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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邢泰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郭政賢、李佳穎(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郭于寧之父、母。加害人朱家龍(下稱朱君)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先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W HOTEL」飯店第2502號房(下稱2502號房),邀約加害人洪聖晏(下稱洪君)、蔡逸學(下稱蔡君)至2502號房內舉辦毒品派對。詎加害人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下合稱加害人等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多項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多項第三級毒品,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上開偽藥及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朱君、蔡君先於105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帶同楊昕瑜、王嘉蒂及傳播小姐湯芷羚進入2502號房內;嗣洪君邀約傳播小姐劉嘉欣及被害人、朱君邀約王嘉蒂、王靜儀進入上開房間玩樂,加害人等3人並將含有偽藥、毒品成分之軟糖、咖啡包及搖頭丸、愷他命等物,放置在桌上,由房內之人自行取用,並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自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43分起,接續無償轉讓該等偽藥、毒品予該房內之人施用;嗣被害人於105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開始因混合施用上揭多種偽藥、毒品而中毒,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當時在場之洪君、蔡君見狀,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僅於同日上午7時許,聯絡密醫吳柏澂到場,要求其為被害人施打俗稱之「排毒針」,迄同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狀況未改善,並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加害人洪君、江哲瑋始帶同被害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嗣被害人仍於同日晚間7時7分死亡。原告2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分別請求:㈠原告郭政賢因被害人受傷及死亡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53元、殯葬費2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㈡原告李佳穎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106年度補審字第42號、第43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以「申請人郭政賢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申請人李佳穎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害人郭于寧之死因與加害人朱君等3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本件被告核發補償金之先決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略以:

「……(三)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之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說明:……8.從而,朱家龍等三人雖有轉讓前開禁藥、偽藥之行為,惟與郭于寧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有判決書節錄附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目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定讞,則原告之女郭于寧是否因加害人朱君等人行為所致即有疑義,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爰依首揭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