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區○○段下員坑小段64-2、64-3、65、66地號等4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19、64、64-4、64-2、64-3、64-4、64-7等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1、62-2、62-6、62-7、64-3、65-1、65-2、70、72、73、73-1、73-2、73-3、73-4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3、62-4、62-9、64、64-1、64-2、64-3、64-4等8筆土地建造執照。被告乃以106年3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40596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釋疑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經該局回函表示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後,被告對原告做成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1086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上開申請。
是以,被告之否准既係以城鄉發展局之說明作為主要依據,則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權責部分,實有待輔助參加人說明以釐清爭點,是本院認該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