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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惠真

洪裕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鄭明書吳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64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1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6 年2 月15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270800 號函(下稱106 年2 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將駁回申請案。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並說明其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間之辦理進度。

惟該補送之相關資料並非都發局要求補正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被告乃以106 年7 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631644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關於本件申請案,僅餘臺灣大學參與都市更新之範圍仍未確定而已,而臺灣大學未能確定之理由與訴外人任鴻傳所占用之土地是否一併列入都市更新範圍有關。因此,任鴻傳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只要確定,原告即可提出「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又本件涉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之土地問題,臺灣大學表示需有完善資訊方能回覆,由於僅在劃定階段,尚未有建築規劃及估價,故原告將相關權利價值資訊讓臺灣大學知悉後,需再經該校校務會議討論方能回覆意見,處理過程較為耗時,且已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達,修正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尚待臺灣大學內部會議。原處分未考量本件申請案之特殊,取得公有土地共識之困難度,補正相關事項需要有相當之期間,卻僅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30日為補正期間,顯非妥適。再者,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為此,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案案情複雜,且有陳情人即任鴻傳現居建物部分占用臺灣大學土地,而任鴻傳產權範圍劃出系爭更新單元後恐無通行道路,故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決議:「本案請申請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願意納入,則排除387 、394-3 地號,並沿394-3 地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 、394-3 地號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意見。」(下稱系爭決議)而該決議業已明確表示原告應補正之事項,故都發局雖於106 年2 月15日方正式發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但實質上已給予原告近3年之補正作業期間。況且,被告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已是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最長之補正期限,故倘被告給予原告超過30日之補正期間或超過1 次之補正次數,反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認被告應給予超過30日之補正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者,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補正,則被告依系爭作業須知第18點第1 項第7 款、第19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此外,原處分係經過都更審議會第208 次會議及第

221 次會議等2 次決議後而作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2、原告僅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未申請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以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協助更新重建案),而目前臺北市受理劃定更新單元,可就同一範圍重複申請,故縱使駁回本件申請,原告於備妥書件後仍可再次提出申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3、臺灣大學與任鴻傳雖已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任鴻傳願於109 年7 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1 小段395-3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臺灣大學。因此,本案最快亦得等到109 年7 月始能進行地籍線分割,始得確定申請劃定單元之界線範圍。由此可見,本案劃定單元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有許多懸而未決且原告未能即時補正之問題。是以,被告依系爭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洵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是否合法?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惟因任鴻傳數度向被告陳情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7 、394-3 、395-3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第38

7 地號、第394-3 地號、第395-3 地號)土地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嗣都更審議會103 年10月6 日第178 次會議考量系爭房屋占用臺灣大學土地,而任鴻傳堅持拒絕參與都市更新,且倘任鴻傳所有之產權範圍劃出系爭更新單元後恐無通行道路,故建議將其劃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惟仍應保留通道供住戶通行等情,並作成決議:「本案申請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願意納入,則排除387 、394-3 地號,並沿387 地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 、394-3 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意見。」其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原告之要求於105 年

4 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為:「請申請單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決議,如陳情人如不願納入,以排除陳情人持有387 及394-3 地號下,並分割臺灣大學管有之395-3 地號部分面積後,以調整後之更新單元試算臺灣大學可分回之樓地板面積等規劃配置,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國立臺灣大學,俾利國立臺灣大學後續提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大及陳情人意見後再送本處。」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並以105 年4 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 號函檢送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予原告及國立臺灣大學。嗣後,都發局再以106 年2 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將駁回申請案。

2、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檢送相關資料予都發局,並說明與臺灣大學間之辦理進度,而臺灣大學則於106 年3 月21日就其管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386 、394-5 、395-3 地號土地召開辦理都市更新交流會議,其結論為:「宏緯提供本更新案相關之更新獎勵預估與建物規劃草案,本校工作單位知悉,惟因涉及分割土地之不同方案須經校內各相關會討論決議,再通知宏緯後續處理程序。另宏緯提供之更新前各宗土地權利價值估價,本校將延請專業技服檢視,再將修正意見回覆宏緯。」又因原告上開補送之相關資料並非依系爭決議要求補正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臺灣大學與任鴻傳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成立,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第395-3 地號土地部分,任鴻傳願於109 年

