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勤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0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贈與子辜彥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子辜彥傑現金4,582,400元,及出資12,569,407元為子辜彥棋購買桃園市○○區○○○段501-1、501-2、501-3、501-4、501-19、501-20及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103年間代償其子辜彥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明分行(下稱合庫新明分行)之借款金額16,666,666元,分別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款及第5條第1款規定之贈與情事,乃依上開查得資料,核定102年度贈與總額27,151,807元,應納稅額2,495,180元,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現金贈與部分,按核定應納稅額1,238,240元處1倍之罰鍰1,238,240元;103年度贈與總額16,666,666元,應納稅額1,446,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0251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2年8月22日自合庫新明分行提領4,582,400元匯至辜彥傑加拿大帳戶,係借給次子辜彥傑作為購屋之頭期款。102年6月19日及102年12月4日提領6,000,000元及4,000,00 0元,係借給長子辜彥棋作為購屋之前期款。以上均立有借據,並非贈與。
(二)原告102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868,105元部分:原告經營之宏昇農場現址,因政府即將徵收始收購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夫妻年事已高,說服長子辜彥棋回鄉繼承事業,當時向合庫銀行辦理60,000,000元之貸款,辜彥棋亦為債務人,被告誤認為贈與,實有可議。至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5月23日清償合庫貸款16,666,666元部分,係因前開合庫之貸款利息過高,辜彥棋乃先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先償還合庫,亦立有借據為憑。目前辜彥棋亦尚負有1,000萬元債務。原告此筆款項並非贈與。
(三)上開借貸關係及還款證據,原告均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相關本票及借據供被告參酌,惟被告均未採認,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贈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次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有協力義務,提出證據說明其非無償移轉該財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關於原告102年贈與辜彥棋10,000,000元、辜彥傑4,582,400元部分,應屬贈與:
1.原告與辜彥棋借貸約定(借據)並未記載訂約日、清償日期、方式、有無利息、結算期間、方式及得否延緩等具體情節,顯與一般借貸契約不同。又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空白)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勤NT$10,000,000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發票人辜彥棋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自102年12月6日起原告可隨時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辜彥棋於見票後應即償付10,000,000元予原告(非零星償付),惟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行使該本票債權之作為。
2.又原告提示之辜彥傑借據記載:「本人辜彥傑因買房向母親商借加幣壹拾陸萬元,支付建案交屋前期款。其餘自己分期支付。此據借款人辜彥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惟該借據並未記載借貸利息、還款期限、償還方式、幣別、結算日期、方式、得否延緩及違約處理等具體情節,且僅記載102年10月(無明確日期),原告既於102年8月22日已匯款予辜彥傑,借據日期卻是同年10月書立,有違一般社會借貸常情。況借款契約屬借貸雙方製作之私文書,極易臨訟補具,參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憑原告提出借據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借貸予子辜彥棋與辜彥傑一節,委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102年出資12,569,407元為辜彥棋代償應付系爭土地款,及103年代償辜彥棋銀行借款16,666,666元部分,應屬贈與:
1.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係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該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
同條第1款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只要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方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
2.原告與辜彥棋、辜東源(下稱辜彥棋父子)三人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陳秀炷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122,604,315元,權利範圍各1/3,扣除共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0,000元,應各自負擔購買系爭土地款20,868,105元。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支付17,500,000元,10月29日支付36,800,000元、11月15日支付61,304,315元(含共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0,000元),辜東源於同年7月27日支付7,000,000元。辜彥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被告認原告涉及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行為,按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出資比例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嗣訴願決定認原告出資代辜彥棋支付系爭土地款,使其因減少債務而獲有利益,已該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無償免除債務之要件,應按辜彥棋應支付款項核定贈與金額20,868,105元,被告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尚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且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290號函釋,因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對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不生影響,無庸重新另為處分,而仍維持原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
3.原告及辜彥棋父子於102年11月15日為立約人(即共同借款人)以系爭土地向合庫新明分行借款60,000,000元。依合庫新明分行106年4月21日函復被告內容:「該借款之擔保品係由辜君等3人共同持有,故依規與本行簽訂共同借款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同意本借款撥入陳勤君於本分行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共同借款人仍負借款之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又辜東源於104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辜東源對合庫銀行之未償債務為3,333,333元(10,000,000元/3),經被告核定在案,益證原告等3人為系爭60,000,000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債務比例依渠等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負擔之。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自其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提領3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償還前揭銀行借款,有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及貸款證明書可稽,其中屬辜彥棋應負擔債務為16,666,666元(50,000,000×1/3)。是以,原告以自己資金償還前揭銀行借款,使其子辜彥棋減少應負擔債務而獲有利益,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被告核定與贈與金額16,666,666元,並無違誤。
