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麥明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高文心 律師陳以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022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訴外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下稱台北浸信會)於民國102年間給付外國團體Interna-tional Mission Board(下稱國際傳道部)新臺幣(下同)45,467,698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於102年度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係台北浸信會捐贈系爭款項予國際傳道部當時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9,093,539元,通報所屬中正分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於原告依規定期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後,按扣繳稅款9,093,539元處0.2倍之罰鍰1,818,7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8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28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扣繳稅款1,818,710元及罰鍰363,74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扣繳稅款部分:台北浸信會為財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
其與國際傳道部簽訂勞務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由國際傳道部執行至全球各地宣揚基督福音之勞務,基於該合約於102年度支付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屬國際傳道部提供勞務之報酬,由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倘國際傳道部無法提供台北浸信會相關服務時,契約即無效或終止,顯見台北浸信會給付之報酬與國際傳道部提供之勞務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被告稱依台北浸信會之設立目的,其挹注國際傳道部費用,協助國際傳道部執行全球福音計畫以完成共同宗教願景,難謂係國際傳道部為台北浸信會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其性質核屬捐贈云云,自屬違誤。系爭款項既屬國際傳道部於臺灣以外之全球各地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無於台北浸信會支付系爭款項予國際傳道部時辦理扣繳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國際傳道部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故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其他收益」,然國際傳道部係於臺灣以外之全球各地宣揚基督福音而取得系爭款項,依經濟活動所在地加以判斷,亦非得認系爭款項屬我國來源所得;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非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免納所得稅,台北浸信會係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之公益法人,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營利事業」,則系爭款項縱係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所為捐贈,亦屬免稅所得,原告依法無扣繳之義務。
㈡罰鍰部分:原告主觀上認台北浸信會依系爭合約於102年度
對國際傳道部給付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提供境外勞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無須於支付系爭款項時辦理稅款扣繳,乃欠缺違法之故意,且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多僅係與被告見解不同;且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本件而言,除款項係自臺灣支付外,相關活動均發生於境外,與臺灣並無聯結,難期身為法律門外漢之原告得知悉所有規定,遑論原告為來台傳教之外籍人士,相較於我國一般人民,對原告完全正確適用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本即較低,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輕微,加以原告並未因就系爭款項未辦理扣繳而取得任何利益,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減輕甚或免除處罰,被告僅以原告違反法定扣繳義務為由,逕認其有過失,進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處以應扣稅款0.2倍之罰鍰,乃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抗辯:㈠扣繳稅款部分:台北浸信會與國際傳道部簽訂之系爭合約,
內容係台北浸信會為幫助國際傳道部發展全球福音計畫,願以臺灣宣教之傳教士占國際傳道部總傳教士人數比例(1.03%),以分攤國際傳道部執行前開計畫所需經費36,374,159元(即計畫預算金額美金118,929,829元×1.03%=美金1,224,977元,換算為新臺幣36,374,159元)。是依台北浸信會之設立目的,其挹注國際傳道部費用,協助國際傳道部執行全球福音計畫以完成共同宗教願景,難謂係國際傳道部為台北浸信會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其性質核屬捐贈。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辦理社會慈善救助事業及派遣傳教士宣揚基督福音以執行全球福音計畫之費用開銷所需,國際傳道部所處理者,係與自身相關之事務,無所謂「勞務之給付」,亦非僅為台北浸信會處理事務,與民法所定之委任尚屬有間;又國際傳道部對系爭款項得自由處分,該款項縱有用途上之限制,惟台北浸信會對之並無支配運用權,亦無對價回饋,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際傳道部為台北浸信會提供勞務之報酬,並非可採。且國際傳道部係受贈取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另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並不限於組織型態,依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法律原則,系爭款項自應課徵所得稅。被告原核定原告應扣未扣之稅款為9,093,539元,嗣依台北浸信會102年度捐贈外國團體國際傳道部金額合計36,374,159元,以原處分重行核計應扣繳稅款為7,274,829元(9,150,578元×20%+9,089,329×20%+9,113,828×20%+9,020,424×20%),原核定扣繳稅款9,093,539元應予追減1,818,71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為台北浸信會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並申報,且系爭款項為台北浸信會分攤國際傳道部執行全球福音計畫之費用,國際傳道部對台北浸信會無勞務之給付,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款項為勞務所得,難認對重要課稅事實無判斷之過失,況原告就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於102年度所為其他捐贈,已扣繳20%之所得稅並填報扣繳憑單,故對原告正確適用法令,並非不可期待,且原告如對扣繳義務存疑,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惟其未予注意,即難卸免其過失漏未扣繳之責,自應論罰。