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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景安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力綸

蔡侑成范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70903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1、791之1、792、792之1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9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地下層、1樓、2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簡稱791、791之

1、792、792之1號土地,或系爭4筆土地;及24號地下層、1樓、2樓建物,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羅一鳴名義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羅邦達名義。㈡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羅邦達名義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繼承人周毓貞,羅一鳴、羅一鵬、羅一鴻、羅鳳鳴、羅一平等6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由周毓貞取得791、791之1、792、792之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分別取得該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及由周毓貞取得24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分別取得24號地下層及1樓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08年9月1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0月2日古登駁字第000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為羅一鳴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邦達為所有人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不動產,以由周毓貞取得791、791之1、792、792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分別取得該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及由周毓貞取得24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分別取得24號地下層及1樓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被繼承人羅邦達(已於99年4月2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06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向被告申請:㈠將系爭不動產為羅一鳴所有之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塗銷,回復登記為羅邦達名義(下稱第1申請案),及㈡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05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以由羅邦達之配偶周毓貞取得791、791之1、792、792之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與24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羅邦達之子女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等5人則分別取得上開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與24號地下層及1樓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第2申請案)。被告審認原告上述2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6年9月14日古登補字第00077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則於106年9月29日發函(下稱106年9月29日函)對被告要求補正事項提出說明,被告嗣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正為由,於106年10月2日以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上述2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羅邦達於62年6月9日以羅一鳴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之4地號土地,因當時尚未制定信託法,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故將該土地於6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子羅一鳴所有。該土地於67年3月28日重測完畢,並變更地號○○區○○段○○段○○○○號,羅邦達於67年間將該土地與建商所提供同小段791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羅邦達分得系爭建物及每層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9,仍信託羅一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上開2筆土地嗣於87年10月23日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茲羅邦達於99年1月5日立具遺囑,將24號地下層及1樓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及24號2樓建物全部,均分予周毓貞,羅一鳴與羅一鴻則分別取得24號1樓及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各10分之2,羅一鵬取得24號1樓及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女兒羅鳳鳴、羅一平均未分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任何權利。羅邦達於99年4月25日死亡,保管遺囑之周毓貞為求能順利分配遺產,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指定伊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惟羅邦達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及男女不公平之情形,伊為使繼承人間能和諧相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051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由周毓貞取得24號建物2樓及該層建物基地持分,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則分別取得24號地下層、1樓建物及該2樓層建物基地持分各5分之1。惟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登記於羅一鳴名下,必須回復為羅邦達名義始能分割,伊遂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起訴,經該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羅一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其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邦達名義確定。伊向被告提出第1申請案時,已檢附上述確定民事判決,詳載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經過,足供被告辦理塗銷羅一鳴名義,回復登記為羅邦達所有,被告補正通知書稱其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不符,請伊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辦理,尚有誤會。另周毓貞2年餘未與伊聯絡,伊曾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周毓貞之戶籍謄本未果,故周毓貞已否遷出國外,伊無從知悉。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始即由羅邦達繳納,羅邦達死亡後,則由羅一鳴繳納,並無欠稅;被告補正通知書,雖稱伊須先向稅務機關辦理繳納契稅與土地增值稅,方得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羅邦達名義,惟經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該分處以108年1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86001846號及108年2月21日北市稽徵中正乙字第10860019011號函所為回復,均未提及信託登記之房地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判決辦理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是否應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繼承人既已依法報繳遺產稅,被告自應依伊之申請,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及分割登記。此外,伊對被告所發106年9月29函,已說明因屆期未能聯絡到羅鳳鳴,請求被告准伊延期一週補提羅鳳鳴之所有權利,詎被告未站在便民立場,先依伊申請辦竣回復登記及分割繼承事項,不待伊補正即駁回申請,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上述108年9月10日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羅一鳴於6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為其於69年2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予羅一鳴,是原告第1申請案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被告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辦理,尚無違誤。又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於遺囑有效之前提下,原告應先提出遺囑,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有關特留分之主張,應於辦畢遺囑繼承後另行依其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及分割繼承登記,於申請登記時並未提出遺囑,是否為執行遺囑職務之行為不明,且原告第2申請案,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內容,與羅邦達之遺囑相違,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不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請。又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遺囑內之不動產,原告應先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始得代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此外,原告所提第1、2申請案,尚有下列應補正事項:㈠權利人周毓貞已遷出國外,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㈡原告申請登記事由為判決塗銷及回復登記,究竟為判決塗銷或判決回復登記,語意表示模糊,應有釐正之必要。㈢依登記清冊可見其申請標的建物門牌與系爭建物不符,應由原告釐正不符之原因。㈣原告就第2申請案應確實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製作繼承系統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切結。㈤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單提附稅捐機關辦理查無欠稅,再憑辦理。㈥登記案件屬公文之1種,原告申請案件時公文在2頁以上,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㈦原告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原因發生日。㈧原告應就周毓貞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子嗣之情形,於繼承系統表上釐清。㈨原告應於補正期限內檢附羅鳳鳴之共有持分權狀。是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完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㈡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謂塗銷登記,係指原登記權利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故將該登記除去,以回復登記前之原狀而言。內政部106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60404995號令修正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意義,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並備註說明依此原因辦理之登記,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對於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所生法律效果之解釋,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相符,地政機關援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之依據,並無不可。

