐贈時,該公司與政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及國防部分別有勞務類巨額採購契約(決標金額各為22,858,000元及44,389,889元),且在履約期間,是其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查附表編號2-7等6家公司於前述捐贈日捐贈時,其前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分別為-39,536元、-3,418,251元、-3,48 2,772元、-545,012元、-19,756,78 3元及-16,399,697元,是均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2項之累積虧損,足堪認定上開6家公司均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多次從事競選活動,且均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對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原告既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權利,自負有查證、返還或繳庫等義務;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依法亦應受罰。
(二)原告口頭詢問不得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收受營利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應依規定以書面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以盡其查證義務;如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如尚未辦理結算或申報,依據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告亦應請營利事業提出具結書或書面說明等方式,敘明其並無累積虧損情形,始能認已盡查證義務。原告僅以口頭詢問方式,未能提出具結或說明等書面佐證資料,自不足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
(三)原告主張不受法律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拘束,實屬誤解:上開內政部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1020141053號函釋,乃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本於職責就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條文所為之釋示。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釋,亦係本於機關業務職掌之有權解釋。綜上,被告為政治獻金法執行機關援用各該法律主管機關之法令解釋,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不受行政函釋拘束,實屬誤解。
(四)原告收受系爭政治獻金,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違法受贈上開捐贈,然原告多次從事競選活動,且數次設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依法負有查證義務,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之規定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且未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及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是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縱係委由其選務工作人員處理上開政治獻金事務時,未依法盡其查證義務,參照前揭司法機關實務見解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0-55頁、本院卷第16-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非蓄意違法或怠於查證,已盡查證義務,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政府採購法訂立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並非依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而設立之標準,非原告得以明知或預見,且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人民之參政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以原告收受附表欄所示7筆政治獻金,未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50萬元,是否違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條與函釋:
1.按政治獻金法乃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定(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5款之定義條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另所謂擬參選人,指於第12條規定之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第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條第4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至第9款有關事業部分、第10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三、第1項第4款、第5款有關政黨部分、第6款、第7款至第9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11款:內政部。」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8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2項)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5條規定:「(第1項)擬參選人違反第8條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13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第3項)犯前2項之罪,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又參酌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97年8月13日增定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5項規定,於第1項第3款予以限制。」、「原條文對於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杜爭議。」
2.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亦不得從事政治獻金之捐贈,且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乃依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認定基準,此參前引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事業之完整財務報表,就財務會計而言,通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與相關附註說明。其中資產負債表代表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之靜態狀況,本以資產負債表最能清晰提供該等完整資訊。因此,內政部99年3月4日臺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一、有關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捐贈前一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為標準,是否牴觸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乙節:(一)依經濟部99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900002720 號函略以,就財務會計而言,完整之財務報表通常包括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五、附註。其中『資產負債表』代表財務狀況……,有關企業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之靜態狀況,則資產負債表最能清晰提供該等完整資訊。至於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究以商業會計法令產出之『資產負債表』或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基準,考量實務作業需要,本部認二者皆得作為認定參據,至如查核時認有疑義,建議得洽請營利事業提供證明或說明資料。……」、又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902301811號函釋略以:「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如列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期損益』2個欄位,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可將上開2欄合併計算。茲考量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並為使有累積虧損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合理且整體衡量反應營利事業之財務能力,爰同意得以採計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為判斷準據。」,乃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符合政治獻金法上開法律條文原意之解釋,被告等執法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依原告所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表之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顯示,原告確於附表所載日期收受英騰保全公司、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全公司)、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建設公司)、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及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藍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共7筆金額合計50萬元。