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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鴻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戴沁瀅

陳穎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復審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被告之民國103年5月8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作成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改提一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953元。」(參本院卷第144頁,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均簡稱平鎮分局)警員。被告(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8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下稱103年5月8日函),以原告於93年7月10日因病停職及留職停薪合併達1年,仍未痊癒,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核算資遣給與計新臺幣(下同)64萬3,209元(含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平鎮分局乃多次請原告儘速提供帳戶辦理撥付事宜,原告均未配合,嗣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款項,經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收訖。惟原告認為被告仍有該款自其93年7月11日資遣生效起至106年3月17日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0萬7953元尚未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以103年5月8日函認定被告之資遣處分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3號判決認上開資遣處分合法,顯見被告本即得依74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行辦理資遣原告之程序,毋需原告協同辦理」。又被告所屬機關平鎮分局既遲至103年始辦理本件資遣程序,則原告於被告辦理本件資遣程序前,如何領取資遣費?是被告本應於93年間辦理資遣原告之行為,詎被告所屬機關平鎮分局竟遲未報經被告辦理資遣原告之程序,且此部分亦經銓敘部認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本件資遣程序云云,顯與74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規範不符。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683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金錢之債,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的利益。在金融業或保險業特別是如此。不因其係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而有差異。該項規定即在彰顯該普世存在的事實。因此,在保險業並不適合主張其不因遲延給付而有利息利益。以對於勞工保險給付法律無應加計遲延利息的規定,而拒絕加計遲延利息的主張,顯示相關機關在規範或處理自己是給付義務人時之公正意識,顯然低於要求人民相互間應公平對待的莊嚴立場。法律事務之前,國家機關顯現《律人嚴,而待己寬》的情操,不足為民表率。可謂因小失大,不值得有志千秋者,奮力而為。」,此有該協同意見書可稽。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資遣處分生效之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之依據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53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平鎮分局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未查明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致原告留職停薪狀態久懸未決,固有未洽,惟被告以103年5月8日函作成原告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該處分並核發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資遣費計56萬1,85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萬1,354元,合計64萬3,209元,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平鎮分局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相關資料,俾憑辦理發給事宜,惟原告一直未提供,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不給付。嗣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原告業於106年3月17日收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103年5月8日函,認定被告之資遣處分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發給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資遣費計56萬1,85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萬1,354元,合計64萬3,209元,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處分既於103年5月8日始作成,當自該日處分作成後始發生處分之效力,亦即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義務,自該時起始成立;縱然處分中有關資遣生效部分,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但無改於被告於103年5月8日始負有發給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義務,自93年7月11日至103年5月8日間,尚難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而生遲延。另被告復於106年3月17日以支票給付原告完畢,有領取支票憑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自資遣處分作成之103年5月8日起,被告陳稱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相關資料,俾憑辦理發給事宜,有103年6月10日平警分人字第1030015119號書函、103年12月1日平警分人字第1030031687號書函、104年4月22日平警分人字第1040010278號書函、106年2月9日平警分人字第1060003592號書函等附卷足證(見被告答辯卷第101-105頁),是足認原告一直未配合提供帳戶,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被告不為給付,被告未能於103年5月8日資遣處分作成起,立即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即難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已難謂有理由。

(二)再者,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雖二者不乏有其共通之原理,致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但並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必須當事人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具備共同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方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民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乃因在私法上具雙務契約性質之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等利益,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援用私法契約相關規定。故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有準用民法之明文,應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對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乃基於原告受資遣之事實,經被告審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資遣要件後,作成核准資遣處分,並依該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故該因資遣所核發之金錢,與私法上債務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性質有別,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被告之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義務,既因103年5月8日函之資遣處分而生,並非因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錢之遲延利息云云,核非可採。

(三)另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惟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可知,該保險之保險費由公教人員與政府依比例共同繳交,保險費率須辦理精算,並於理賠事由發生時,得請求保險給付獲賠,足見繳交保險費與承保機關承擔風險、給付保險給付間,乃基於對價平衡關係,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應無不同,故該法第41條第1項因而規定,可歸責於承保機關之逾期給付,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惟反觀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非原告與被告成立任何對價關係而來,已如上述,故兩者事物本質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文,係在闡釋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該號解釋理由所載:「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等語,係在提示立法者對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應有積極作為,以符合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本旨;另多位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均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人如遲延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時,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上述相同,可以保險成立之對價關係為考量,此與本件訴訟所涉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遲延利息?為非基於對價關係者,並無關聯。原告執上述解釋理由及部分大法官認為勞保給付如有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始符公平,並使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得以落實之意見,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性質與勞保給付迥異之資遣費給付遲延利息,仍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於103年5月8日資遣處分作成起,始負發給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一直未配合提供帳戶,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被告不為給付,且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給付發生原因並非基於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故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亦非類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遲延利息,核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07,9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