㈢復按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

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第1215條規定:

「(第1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2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立場,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為執行遺囑所必要之行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應依遺囑內容為之,否則即與其法定職務內容有違。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以其係經被繼

承人羅邦達之配偶周毓貞聲請,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指定之羅邦達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第1、2申請案;其於第1申請案之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記載「判決塗銷及回復登記」,「登記原因」欄勾選「判決塗銷」及「判決回復所有權」,並檢附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被告依該確定民事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羅一鳴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羅邦達所有;另其於第2申請案之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勾選「分割繼承」,並檢附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影本,請求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以由周毓貞取得24號建物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791、791之1、792、792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3,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羅鳳鳴、羅一平分別取得24號地下層、1樓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上開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64至72頁)、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關於第1申請案部分:系爭建物係由羅一鳴於69年2月25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系爭4筆土地中之7

91、791之1號土地為羅一鳴於6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792、792之1號土地則為其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及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足憑。另依原告就第1申請案所檢附作為登記依據之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係以羅邦達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對羅一鳴提起該民事訴訟,主張:羅邦達前於62年6月9日以羅一鳴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之4地號土地,因當時尚未制定信託法,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故將該土地於6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羅一鳴所有;上開土地於67年3月28日重測完畢,並變更地號○○區○○段○○段○○○○號,羅邦達於67年間將該土地與建商所提供同小段791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羅邦達分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權利範圍每層各24分之9,上開2筆土地嗣於87年10月23日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羅一鳴曾應羅邦達要求,於81年4月23日立具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所有,羅邦達將該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其配偶周毓貞保管,羅邦達於99年4月25日死亡後,羅一鳴為向周毓貞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興訟,歷經三審敗訴確定,足證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之遺產,伊即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繳納遺產稅,於取得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後,於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經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羅一鳴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將羅一鳴之登記名義塗銷,無法回復為羅邦達名義為由,駁回伊之申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羅一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邦達所有等語,羅一鳴則表示對原告上開聲明無意見,臺北地院因以原告前揭主張為羅一鳴不爭執,堪信屬實為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及原告與羅一鳴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之陳述觀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係羅邦達自行出資購買,部分則為其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惟羅邦達均未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基於信託之意思,登記為羅一鳴所有。故羅一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乃因羅邦達生前與其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登記權利自非無效或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為羅邦達所有,亦無所謂「回復登記」為羅邦達名義之可言;前述確定民事判決之作成,既以原告與羅一鳴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乃羅邦達生前以信託意思登記為羅一鳴所有之事實為據,顯然並非認定羅一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權利,因屬無效或得撤銷而應予塗銷,該判決卻諭知羅一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邦達所有,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之塗銷登記,必須依據法院審認原登記權利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應予塗銷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者,並非相符,被告自不得據以辦理塗銷羅一鳴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更無從進而「回復登記」至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羅邦達名義。是被告先以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13點,通知原告第1申請案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與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判決回復所有權之定義,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者不符,請原告檢附上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憑審(參見本院卷第73頁),嗣因原告106年9月29日函,僅於說明第點重申系爭不動產係羅邦達將所購買土地及與建商合建所分得房屋,信託羅一鳴之名義登記,上情業經羅一鳴出具證明書證明,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案由為「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事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補提其他足資證明其得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申辦第1申請案之文件,故以原處分駁回第1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⒉關於第2申請案部分:

