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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獅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吳靜怡陳平軒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委由訴外人郭政錩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等資料,於106年6月30日以被告收件士林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登記名義人郭文樹(被繼承人,58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台北市○○區○○段3小段532、63

6、637、新安段5小段812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6、3/6、3/6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坐落土地:新安段3小段495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2.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6年7月4日士林字第10770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經查戶籍資料尚有被繼承人長子、三子、四子、七子、九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規定填明,並請檢附其相關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郭文樹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3.案附協議書之立約日為55年7月3日,惟被繼承人於58年死亡,請依民法第11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3.嗣原告雖檢送繼承系統表、1973年2月16日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郭文樹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惟原告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仍未記載全部之繼承人、協議書似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或簽章,亦未檢附全部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且係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3日士登駁字第Y0008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49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郭文樹現未繼承之遺產即是當年分給原告哥哥郭朝,其他兄弟姐妹等都有平均分得財產自立門戶,唯獨郭朝因從事台灣民主運動,被國民黨政府逮捕折磨至死,因而無子嗣。

2.被告就一再以戶籍謄本,幾兄弟姐妹等細節刁難,不調查原告方所提證物,顯違背證據法則辦案,殊為不當。

3.八男郭順之日籍配偶坂本信子早已與郭順離婚,坂本信子豈有繼承權?賴郭惜自幼為王財旺之養女,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確定為養女,無繼承權。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所附協議書影本,似被繼承人生前與部分繼承人就55年7月3日分家書屬於郭朝之家產重新協商附條件再予分配,並未見遺囑人單獨之意思表示,難謂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除被繼承人郭文樹外之立協議書人均為其繼承人,亦與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106年7月4日士登補字第1077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辦理。

2.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後,再檢附郭文樹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106年7月24日重新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郭何阿金等5人62年2月16日所立協議書影本附案補正,依原告所提郭文樹為戶長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其妻為郭何氏阿金,二人育有9子4女,其中除長男郭長安、三男郭添地、七男郭萬、九男郭泰雄分別於大正10年2月15日、大正15年10月2日、昭和11年3月2日、昭和15年11月2日早天亡逝,其等4人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並無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外,並未有可供審認其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無法據以認定該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文樹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遺產分割方法,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洵無違誤。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2-2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本院卷p56)、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p59、183)、戶籍資料(參本院卷p60-87、109-177)、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參本院卷p92-10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原告是否已提供並補正相關資料?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②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同規則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20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2.參照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略)」第1165條第1項: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而繼承事件,如涉及房屋及土地者,就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其內容目的及範圍而言,土地登記應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告所請「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自己單獨所有」者,經查:

①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略),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供參。且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有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為據。

②系爭房地有多數之繼承人,故原告所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者,就民法而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故應符合民法第1138條(繼承人之規定)、第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之規定。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③因此,本院於調查過程中係以戶籍紀事為準,列明在民國

58年10月24日郭文樹先生過世時,依民法規定可以有繼承權之人,就原告所稱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參本院卷p182)」均會通知其表示意見(通知函參本院卷p181),若有繼承權之人對於繼承法律關係有爭議的,就是實質上對於繼承的私法法律關係有爭議,被告否准予以繼承登記,就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要求之形式審查的處理方式;若涉及繼承法律關係上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處理,被告就土地行政之登記事務而言,僅得以沒有爭議的部分來受理處理,亦即「若經由應擁有繼承權之人(以58年10月24日郭文樹先生過世時為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都沒有爭議」時,被告即應准予為繼承登記。

3.而以58年10月24日郭文樹先生過世時為準之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p183),經通知表示意見(包括郭文樹之配偶、及其子女,或先去世子女之繼承人),有諸多繼承人表示原告所出示之切結書(即拋棄繼承切結書,參本院卷p182)容有爭議而不實在(參本院卷p201以下;其中並無原告認為無繼承權之人所表示之意見),則本件繼承事件應足以認定為「有繼承權之人對於繼承法律關係有爭議的,就是實質上對於繼承的私法法律關係有爭議」,就此原告具狀稱否認拋棄繼承切結書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不奉養、病不探視、死而不葬,不該分配遺產云云(參本院卷p218)當屬於法無據。

4.故本件繼承登記事件,被告依法通知補正「補正:被繼承人長子、三子、四子、七子、九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規定填明,並請檢附其相關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郭文樹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另告知「案附協議書之立約日為55年7月3日,惟被繼承人於58年死亡,請依民法第11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辦理登記。」即屬有據。而後,原告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仍未記載全部之繼承人、協議書似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或簽章,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