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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天賜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鄭淳方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16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登記名義人林土崙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136及251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741地號及6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因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其地址,經被告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2706600號公告代為標售,其中136地號土地完成標售,其土地價金以104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30767500號公告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251地號土地流標,被告再以104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431185700號公告代為標售,仍未完成標售,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104年12月8日府地籍字第10433361900號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原告以其為臺北市○○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林土崙之繼承人,主張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土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林土崙為同一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申請書(106年3月1日收文)委託代理人蔡峻瑋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6年4月18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20號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代理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全宗。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6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6日補正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106年6月2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30號函、106年8月29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40號函及106年9月26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50號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全宗。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最後一次通知補正期限為106年10月20日)內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4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曾祖父林土崙係嘉永6年(民前59年)0月00日出生,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曾設籍於「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其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內溝741番地及內溝698番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土崙、林江泉、林運山、林標河、林再傳及林紅時等6人。其餘登記事項雖為空白,但由國史館所收藏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乃上開6人於大正年間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公地放領而取得,其中林土崙之地址即記載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由上可證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之一林土崙與原告之曾祖父林土崙確為同一人甚明。

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林土崙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之事,已不再爭執。(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判例著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林土崙遺產之繼承應遵行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辦理之。又林土崙有兩個兒子:長子林水及次子林漳流(原告之祖父)。長子林水於有戶籍登記制度之前便已死亡,但遺有一子林金坤(民前10年即明治00年0月00日生)。林土崙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時,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遺有另筆138地號之共有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內溝27番地)。而林漳流與林金坤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2日曾就上開138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由此可知,依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林金坤、林漳流均為林土崙之繼承人,方得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雖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之曾祖父林土崙於明治44年(民前1年)6月30日「隱居」,由原告之祖父林漳流繼為戶主。同年8月6日,林土崙再與林漳流辦理分戶。然「分戶」與「分家」係不同之概念,戶籍上雖有分戶之記載,但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必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有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釋可稽。由前開昭和3年間林漳流與林金坤曾就另筆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可知,林土崙與林漳流在戶籍資料上雖有分戶之登載,但並無分家之實,林漳流仍然對於林土崙之遺產具有繼承權。否則,焉能於昭和3年間與林金坤共同就林土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在審查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時,一再要求原告必須檢附林金坤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辦理。嗣並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如上所述,林土崙於昭和2年9月16日死亡後,林漳流與林金坤曾於昭和3年3月22日共同就林土崙之遺產即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林金坤已年滿26歲。由此可知,林金坤生前對於林漳流有繼承權之事,並無爭執。況且,林漳流就林土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本非林金坤之繼承人有權決定者。故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該等文件辦理之原因為何,殊難理解。(四)原告之申請,在被告審查時即遭駁回,並未進入公告異議之程序。此外,林土崙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中,現亦無人出面否認原告之權利。因此,現階段既無人提出異議或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又如何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先以林土崙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云云,實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曾祖父林土崙確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之一。而由原告之祖父林漳流於日據時期曾與另名繼承人林金坤共同辦理過繼承登記乙事,已可推知無論是依照當時有效的習慣或繼承人彼此之間,對於林漳流就林土崙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並無疑義。是以,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檢附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林土崙原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84番地」為戶主,嗣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月30日隱居,由林漳流戶主相續(林土崙仍於該戶內),嗣林土崙於同年8月6日分戶為戶主,再於大正4年(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27番地」(仍為戶主),而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2點規定,應以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依法務部7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8368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即林土崙繼承開始時之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有林金坤1人,原告之祖父林漳流於林土崙死亡當時係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內湖字內湖梘頭102番地」之戶主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自無繼承權。又林土崙自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間分戶出去再轉籍,其與林漳流各自為戶主直至死亡,「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均記載其職業為田作,林漳流不僅未曾再與林土崙設籍於相同番地,其職業亦由田作變更為雜役苦力,經濟上已另立獨立之生計,足堪認定有別籍異財之實。林漳流已非家屬固無待論,且依法務部7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8368號函釋規定,縱令其為林土崙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二)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林土崙係於明治45年(民國1年)7月17日前即取得內溝27番地(現為138地號)之業主權(即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土崙係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3月31日始取得業主權。138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辦竣繼承登記,除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外,登記機關並無保存當時所附文件,且原告除提出13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外,亦未能提出其他林漳流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審認繼承權之情形,僅限於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在臺灣光復後辦理登記之案件始有其適用;138地號係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且依內政部106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8458號函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對於74年6月4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遺產漏辦登記時,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之繼承登記原案,已逾保存期限且依規定銷毀,繼承權人得以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為準,故被繼承人林土崙於日據時期死亡自無該點之適用,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審查。原告申請仍須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及資格,不應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形,且該繼承權之主張顯與法令規定未合,而便宜認定林漳流對林土崙遺產有繼承權。(三)另被繼承人林土崙之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委託楊弦積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被告業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28日府地登字第10508363400號函駁回在案。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內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無繼承權,嗣抽換為106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主張原告有繼承權,惟查該案尚有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被告遂函知代理人檢附林土崙之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辦理。原告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主張,應以林土崙之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始為正辦。是以,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

