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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陳金峰(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及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代表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隨即於107年6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其中載明對於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6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及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惟該等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8號裁定審認不足作為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釋明,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