查英騰保全公司捐贈時,該公司與政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及國防部分別有勞務類巨額採購契約(決標金額各為22,858,000元及44,389,889元),且在履約期間,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政治獻金法第7條查詢之網路公示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3頁),該公司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是其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查立祥公司、高福公司、元大保全公司、英騰建設公司、駿衛公司及蔚藍公司於前述捐贈日捐贈時,其前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分別為-39,536元、-3,418,251元、-3,482,772元、-545,012元、-19,756,783元及-16,399,697元,均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2項之「累積虧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051229904號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5112524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51265601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44547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51035141號函檢附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39頁),足堪認定上開6家公司均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不得捐贈對象之捐贈,且未依規定期限內返還或繳交被告辦理繳庫,核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已善盡查證義務,原告並非故意違法獲贈捐款,而原告為受贈人,實難以苛求其去質疑捐贈者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經查:參照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之立法意旨,政治獻金法立法之初,即明文課予擬參選人等負有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查原告參加105年立法委員選舉,開立「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蔡適應政治獻金專戶」,前經被告許可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原處分卷第93-94頁)。原告多次從事競選活動(94年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98年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及103年基隆市議員選舉),且均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5頁),對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原告既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權利,自負有查證、返還或繳庫等義務;又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及繳庫義務,乃應於收受違法政治獻金後2個月內,依同法第7條第4項之網路或書面請求查詢方式查證,且將違法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以辦理繳庫,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方式查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有向捐贈公司負責人聯絡該公司會計,並詢問公司狀況,公司會計回報公司財務正常,沒有累積虧損,我們有口頭詢問捐贈公司。」、「本件公司原告同仁有口頭詢問公司財務狀況,信賴公司說法,所以沒有上網查證。」(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原告既自承僅以口頭向捐贈者電話詢問,並未利用經濟部或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提供之網站或另以書面請求方式查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足供本院形成其有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方式盡查詢義務之心證,自應認原告就系爭7筆捐贈,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其查詢義務。
(四)原告復主張:內政部之行政函釋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不得援引工程會關於巨額採購之函釋作為裁罰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函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人民之參政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1.內政部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1020141053號函釋略以:「有關擬參選人收受營利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該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如尚未辦理結算或申報,擬參選人得洽請該營利事業以具結或書面說明等方式,敘明該營利事業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以作為佐證資料。」,乃主管機關本於職責就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條文所為之釋示。次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第1項第2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此做出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釋略以:「旨揭規定所稱『巨額採購』,依本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億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2,0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釋(見原處分卷第18頁),亦係本於機關業務職掌之有權解釋。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不受行政函釋拘束,尚有誤解。
2.按政治獻金法係對公職人員選舉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及對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予以明確之規範,俾助於推動我國陽光法制改革,以防堵權錢交易和杜絕貪腐情事。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及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限制擬參選人收受該事業之政治獻金捐獻,此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被選舉人為接受外界金錢或其他財物之捐助,藉以發展其政治活動,而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定當遵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義務。又政治獻金乃國民透過其非對價性經濟利益之給付,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提供經濟性資助,擴大受資助人從事政治活動之經濟基礎,俾便發揮其政治影響力。是故政治獻金之經濟資助,性質上類同選舉權行使之投票活動,乃國民藉此表達其政治理念,參與民主國家形成政治決策過程之政治參與行為。又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訂,為實踐陽光政治理念之一項主要工作(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1525頁至1532頁)。人民之參政權係憲法第17條規定,明文予以保障之權利,人民應得以捐款方式,表達其政治立場,憲法除符合公共利益之情形下,係不得特別予以限制之權利,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政治獻金法既已衡酌國民參政權與擬參選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而為法律規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此一規定並未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參政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已符合比例原則,而以營利團體之保留盈餘及累積虧損作為限制資格之標準,係為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所特設之規定,其限制內容有助於達成選舉公平之目的,已考量其手段之選擇已達最小侵害,在營利事業之財產權保有處分上自由之外,對於累積虧損之數額規定,在一定範圍內禁止營利事業捐助政治獻金,既以考量具體個別事業之情形,亦無違適當性原則。原告主張此法令影響人民參政權及財產權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系爭7筆法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與方法,盡其查證與繳庫義務,且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其違反該法返還、繳庫義務所定不應由原告繼續保有之政治獻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情事,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附表】┌─┬───────┬───────────┬────┐│ │ 日期 │ 捐贈人 │ 金額 │├─┼───────┼───────────┼────┤│1 │ 104年12月14日│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0│├─┼───────┼───────────┼────┤│2 │ 104年10月30日│ 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3 │ 104年10月30日│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 100,000│├─┼───────┼───────────┼────┤│4 │ 104年11月30日│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0│├─┼───────┼───────────┼────┤│5 │ 104年12月14日│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100,000│├─┼───────┼───────────┼────┤│6 │ 104年12月31日│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7 │ 105年01月13日│ 蔚藍海岸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