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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主張其常務董事即訴外人胡力生(已殁)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牟靈慧(已殁),故被告顯係與無代表權限之人簽約,乃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生爭議,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合約無效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丁等,並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告已受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確定,即生解散之效果,並由被告以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3之被證2),並經臺北地院予以變更登記(見同上卷之被證3);另因原告遲未進行清算程序,故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事件,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諸德華等人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據報清算進行程序(見同上卷之被證4),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同上卷之被證7),益徵原告現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之章程並無有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故應以原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法人。原告以胡峻源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合法代理,為本件首行審究之重要爭點。

四、次查,原告所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其法定代理人之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朱遵章、諸德華、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胡繼軒、胡峻源、艾水苗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再於108年5月29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承受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另以同日同號裁定駁回胡嘉真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之聲明,復認定應由該第11屆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憑。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何人為董事乙節,尚由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為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故本院認於前述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