7 月31日前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謄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臺灣大學。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3 年1 月24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39 至140 頁)、都更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決議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4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

5 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0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4 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270800 號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106 年3 月1 日106 士林福林字第030119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臺灣大學106 年3 月21日辦理都市更新交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0 至1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又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二、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明確規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屬審議會權責。

2、次按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第1 項)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第2 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第15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

「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其案情複雜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時,得將申請案提審議會討論。」第18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七)其他依審議會或實際需求檢附之文件。」第19點規定:「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期間以30日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洵屬合法,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亦適法無誤:

1、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自原告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後,都更審議會即召開第178 次會議,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復應原告之要求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其結論仍係請原告依系爭決議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臺灣大學俾利其後續提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灣大學及任鴻傳之意見後再送該處。惟原告遲遲未能整合臺灣大學及任鴻傳之意見,並於都發局以106 年2 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後,仍未依法補正,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稱:被告給予30天之補正期間過短云云。然查,依系爭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補正期間本以30天為限。況且,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4日提出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嗣因任鴻傳數度陳情其無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意願,故都更審議會於103 年10月6 日召開第178 次會議方為系爭決議,請原告再次確認任鴻傳之意願,倘任鴻傳確無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意願,則請原告將任鴻傳所有之第38

7 地號及第394-3 地號土地劃出系爭更新單元,並沿第38

7 地號土地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第387 地號、第394-3 地號通路之第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臺灣大學之意見。其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亦為相同結論,即請原告依系爭決議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臺灣大學俾利其後續提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灣大學及任鴻傳意見後再送該處。由此可知,關於臺灣大學及任鴻傳是否有意願參與都市更新之爭議,原告在被告發函限期補正前本即知曉,故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雖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9點之規定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實際上自原告103 年1 月24日申請,都更審議會於103 年10月6 日為系爭決議後,迄被告106 年7 月10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3 年多之時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予30天之補正期間過短云云,即非可採。

3、原告另稱:其已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原告107 年10月11日107 福林字第101122號函及相關附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2 至316 頁)。惟查,原告前開函文說明二係記載:「……檢送台大回覆之意見及其校內都市更新小組同意優先採取劃設之範圍(詳附件),……」等語,而該函文所稱臺灣大學回覆之意見,乃係臺灣大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然該函文係表示:「二、本校依照參與都市更新作業準則,以106 年

3 月21日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並委請專家單位進行檢視,於106 年5 月17日通過校內教師及專家學者組成之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決議:同意參與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但優先採取法定空地分割方式參與,以可參與都市更新之最大土地面積來保障學校權益。本案後續仍請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溝通,於事業計畫階段爭取387 與394-3 地號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以讓本校管有土地完整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內。

三、而106 年3 月21日後,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階未再詢問本校相關辦理進度,本校亦於106 年7 月及8 月主動建議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安排會議研商之;最終至106 年9 月18日召開雙方交流會議始知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2日已駁回『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2-2 地號等1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案。」(參本院卷第31

7 至318 頁)由此可知,臺灣大學上開函文僅係將原告徵詢其意見之過程回覆,尚非確定同意原告之申請案,否則即無需擬安排後續之研商會議。再者,依上開函文之意旨,臺灣大學組成之都市更新專案小組係決議同意參與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但該12筆土地中之第395-3 地號土地究竟係全部納入或依系爭決議之方式部分納入,倘係部分納入,修正後之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為何,該函文均未說明及檢附。況且,倘臺灣大學上開函文係表示同意按系爭決議內容劃定更新單元,則原告在臺灣大學回覆後之107 年1 月11日起訴時,即應表示其與臺灣大學已達成共識,而非記載:「……依據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近日之公文往來,可知本件都更案,已趨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再參酌原告曾於107 年5 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應俟原告待臺灣大學確定參與本件都更範圍後所提出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作成准許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35 頁),由此益證臺灣大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尚未確定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故原告以臺灣大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為據,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仍不符系爭決議及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之要求。是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系爭決議及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之要求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