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余惠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陳淑姿王志斌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始屬合法;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遽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其於101年10月9日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以106年1月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59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區○○○路○○○巷42之1號,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並未准許原告之申請。惟原告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參見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期日之陳述及被告答辯狀之記載,附本院卷第67、49、50頁),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對其105年11月3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案,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因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不備訴訟要件,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698元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