被告以原告已依規定期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該條款規定,原按應扣稅款9,093,539元處0.2倍之罰鍰1,818,706元,嗣因被告變更核定扣繳稅款為7,274,829元,故以原處分重行核計罰鍰為1,454,965元,原處罰鍰1,818,706元應予追減363,741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68、67、77、78、183至190、285至29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國際傳道部取得台北浸信會給付之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於102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於台北浸信會給付系爭款項予國際傳道部時,為台北浸信會之代表人,就系爭款項負有扣繳稅款義務,惟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扣繳稅款7,274,829元,並裁處罰鍰1,454,965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下稱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9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前引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享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採取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制設計之考量,係基於該等營利事業與中華民國境內事務之關聯性甚低,即使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產生,該等所得通常以收入之面貌呈現,且來源明確而易辨識,但對應成本費用之查核往往涉及境外,故可由收入之來源入手,要求該收入之支付者在支付之始,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收入之固定比例(即法定稅率),預為扣繳。此項扣繳義務之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參照),惟扣繳義務人究非納稅義務人,而係出於上述所得稅法條文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執行原屬稽徵機關徵收所得稅之行政權限,乃無對價地協助國家完成對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任務,其於履行扣繳義務之過程中,必須自行調查、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認定有無應稅之所得而應予扣繳,如違反扣繳義務,尚可能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遭受處罰,責任不可謂不重。而揆諸前引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人自身所應履行納稅義務之範圍,應嚴守租稅法定主義,不容行政機關任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作對人民不利之變更,則對於本身並無納稅義務,僅因稅法規定而負擔扣繳義務之人,其所負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更應依稅法之規定而為判斷,非可由稽徵機關恣意發布行政規則予以擴張,以免扣繳義務人因對稅捐稽徵提供協力,而承受無法預測之風險。又依前揭所得稅法條文規定,自機關、團體取有所得,而負有納稅義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是以機關、團體責應扣繳單位之主管,乃於該機關、團體對國外營利事業給付依法應納所得稅之所得時,始負有扣繳義務,則若機關、團體給付所得之對象為國外之非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國外之營利或非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均非屬前揭條文規定扣繳義務人必須辦理扣繳之範圍,扣繳義務人即無辦理扣繳之法定義務,稽徵機關亦不得以其違反扣繳義務為由,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至何謂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有明文定義:「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㈢經查:
⒈台北浸信會分別於102年3月2日、6月7日、9月12日及11月7
日,自我國境內匯出每筆數額均為美金306,244.25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結果,合計新臺幣45,467,698元之4筆款項(即系爭款項)予國際傳道部,有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紙附原處分卷第59至62頁可稽。原告雖提出台北浸信會與國際傳道部簽訂之系爭合約,主張其間成立民法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係台北浸信會依該合約約定,對國際傳道部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自無於台北浸信會支付系爭款項予國際傳道部時,辦理扣繳之義務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此所稱事務,係指委任人自己之事務,如屬受任人之事務,即不生委任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至3條約定,台北浸信會係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委託國際傳道部執行該合約附件所示之勞務合作計畫,另該合約附件則記載:「全球計畫:國際傳道部(IMB)(以下簡稱本部)係以派遣專人至全球各地,期為使萬民成為基督信徒,完成馬太福音28章,18-20節所揭示大使命為目的之組織機構。本部之願景為使所有不同語言、民族、部落、國家之萬民,都認識並敬拜耶穌基督,上述願景以人道援助計畫、急難救助計畫,及透過分遣至世界各地之人員,宣提福音等途徑,以竟事功。在台灣宣教之傳教士占國際傳道部總傳教士人數1.03%,因此本會(按即台北浸信會)願以此比例分攤國際傳道部之費用以完成共同之願景。」等語,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稽。又台北浸信會設立之宗旨,係為在臺灣及臺灣以外地區研討企劃、推行基督教義、勉勵教友崇信上帝,辦理社會慈善及救助事業,並為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國際傳道部在世界各地推進其宣揚基督福音及社會慈善救助事業,另有該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附本院卷第13
4、138、139頁足憑。由上可知,台北浸信會係為協助國際傳道部在世界各地宣揚基督福音及推展社會慈善事業而成立,其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國際傳道部之款項,乃與世界各地其他為國際傳道部宣教之組織,共同分攤國際傳道部在全球宣揚基督福音及辦理人道援助、急難救助等計畫所需費用,故係對國際傳道部本身執行之上開全球計畫,給付款項予以資助,台北浸信會並無委託國際傳道部處理事務,是以其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台北浸信會因國際傳道部為其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報酬,其性質應係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所為贈與,則被告認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惟無法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所得類別,故屬同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尚非無據。至於台北浸信會捐助章程第7條:「本法人每年應開常會兩次,由董事長召集,決議一切重要事務。」及第12條:「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半數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等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無非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重申,系爭合約縱係台北浸信會董事會依前揭章程規定,決議與國際傳道部簽訂,亦僅能說明台北浸信會締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無從據以推論該合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又國際傳道部對台北浸信會提出102年勞務合作成果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說明至世界各地宣揚基督教義與辦理慈善事業之成果,與一般宗教團體或社會福利機構於收受捐款後,以書面向捐贈者報告捐款用途之情形頗為類似,則原告另稱:國際傳道部係以上開成果報告,向台北浸信會報告系爭合約所定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云云,亦乏堅強論據;又系爭合約第6、7條:「甲方(按即台北浸信會,下同)若無法支付勞務合作經費或乙方(按即國際傳道部)無法提供前述委託服務時,一方需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契約自通知後即無效及終止。」「因水災、風災、地震、其他災難或政治、社會、經濟及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者,甲方不負給付義務且本契約立即終止。」(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係規定該合約如因一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即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僅憑該等約款內容,並無法獲致台北浸信會業已給付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係國際傳道部為台北浸信會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之結論,則原告執上開台北浸信會章程條文、國際傳道部102年勞務合作成果報告及系爭合約約款,主張:台北浸信會董事會就自身事務有獨立決策權,且國際傳道部曾向台北浸信會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國際傳道部無法提供相關服務時,契約即無效或終止,顯見台北浸信會給付之款項與國際傳道部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系爭款項應屬國際傳道部為台北浸信會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云云,均難採取。