⑴原告就第2申請案,表明其係以經民事法院裁定指定之羅邦

達遺囑執行人身分提出申請,惟於申請書之「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則勾選:詳如登記清冊及法院調解筆錄,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亦無羅邦達之遺囑(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以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2點通知原告:第2申請案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應以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依其內容辦理(參見本院卷第73頁),與遺囑執行人法定應執行職務相符。然原告嗣提出106年9月29日函,僅於說明第㈡點記載:羅邦達之遺囑就繼承人之應繼分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5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內之遺產分配非常不公平,且嚴重影響繼承人間之感情,為顧及繼承人間之親情,而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將第2申請案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改為羅邦達之遺囑。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羅邦達生前預立遺囑,載明將系爭不動產中之24號2樓建物及所屬基地權利範圍,由其配偶周毓貞繼承;24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及所屬基地權利範圍,由周毓貞繼承各2分之1,長子羅一鳴繼承各10分之2,四子羅一鴻繼承各10分之2,三子羅一鵬繼承各10分之1,且24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出租之租金均歸周毓貞所有;又羅邦達之銀行存款均歸周毓貞所有,放置於24號2樓建物之遺物亦由周毓貞全權處理;羅邦達之2個女兒即羅鳳鳴、羅一平則不得繼承遺產等情,有該遺囑附本院卷第30至34頁可稽。則原告據以申辦第2申請案之調解筆錄,所成立調解內容中,關於將24號地下層、1樓建物及所坐落791、791之1、792、792之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羅邦達之子羅一鳴、羅一鴻、羅一鵬與其女羅鳳鳴、羅一平等5人,各分得5分之1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即與羅邦達遺囑之內容顯然不符,原告身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卻申辦與遺囑意旨不合之遺產繼承登記,自與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務內容有悖。從而,被告因原告經通知補正,仍未改以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請求辦理登記內容與羅邦達遺囑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所提第2申請案駁回,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羅邦達之遺囑所載遺產分割方法有欠公平,且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全體繼承人另行協議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分割,被告自應准予登記云云。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及第1225條所規定,是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加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參照),減去債務額後之財產總額,作為計算標準。羅邦達生前預立前述遺囑中,所提及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存款及其放置於24號2樓建物內之物品,惟原告與羅邦達之6名繼承人所成立上開調解筆錄,協議分割之羅邦達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及羅邦達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外,尚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㈠至㈢),上述記載於遺囑及調解筆錄之財產,是否已為羅邦達全部遺產?其中之存款數額及股份價值,分別為若干?另存放於24號2樓建物之物品究為何物,又其價值如何?自上開遺囑及調解筆錄,並無從得知,則遺囑中所載羅邦達部分遺產之分配方式,是否確如原告所言,已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實非明確,原告主張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全體繼承人因而另行協議以調解筆錄所載方法分配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前述調解筆錄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既與羅邦達之遺囑內容有違,且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協議分割之遺產,尚有未記載於遺囑內之股票,原告竟執為以羅邦達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非但與其應執行羅邦達遺囑之立場相對立,亦逾越其僅得就遺囑所載遺產為管理及為其他必要行為之職務範疇,被告經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而否准其所提於法不符之第2申請案,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情,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