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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貝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金永(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寶忠

葉昌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等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前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門口發現貼有「TWO HALF FLOOR

S IN TAIPEI」之旅館英文告示,留有聯絡電話、臉書QR碼、WIFI帳號密碼、訂房及旅遊諮詢等訊息,惟屋主拒絕稽查人員入內查察。被告另於106年7月5日、同年10月6日搜尋網路資訊,於HOSTEL WORLD網站查有「TWO HALF FLOORS-兩樓半」之營業資訊,刊登提供住宿客房數1間,每晚價格新臺幣(下同)954元,並有多筆訂房留言,且營業地址與系爭地址相同,被告爰依系爭地址門口告示所載號碼0000000000,查得門號用戶為原告,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71555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盧玫莉為原告負責人女兒,其實際使用收益者為盧玫莉,房客費用是支付給另一訴外人陳婉柔(網路名稱為陳可樂),陳婉柔與盧玫莉同居時,於網路刊登系爭房屋(HOSTEL WORLD網頁)出租訊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為陳婉柔所使用,並由其刊登網路訊息及經營管理,取得收入亦存入其個人帳戶,此有自在客網站發送之入住憑證、民宿資訊、HOSTEL WORLD網站發送之訂房郵件、以陳婉柔名義發送之歡迎入住郵件上所載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Airbnb透過Paypal付款確認信、訂房網站之訪客留言等資料可憑。嗣陳婉柔搬離該址後,該址即無任何營業行為,此從訂房網站評論只到106年4月間為止可憑。目前於系爭地址同住者,為加拿大籍室友Julien及美籍室友Palmer,分別在台大及師大研習中文,渠等均以系爭地址作為居留地址,足可說明系爭地址並非作日租營業使用。至於爭系房屋門口告示所載電話「0000-000000」雖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使用人為盧玫莉,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查明本件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人,其未盡調查之責,逕對原告裁罰,顯有裁罰對象錯誤之違誤。又陳婉柔作證時雖稱其為原告員工,然原告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相關存入款項雖註明為薪轉,惟實際上乃其與盧玫莉間之私人金流,且系爭民宿一晚房費僅954元,原告客觀上不可能支付陳婉柔每月4、5萬元薪資,而從陳婉柔與盧玫莉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可推知陳婉柔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稱系爭地址門口貼有「

TWO HALF FLOORS IN TAIPEI」之旅館英文告示並載有聯絡電話等訊息云云,惟該告示係貼於私人庭院內,承租人盧玫莉並未同意被告稽查人員入內,被告私自入內拍照取得之資料,應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觀光旅遊局於106年7月7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發現,現場所留房客服務電話「0000-000000 Maggie」,稽查人員於現場撥打「0000-000000」聯絡電話要求其到場說明及完成稽查紀錄表填寫,並逕向電信公司查詢該門號係登記原告所有,而原告迄今並未對系爭場所為何提供住宿資訊及原告所持有之電話提出合理說明。原告負責人盧金永之女兒盧玫莉於訴願階段稱刊登訂房資訊一節另有他人,並附上住房訂單紀錄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向電信公司查詢,該門號登記所有人自100年7月12日起為陳婉柔申請所有,並於網路蒐集相關資訊,發現該聯絡電話「0000-000000」曾於104年1月16日以原告名義於網路張貼徵才訊息,顯見原告亦有利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業務使用。又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表示,該址為董事長長子於106年自友人處轉承租該址房屋,後於起訴狀又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盧玫莉」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顯不足採。且單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亦無法排除原告係以該場址以自己名義方式(如提供公司電話0000000000)違規經營旅館業業務之事實。綜上,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章事實明確,經營房間數為1間,被告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並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二)經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7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聯合稽查,現場門口發現貼有「TWO HALF FLOORS INTAIPEI」之旅館英文告示,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臉書QR碼、WIFI帳號密碼、訂房及旅遊諮詢等訊息,惟屋主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被告另於106年7月5日、同年10月6日搜尋網路,於HOSTEL WORLD網站查有「TWO HALF FLOORS兩樓半」之營業資訊,刊登提供住宿客房數1間,每晚價格新臺幣(下同)954元,並有多筆訂房留言,且營業地址與系爭地址相同;而系爭房屋門口告示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門號用戶為原告,被告以106年8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507615號函(下稱106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6年8月21日函復主張其業務範圍與日租套房無關,系爭房屋為其負責人長子盧秉於年中所承租,網路平台上之訊息係先前房客所設立,與原告無關等語;惟與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系爭房屋為原告負責人之女兒盧玫莉所承租,承租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30日之內容不合,被告因此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7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45至50頁)、網路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5至44頁、第51頁、第55至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被告106年8月8日函、原告106年8月21日訴願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71至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設立之公司,負責人為盧金永,其年事已高,到庭自承:貝塔公司的業務是做行銷,但不知具體內容,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員工,伊不會進公司,也不會經營公司,伊只會接電話,不太會打電話,是伊女兒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盧玫莉臉書(名稱為盧羿杉Maggie)記載工作經歷擔任原告公司打雜專員,自2009年迄今;可知盧金永僅是原告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盧金永之女兒盧玫莉或其他人經營業務,盧玫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於稽查當時並未經營旅館,106年4月以前原本是盧玫莉伴侶陳婉柔在經營,渠等後來吵架,陳婉柔離開後,盧玫莉不懂如何經營旅館就沒有繼續經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其門口仍張貼「TWO HALF FLOORS IN TAIPEI」之旅館英文告示,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臉書QR碼、WIFI帳號密碼、訂房及旅遊諮詢等訊息,是一般人仍能透過電話洽詢住房事宜;且透過臉書QR碼可見以下訊息:「9.5高超(評價)」、「完美的位置、精湛的員工、神奇的清潔度」、「我們的房子之間的距離從捷運蘆洲線只有450米,靠近市中心和河濱公園,沒有城市的喧囂,戶外院子,輕鬆的氣氛,你會愛上這裡」、「每間客房950元」、「注意事項:登記入住時支付現金,入住時間:15:00至21:00/退房時間:12:00,至少3天提前通知免費取消……」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25至29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間透過店房網站查看其訂房訊息,仍註明「今日正常營業15:00-

