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惠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陳淑姿王志斌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供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42之1號(下稱42之1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該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主張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44號建物)早於97年間即已拆除,訴外人薛淑惠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擅自在其上重建建物,並改址為42之1號,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訴請薛淑惠拆屋還地獲判勝訴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6年1月19日始將
42 -1號建物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因有42-1號建物存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免稅要件,致伊於102年至105年間必須繳納地價稅,乃因三重分處違法核給42-1號建物房屋稅籍所造成;另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被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稅,卻向其收取102至105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1,698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44號建物,於97年間已被拆除,訴外人薛淑惠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父親同意,擅自重建建物,並改址為42-1號,三重分處復違法准許薛淑惠就42-1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伊自101年10月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薛淑惠拆屋還地,於該法院判決薛淑惠敗訴確定後,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6年1月19日始將42-1號建物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因有42-1號建物存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免稅要件,致伊於102年至105年間必須繳納地價稅,係因三重分處違法核給42-1號建物房屋稅籍所造成。又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伊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時,亦未特定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規定申請減免,申請書上的「騎樓走廊」非伊所圈選,被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卻向伊收取102至105年地價稅合計41,698元,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10條規定,且無法律上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8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惟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其上之42-1號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定要件。又原告遲至107年9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嗣於107年12月7日更正核准免稅面積為
7.41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101年至106年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既於10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法對其核課系爭土地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繳納上開各年度地價稅,構成不當得利,請求退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⒈須為公法上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22條第1項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從而,私有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所定情形,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後,始得以減免地價稅;是主管稽徵機關在土地經核定准予減免地價稅前,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徵收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1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於102年至104年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9.400.5元,於105年則繳納該土地地價稅13,498.2元,合計41,698元。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供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42之1號建物,且該建物並無騎樓走廊地,故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准許原告之申請;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另向被告申請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核准系爭土地中供道路使用所占面積4.79平方公尺,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繼於107年12月7日更正系爭土地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4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所具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被告106年1月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59190號函、地價稅繳款書,附答辯卷第126、129、280、
281、279頁,及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所具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被告107年10月23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70458號函及107年12月7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83379號函,附本院卷第141至144、165、166頁可稽。是系爭土地於102至105年間,並無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規定,經所有權人即原告申經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核定准予減免地價稅之情形,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一般稅率,對原告課徵該4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稅款,於法洵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次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必須
先符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始有必要進一步探究該土地係因其上無建築改良物而應免徵地價稅,抑或因有建築改良物,而應依其樓層數決定減徵地價稅之比例。系爭土地經三重分處於105年12月23日勘查結果,並無騎樓供公眾使用,有現場勘查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08頁可稽,故系爭土地既非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即已不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先決條件,至其上有無42之1號建物,及該建物是否經被告核定房屋稅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因非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故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本坐落之44號建物早於97年間即拆除,惟訴外人薛淑惠未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其上重建42之1號建物,三重分處復違法核准42之1號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方導致系爭土地因上有該建物存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2至105年地價稅,與行政程序法第4、6、10條規定有違,且於法無據云云,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內容,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所具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
地減免申請書,係使用被告預先印有「下列土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騎樓走廊使用,請派員勘查,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之規定減免地價稅」等文字之制式申請書,在其上圈選「騎樓走廊」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作為其申請依據一節,有該申請書附答辯卷第280頁可稽。另觀原告在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否准其申請後,於106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再以書面向三重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重申其免稅依據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申請書);原告嗣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書,所申請事項包括退還其就系爭土地所繳納102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其於該申請書內,載明其於訴外人薛淑惠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2之1號建物後,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仍記載其於42之1號建物拆除後,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免稅(參見本院卷第8頁最末行及第9頁第1行)等情,在在可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同規則第9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因原告未提出申請而不予審查,自無違誤。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改稱:伊於105年11月30日只是要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未特定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規定申請減免,申請書上的「騎樓走廊」非伊所圈選云云,並指摘被告就其該次所提申請,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為違法云云,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102至105年間,並無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規定,經原告申經被告核定准予減免地價稅之情形,被告按一般稅率對原告課徵該4年度地價稅,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所繳納系爭土地102至105年度地價稅合計41,698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6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其105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案,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