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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凌坤源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新台幣18,857元至死亡當月止,並自106年6月30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原告又以107年6月20日行政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底起按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18,653元至死亡當月止;並自106年7月底起依前述遲延給付年金累計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5月12日申請作成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新台幣18,653元至死亡當月止)及自106年7月底起依前述遲延給付年金累計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之行政處分。」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離職退保,並於106年5月12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保險年資滿32年又61日,年齡未滿59歲(僅5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不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以106年5月2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35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猶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送件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已滿56歲,依老

年年金之起領年齡係自第10年(應為107年)起提高一歲,則於106年請領老年年金者之年齡滿60歲即可申請100%,每提早一年請領應減給4%。是原告於106年提出申請時,已年滿56歲,被告應依法核准。被告以「台端係00年生,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為64歲」為由否准申請,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00年生者應於64歲得請領」,被告原處分顯無法律依據。被告對勞工保險條例之解釋令,未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不能片面解釋重大侵害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且該解釋嚴重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若係因保險財務無法負擔,亦應循正當途徑,經立法院三讀後成為法律,而非片面以行政命令恣意為之。

㈡被告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

40117號函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該函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的年金請領年齡屬於權利義務事項,惟該函釋位階屬於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2款、第6條、第11條規定,不得限縮法律。被告依前開函釋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而作成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依照文義解釋,被保險人於申請當年(106年申請時年滿56歲)符合減額年金的年齡規定即得請領,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㈢被告對本案唯一爭點根本未置一詞,被告所提立法院公報6

頁,也沒有註明請領年齡如何計算的實際試算例子。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引用被告之「對照表」,未注意到該表非屬法律,且不採該案原告劉文忠所述也無法律上之理由,顯有瑕疵。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核算年金,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3元(平均投保薪資439,900元×保險年資32.25×1.55%×減額比例85%=18,653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之1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被告應自106年7月底起逐月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十等語。

㈣聲明:1.原處分、勞動部保險審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12日申請作成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18,653元至死亡當月止),及自106年7月底起依前述遲延給付年金累計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第58條之2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書函,申請人須年滿64歲始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法定請領年齡;至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應以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年度為基準往前推算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以提出申請年度之法定請領年齡計算。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2月15日自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7月11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5年2月15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32年又61日(以32年又3個月計),惟申請時年齡僅56歲,未滿59歲,不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㈡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當年度之法

定請領年齡為60歲,而原告尚未年滿60歲(僅56歲),依上開規定須至114年於其年滿64歲時始符合法定請領年齡;至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應以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年度為基準往前或往後推算,而非以提出申請年度之法定請領年齡計算。是本案原告係50年次,應以法定請領年齡(64歲)往前推算5年,即最早得於109年於其年滿59歲時始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故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所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爰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送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時年滿56歲,被告應依每提早一年請領應減給4%之方式,作成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8,653元至死亡當月止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㈡揆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

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分;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60歲),於97年7月17日起,第十年(即107年)提高一歲即61歲為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

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上開函係改制前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本於主管業務範圍內為使法律之正確適用,訂頒解釋性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㈣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105年2月15日自勞務師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退保,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筆錄)。原告自72年7月1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5年2月15日離職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32年61日(以32年又3個月計),是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年齡為56歲,尚不符合法定請領年齡(即年滿60歲,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於107年提高1歲而為6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準此,勞工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於109年為62歲,於111年為63歲,於113年為64歲,於115年以後均為65歲,而原告於107年為57歲,於109年為59歲,於111年為61歲,於113年為63歲,尚不符請領老年年金之法定年齡。從而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尚不符合請領之規定,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年滿

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原告於106年提出申請時已滿56歲,被告應核准減給老年年金,並以提前4年(即56歲)計算減給老年年金云云,惟按依同條例第58-2條之規定得依法定請領年齡提前5年計算老年年金,係指申請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往前推算5年,亦即原告於114年滿64歲時,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而得依同條例第58-2條之規定依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計算老年年金,故原告最早得提前於年滿59歲時,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