22:00」,且可接受訂房,及先前房客之評價、留言(見原處分卷1第55至58頁)。衡諸系爭房屋現仍由盧玫莉承租中,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7日前往查察時,現場人員是盧玫莉,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倘系爭房屋已經沒有經營旅館業務,姑不論先前由何人經營,以現今社會網路使用之普及性而言,倘系爭房屋已未經營旅館,何以其大門口仍張貼旅館訊息,且網路上仍保留其相關廣告及訂房資訊,徒增一般人洽詢之困擾。且106年4月以後至同年7月間,「TWO HALF FLOORS INTAIPEI-兩樓半」仍在臉書張貼活動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31至41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間自陳婉柔離開後即未經營旅館業務云云,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認。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之前,由盧玫莉之伴侶陳婉柔(綽號陳可樂)經營旅館業務,惟渠等嗣後分手,陳婉柔就離開系爭房屋未再繼續經營乙節。惟證人陳婉柔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旅館的管家,何時開始擔任管家忘記了,約於106年4月離開那裡,管家的主要工作內容是清潔、整理房務;基本上都是朋友來訪時住宿,可以算是旅館,老闆是盧玫莉,當初是她找伊一起籌畫,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盧小姐想找一個地方可以讓伊管理,且讓貝塔公司的模特兒或工作人員有地方休息,伊就去幫忙整理、清潔、油漆等;伊不算是貝塔公司的員工,因為沒有掛名該公司辦理勞健保,但該公司匯款給我薪資,月薪約4、5萬元;房客款項由伊收取並存到名下的戶頭,之所以會先存到伊的帳戶,因當時盧玫莉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會使用伊的帳戶;伊曾在「HOSTEL WORLD」、「AIRBNB」等網站上刊登系爭民宿的住宿訊息,有註明希望是月租的客人,刊登住宿廣告也是管家要作的事情;106年7月7日被告派員稽查時,當時並不在場,系爭地點門口告示上有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盧玫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參諸系爭房屋由盧玫莉承租、廣告電話登記人為原告,另「TWO HALF FLOORS

IN TAIPEI-二樓半」臉書多為盧玫莉(臉書上使用「盧羿杉」名字)與其友人間之對話與活動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31至43頁),足認盧玫莉與系爭旅館之關係密切;且被告於106年7月間稽查時其網站仍顯示可接受訂房,已如前述,證人陳婉柔上開證述,核屬有據,並非虛言,其薪資既來自於原告,益徵本件行為人為原告無訛。至於原告提示手機105年2月24日LINE通話內容,主張房仲業者通知陳婉柔簽立租賃契約,足認系爭旅館經營者為陳婉柔,而非原告;另陳婉柔對於AIRBNB日租之收款流程清楚且自由支配,足認陳婉柔非受僱於原告;又陳婉柔可自行攜帶印章前往郵局領錢,再存入其個人帳號並備註薪轉,可見並非由原告支付其薪資;又陳婉柔於分手後曾打電話告知盧玫莉:「那天喝酒心情不好就檢舉妳……」足認2人分手後關係不佳,有可能誣陷盧玫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盧玫莉與陳婉柔間之LINE通話內容,僅係截取部分對話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尚難呈現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況且,陳婉柔與盧玫莉原為伴侶關係,其擔任系爭旅館之管家,負責處理該旅館之各項業務,受託與房仲業者接觸、處理金錢款項,要屬正常;且原告亦自承盧玫莉因信用不佳,並無銀行帳戶使用,故借用陳婉柔之銀行帳戶使用,尚難因陳婉柔處理AIRBNB之外幣,遽認其為經營者。

再者,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主張並無匯款予陳婉柔之記錄,陳婉柔所稱薪資款項來自原告,顯不實在云云;惟盧玫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陳婉柔所得款項不是從原告之帳戶匯出,而是直接在銀行臨櫃以現金轉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主張盧玫莉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長達2個半月至歐洲旅遊,不可能經營日租旅館云云,惟旅館經營者可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要屬正常,尚不違反常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之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