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黃尊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員坑小段64之2、64之3、65、66地號等4 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19、64、64之4、64之2、64之3、64之4、64之7等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之1、62之2、62之6、62之7、64之3、65之1、65之2、70、72、73、73之1、73之2、73之3、73之4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之3、62之4、62之9、64、64之1、64之2、64之3、64之4等8筆土地建造執照,分別經被告以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10866、1061810872、1061817381、1061817688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以原告上開申請地號屬「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區)細部計畫」(下稱細部計畫)範圍,依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617737651號函所載,上開細部計畫內含15筆國有土地,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而後續原告掛件申請內容均未含15筆國有土地,已違反細部計畫之內容,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遞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309頁)。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爰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