19 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 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第2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確為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一節,於本院起訴時提出原證3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略以: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檔案」之大正9年10月16日拂下願及連名書,其中「拂下願」(即「放領申請書」,掃描號000000000000000)載有「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土名新里族字內溝」及本地番「698、741」為本案申請標的之重測前地號,願人(即申請人)林土崙外五人,「連名書」(掃描號000000000000000)載有林土崙住所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核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相符,認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與系爭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土崙應可認定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70頁)。惟以繼承權之認定,仍應由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為佐證,尚無法由推斷方式認定,故不得僅以日據時期辦竣繼承登記之登記簿或臺帳等資料據以審認繼承權,仍應依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㈡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⑵查林土崙原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84

番地」為戶主,嗣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6月30日隱居(見原處分卷證32),由林漳流戶主相續(林土崙仍於該戶內),嗣林土崙於同年8月6日分戶為戶主(見原處分卷證33),再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27番地」(仍為戶主),而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見原處分卷證34)。依前說明,戶主之隱居發生於民國00年(昭和10年)4月5日以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本案林土崙家產繼承開始日期應為其死亡日期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而依林土崙死亡時(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之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證物34)記載,其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其繼承開始時之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有林金坤1人,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於林土崙死亡當時係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內湖字內湖梘頭102番地」之戶主,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且林土崙自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8月6日由林漳流戶內分出,其與林漳流各自為戶主,又林土崙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二十七番地」後死亡,「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均記載其職業為田作。林漳流亦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1月8日轉居「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249番地」,陸續轉居他處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8月20日死亡(見原處分卷證物33),均未曾再與林土崙設籍於相同番地,其職業亦由田作變更為雜役苦力,經濟上已另立獨立之生計,而有別籍異財之實。被告因認林漳流尚非林土崙「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並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林土崙於明治年間與次男林漳流之分戶未有分

家及另立家計之實云云。惟林土崙於明治44年間,以家屬身分從戶主林漳流戶內分戶後,戶主林漳流(明治9年生)年齡35歲,職業先為田作,後變更為雜役苦力,戶內家屬為其配偶林謝腰、長男林掌賀、林掌賀配偶、林掌賀養女等人,嗣林漳流死亡後由戶內長男林掌賀相續為戶主;另分戶後,戶主林土崙(嘉永6年生)年齡58歲,職業為田作,家屬為長男林水配偶林柯愛、長孫林金坤、林柯愛媳婦仔、林柯愛私生女等人,林土崙死亡後由戶內長孫林金坤相續戶主。是以,由當時戶主之年齡、職業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等條件觀之,已分別成立以林土崙、林漳流為戶主的2個經濟獨立之家庭組成,具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林土崙於昭和2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時

,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遺有另筆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38地號之共有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內溝27番地)。而林漳流與林金坤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2日曾就上開138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各2分之1之權利。

由此可知,依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林金坤、林漳流均為林土崙之繼承人,方得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138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見原處分卷證35)記載林土崙係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7月17日前取得業主權,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土崙係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業主權(見原處分卷證1)。是以,系爭土地與138地號土地既非同一時間取得,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形,是原告於本件之申請自仍須符合法定要件及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⑸至原告謂林金坤之繼承人中,現亦無人出面否認原告之權

利云云。被告亦說明另被繼承人林土崙之長子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經被告以106年3月28日府地登字第10508363400號函駁回在案。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內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無繼承權。嗣又提出106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復主張原告有繼承權,惟因該案尚有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被告遂函知代理人檢附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辦理等情在案(見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予憑採而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