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康立賢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區○○路○○號4-11樓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周靜惟
謝宜仲張馨方劉偉國朱良駿羅永祥潘家洛沈韋帆王宛筠蕭志仁劉美蓮張書元林馨怡林佳儒趙剛洪蓓蒂周炳同黃主瑜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靜惟、謝宜仲、張馨方、劉偉國、朱良駿、羅永祥、潘家洛、沈韋帆、王宛筠、蕭志仁、劉美蓮、張書元、林馨怡、林佳儒、趙剛、洪蓓蒂、周炳同、黃主瑜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達成以下協議:「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嗣因參加人空服員工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105年10月4日就同年6月24日協議履行爭議協商未果,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於106年3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召開3次調解會未果,而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3月24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105年6月28日與其企業工會達成協議,違反其與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上述協議中有關外站津貼調升之禁搭便車條款,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外站津貼(該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告依人事業務手冊有關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方式,停止參加人趙剛等18人本人及其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之申請權、使用權之處分,並封鎖參加人趙剛等18人登入員工優待機票系統程式。參加人因而主張原告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裁決決定:確認原告106年6月14日停止參加人趙剛等18人本人及其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之申請權及使用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原告應自該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恢復參加人趙剛等18人本人及其眷屬,依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各類優待機票之申請權及使用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裁決決定,如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