(四)罰鍰部分: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12月4日自其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提領6,000,000及4,000,000元匯款至子辜彥棋合庫大園分行帳戶,及同年8月22日以4,582,400元購買160,000元加幣匯至子辜彥傑加拿大銀行帳戶,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已如前述,縱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違反申報義務,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1,238,240元處1倍罰鍰1,238,24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綜上,被告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5月24日陳述書(原處分卷一第80頁)、102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144-145頁)、103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三第56-57頁)、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149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300-310頁、原處分卷三第117-121頁)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度贈與總額27,151,807元,應納稅額2,495,180元,103年度贈與總額16,666,666元,應納稅額1,446,666元;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現金贈與部分,按核定應納稅額1,238,240元處1倍之罰鍰1,238,240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租稅法制中之「量能原則」,係以實現公平課稅為目標且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主張按個人經濟能力作為課稅多少之依據。而為達稅捐稽徵之目的,滿足國家財政需要,就各種法律事實(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者,依效率原則加以篩檢、歸納出其中比較能夠或最足以表徵一個人負擔稅捐能力之指標,而為量能課稅,即為「稅捐財」(表徵稅捐負擔能力指標,主要為所得、消費《或銷售》、財產等三種)。倘經立法上以稅捐構成要件之規定加以把握時,即成為稅法上所謂的「稅捐客體」。我國贈與稅之稅捐客體較接近於贈與人供為贈與之「財產」,並非「贈與」此一法律行為,強調的是贈與人「財產之移動」是否形成受贈人「所得之增加」。此一經濟上稅捐財之該當,並就所移動之「財產」,適當量化為稅基,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及第3款、第1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為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應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四)稅捐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但因課稅資料多處於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為履行協力義務,尤其應對有關稅捐課徵之重要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公開,並具體指明其所知之證據方法,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評價,而適度減輕課稅事實存在之證明程度要求。申言之,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作為對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係出於無償意思,為成立贈與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是否出於無償意思,陷於真偽不明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證明此項事實之危險。惟由於財產所有權人將財產移轉予他人必有原因,而此項原因納稅義務人(財產所有人)知之甚稔,相關事證亦在其掌握中,納稅義務人就此項移轉財產之原因事實,有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因此,如果納稅義務人無法合理說明該移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即屬未盡其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此種情狀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形成心證斟酌之事項,綜合其他事證,形成納稅義務人是否為無償移轉財產之心證。
(五)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片面移轉予近親,並經該人受領(提領)者,依普通經驗法則,可事實上推定財產係無償移轉。故稅捐稽徵機關證明有此移轉情形之事實,已足使法院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移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應盡其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以動搖法院已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此並非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關於原告102年贈與辜彥棋10,000,000元、辜彥傑4,582,400元部分:
1.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12月4日自其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提領6,000,000及4,000,000元匯款至子辜彥棋合庫大園分行帳戶,及同年8月22日以4,582,400元購買160,000元加幣匯至子辜彥傑加拿大銀行帳戶,此有合庫102年6月19日及102年12月4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原處分卷一第94頁及第105頁參照)、辜彥棋合庫帳戶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78-187頁)、合庫匯款傳票(原處分卷一第172-175頁)等影本附卷可佐,此匯款(資金移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2.原告主張102年6月19日及102年12月4日提領6,000,000元及4,000,000元,係借給辜彥棋作為購屋之前期款,立有借據(即借貸約定)及本票(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原處分卷一第72頁),並非贈與云云;惟查原告與辜彥棋借貸約定略以:「一、辜彥棋購買『新世紀特區』A1玖樓及B2二停車位,需按期支付現金予建商,向陳勤借款,借款人於102年6月、12月分別由合庫提領現金共壹仟萬元存入其帳戶,用以分期支付房地買賣款項。二、雙方約定該款是母子間的借貸,日後償還用做父母養老金。三、開本票一張。……中華民國102年12月」。該借據未記載借貸利息、確切訂約日期、清償日期、方式、還款期限、得否延緩等具體情節,顯與一般借貸契約不同。又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空白)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勤NT$10,000,000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發票人辜彥棋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自102年12月6日起原告可隨時行使該本票之債權,惟未見原告舉證有何積極行使該本票債權之作為。
3.原告主張102年8月22日自合庫新明分行提領4,582,400元匯至辜彥傑加拿大帳戶,係借給辜彥傑作為購屋之頭期款,並立有借據(原處分卷一第79頁),並非贈與云云;但查原告提示之辜彥傑借據記載:「本人辜彥傑因買房向母親商借加幣壹拾陸萬元,支付建案交屋前期款。其餘自己分期支付。此據借款人辜彥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惟該借據未記載借貸利息、確切訂約日期、清償日期、方式、還款期限、得否延緩等具體情節,顯與一般借貸契約不同。且原告既於102年8月22日已匯款予辜彥傑,借據日期卻是同年10月書立,亦有違一般社會借貸常情。
4.承上說明,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片面移轉予近親,並經該人受領(提領)者,依普通經驗法則,可事實上推定財產係無償移轉。故稅捐稽徵機關證明有此移轉情形之事實,已足使法院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移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應盡其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以動搖法院已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系爭借據(借貸約定)或本票屬借貸雙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與辜彥棋、辜彥傑,又屬母子至親,自難憑原告提出上述之借據或本票而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係借貸予子辜彥棋與辜彥傑,並非贈與,並無足採。被告引據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認應屬贈與,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102年出資為辜彥棋代償應付系爭土地款,及103年代償辜彥棋銀行借款16,666,666元部分:
