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原告之清算人,為第11屆全體董事,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原告之權,是由原告清算人之一胡峻源代表原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民國96年1月1日前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常務董事即訴外人胡力生(已逝世)於96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托養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其間,原告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為丁等,被告除未與原告續約外,並以原告雖進行多次複評、裁罰,仍未能改善,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101年8月7日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原告嗣以系爭托養契約無效為由,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主張系爭托養契約若可獲本院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即無法依約將收容之院生轉介其他機構,則原告得於期限內改善,進而通過複評,就不會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其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將對本院前開廢止設立許可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故其訴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董事長胡力生名義於96年12月31日簽署之系爭托養契約書所形成之委託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簡稱確認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因此,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參照),以避免本案訴訟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
(二)經核,原告所求確認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其倘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將對本院前開廢止設立許可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身為96年1月1日前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無論有無與被告簽訂系爭托養契約,均應接受主管機關評鑑。因此原告因評鑑結果為丁等,且未能改善而遭廢止許可設立,與系爭托養契約是否有效、雙方間就該契約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從而本件並非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況且,原告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循其救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尚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否則本案將淪為另案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自難以此執為有訴訟利益之理由。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