⒉台北浸信會於102年間對國際傳道部給付之系爭款項,固為
後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國際傳道部為非營利組織,業據其於104年2月12日致內政部之信函中記載:「IMB(按即國際傳道部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Mission Board之簡稱)is maintained as
an non-profit corporation」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61、162頁)甚詳,另由系爭合約附件及國際傳道部102年勞務合作成果報告,載明國際傳道部之成立,係為藉由人道援助計畫、急難救助計畫,及派遣至世界各地之人員,宣揚福音等方式,實現使不同語言、民族、部落、國家之人民信仰耶穌基督之願景(參見本院第137、139頁),亦可知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營利事業,從而,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給付系爭款項,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機關、團體對國外「營利事業」給付所得之情形,自不相符,原告就台北浸信會所為該筆給付,即非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扣繳義務人,對國際傳道部之該筆所得,並不負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後向國庫繳清之義務。至於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二、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將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所負扣繳義務,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規定,限於機關團體對「國外營利事業」給付所得之情形,擴張為機關團體對外國非營利組織為給付時,扣繳義務人亦須辦理扣繳,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增加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義務,並非合法,應不予適用,被告卻於原處分援引該令釋,作為原告應就台北浸信會對非屬營利事業之國際傳道部給付系爭款項,應負扣繳義務之依據,洵有違誤。
⒊再按「下列各項財產,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
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所明定;觀其修正原因:「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可知該款但書規定,係將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排除於得免納所得稅之列,則由非營利事業受贈而取得之財產,自得適用該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經查,台北浸信會係由前臺灣省政府以43年1月14日(43)府民一字第14900號函許可設立,其訂有捐助章程,訂明其目的為在臺灣及臺灣以外地區研討企劃、推行基督教義、勉勵教友崇信上帝,辦理社會慈善及救助事業,並為國際傳道部在世界各地推進其宣揚基督福音及社會慈善救助事業,其財產係由美南浸信會捐助,且已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附本院卷第146頁及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原處分卷第
110、111頁足憑。是台北浸信會設立之宗旨,在推行基督教義、辦理社會慈善及救助事業,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其贈與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並非國際傳道部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係免納所得稅。又依前述,扣繳義務之發生,以有應繳之稅款存在為前提,亦必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定扣繳稅款義務,始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以罰鍰之可言。系爭款項既係國際傳道部受贈自台北浸信會之免稅所得,原告自不因為台北浸信會贈與系爭款項時之代表人,即負有扣繳稅款義務,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就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贈與之該筆款項扣繳稅款,並以原告未履行扣繳義務為由,予以裁處罰鍰,均屬於法有違。被告抗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係針對個人贈與財產之情形,因須繳納贈與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故規定不再課徵所得稅,台北浸信會既非個人,其贈與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自無該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對該款條文所為解釋,已逾越其文義所明定僅取自營業事業之贈與財產,始不適用免稅規定之範圍,委無可採。至原告就台北浸信會於102年1月及同年8月間,對國際傳道部所為與系爭款項無關之另2筆捐款,曾辦理扣繳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有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2紙,附原處分卷第20、22、27、28頁可稽,惟依原告所述:
此係因台北浸信會102年之承辦人員對於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非熟悉,見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架設網站中,有關於機關團體如為捐贈,必須辦理扣繳之說明網頁,故辦理扣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觀之,原告就該2筆款項辦理扣繳時,並未充分確認其是否依稅法規定負有扣繳義務。況原處分認原告就台北浸信會給付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負有扣繳義務而未履行,核定應扣繳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法,端視其作成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定,與原告先前就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所為其他給付辦理扣繳之原因為何,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另執原告於102年度有上述辦理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之舉,主張原告對其就台北浸信會給付國際傳道部系爭款項,負有扣繳義務一事,知之甚明,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台北浸信會於102年間給付國際傳道部之系爭款項,並不負有扣繳義務,被告認原告未依法辦理扣繳,原核定原告應扣繳稅款9,093,539元,並處0.2倍之罰鍰1,818,706元,嗣以原處分追減扣繳稅款1,818,710元及罰鍰363,741元,即變更核定原告應扣繳稅款為7,274,829元,並裁處罰鍰1,454,965元,除追減部分外,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