1.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係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該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又無對價而代償債務或承擔債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並無不同,故同條第1款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只要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方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必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辜彥棋、辜東源(下稱辜彥棋父子)三人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陳秀炷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122,604,315元,權利範圍各1/3,扣除共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0,000元,應各自負擔購買系爭土地款20,868,105元。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支付17,500,000元,10月29日支付36,800,000元、11月15日支付61,304,315元(含共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0,000元),辜東源於同年7月27日支付7,000,000元,辜彥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處分卷三第62-71頁)、合庫102年7月26日、10月29日、11月15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原處分卷一第99、100頁)、辜東源102年7月27日支票(原處分卷一第83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44-50頁)、合庫借款契約(原處分卷三第17-18頁)、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合庫新明分行106年4月21日合庫新明字第1060001103號函(原處分卷三第83頁)、原告104年5月24日陳述書(原處分卷一第8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認原告涉及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行為,按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出資比例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依上說明,原告係出資代辜彥棋支付系爭土地款,使其因減少債務而獲有利益,已該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無償免除債務之要件,應按辜彥棋應支付款項核定贈與金額20,868,105元﹝(122,604,315元-60,000,000元)/3=20,868,105元﹞,始為正確。被告引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尚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核定贈與金額12,569,407元,仍應予維持。原告主張當時向合庫銀行辦理60,000,000元之貸款,辜彥棋亦為債務人,本件並非贈與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及辜彥棋父子於102年11月15日為立約人(即共同借款人)以系爭土地向合庫新明分行借款60,000,000元,借款契約約定略以:「……本借款金額共同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作為本借款之交付:共同借款人之一於貴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OOOOOO帳戶(存戶姓名:陳勤)……本借款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其他應繳納款項、費用金額,共同借款人同意由陳勤名下於貴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OOOOOO帳戶內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案其他應繳納款項、費用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須陳勤之存摺……,共同借款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共同借款人承諾將前往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合庫貸款證明書(原處分卷三第13頁)、合庫借款契約(原處分卷三第17-18頁)影本附卷可參。合庫新明分行106年4月21日函復被告內容:「該借款之擔保品係由辜君等3人共同持有,故依規與本行簽訂共同借款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同意本借款撥入陳勤君於本分行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共同借款人仍負借款之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有合庫新明分行106年4月21日合庫新明字第1060001103號函可稽(原處分卷三第83頁)。又辜東源於104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辜東源對合庫之未償債務為3,333,333元(10,000,000元/3),經被告核定在案(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三第88-98頁;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三第102頁參照)。益證原告等3人為系爭60,000,000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債務比例依渠等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負擔之。又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自其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提領3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償還前揭銀行借款,有10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合庫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原處分卷三第23、24頁參照)、原告於合庫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處分卷三第27頁)可稽。是被告認其中屬辜彥棋應負擔債務為16,666,666元(50,000,000×1/3),原告以自己資金償還前揭銀行借款,使其子辜彥棋減少應負擔債務而獲有利益,依上引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法律上應擬制為贈與,被告核定贈與金額16,666,666元,尚無違誤。
4.原告主張103年2月19日及103年5月23日清償合庫貸款16,666,666元部分,係因前開合庫之貸款利息過高,辜彥棋乃先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償還合庫,立有借據為憑,此筆款項並非贈與云云;原告就此固提出辜彥棋借據影本1紙(原處分卷三第108頁)、本票影本3張(原處分卷三第107頁)為佐;但查該借據未具體記載借貸利息、清償日期、方式、還款期限、得否延緩等具體情節,顯與一般借貸契約不同。又該3張本票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空白)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勤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發票人辜彥棋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自103年1月16日起原告可隨時行使該本票之債權,然未見原告舉證有何積極行使該本票債權之作為。又系爭借據或本票屬借貸雙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與辜彥棋屬母子至親,自難憑原告提出上揭借據或本票而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借貸予子辜彥棋,並非贈與,亦無足採。
(八)罰鍰部分: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的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2.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12月4日自其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提領6,000,000及4,000,000元匯款至子辜彥棋合庫大園分行帳戶,及同年8月22日以4,582,400元購買160,000元加幣匯至子辜彥傑加拿大銀行帳戶,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已如前述,縱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違反申報義務,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尚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
原告上述匯款至其子辜彥棋、辜彥傑之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遺產及贈與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238,240元處1倍罰鍰1,238,24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度贈與總額27,151,807元,應納稅額2,495,180元,103年度贈與總額16,666,666元,應納稅額1,446,666元;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現金贈與部分,按核定應納稅額1,238,240元處1倍之罰鍰1,238,24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借貸並非贈與,聲請通知其子辜彥棋、辜彥傑到庭說明;本院認上揭資金移轉或代償債務等相關事實,事證明確,而原告與辜彥棋、辜彥傑屬母子至親,且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借據或本票影本,有上述種種疑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所為非贈與之主張,並非可採,已無再通知原告之子辜彥棋、辜彥傑到庭說明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