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鄧昱綵(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健星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60299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6年1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於10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義民嘗(下稱義民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書面審查,分別以106年3月30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03168號函(下稱106年3月30日函)、106年6月15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8862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下稱106年6月15日告知單),通知原告提供原始規約及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106年5月3日、106年7月25日及106年8月8日檢送補充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經被告依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申報之「義民嘗」不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乃以106年8月10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419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為台灣特有之制度,應以臺灣民俗習慣為相關認定判準,而依歷史、學術文獻及現行法規,均未對享祀人有特別之限制,是享祀人不應限於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人亦得為享祀人。義民嘗係以設立人22人為享祀人,設立人22人之子孫為派下員,且有獨立之財產,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原告申請時已指明義民嘗之設立人及享祀人為原始出資之22人,惟因人數較多,故以「義民」統稱之,並非指粵籍神明「義民爺」,原處分誤將義民之祭祀認為屬於神明會,訴願決定以義民非原特定之自然人,不符祭祀公業之原旨,駁回原告之請求,似對祭祀公業之要件認知有誤,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妨礙人民行使權利,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義民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供祭祀之牌位照片為「義民爺」,可知義民嘗之享祀人為粵籍族群信仰之神明「義民爺」,非原告所稱之設立人22人,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要件不符;且原告未將設立人及其全體男性子孫列入派下員,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故審酌原告所提申請文件,除具有獨立財產之要件相符外,其餘文件多係原告嗣後自行製作提出,所附規約亦僅為一般帳冊,對如何規範派下權之取得、喪失,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等皆付之闕如,且與祭祀公業常情不符,尚難遽以認定義民嘗為祭祀公業,被告衡諸上情作成原處分,與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及所檢附文件;被告命補正之106年3月30日函、106年6月15日告知單;原告於106年5月3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8日補正之文件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㈡第3-567頁及原處分卷第14-38、47-5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依原告提出之申報資料,是否足資認定義民嘗為祭祀公業?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

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可知,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於祭祀祖先,設立人亦得以自己或其他值得享祀之人為享祀人,惟享祀者應為「人」,如祭拜之對象為「神明」,即非屬祭祀公業。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係採「書面審查」,因此,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公所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陸續離鄉背井遷徙來臺居住、謀

生,或因感念祖先而由子孫群聚共同祭祀祖先;或因渡海遷徙時祈求神明護佑得以平順,或為解離鄉背井之苦,使精神有所寄託,而供奉其信奉之神明以膜拜。為因應上述情形,勢須有固定場所及費用以支應,故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開支;或由相同信仰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藉以發展組織、鞏固其庄頭及地盤,久而久之成為臺灣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前者即所謂之祭祀公業,名下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以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後者即發展為神明會,各具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致祭祀公業派下或神明會之信眾,為爭奪財產而訴訟不斷,又因上開團體成立之初,並無法律為規範,且因設立悠久,相關資料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些許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為清理上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上述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分別於97年7月1日、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嗣於96年間分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均自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分別清理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又因財產登記之用詞有「公業」「公田」「祖嘗」「○○帝會」「○○社」「○○會」「○○公」「○○廟」「○○宮」「○○爺」「○○嘗」等不同方式,故決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作為清理類似團體名下之土地,自應先究明其係屬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再依循相關規定之程序進行,遇有設立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不完足時,亦有處理之程序規範,主管機關亦發布相關函釋供下級行政機關引據,然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無從認定時,即應由申報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義民嘗沿革、補充說明等文件,主張義民

嘗之設立,係前清道光8年,由粵籍渡海來台先民黃廷緯等22人集資購地,為求死後有人祭祀,並紀念其等異姓結拜,共同開墾及抵禦盜匪,而設立之祭祀公業等語。惟查,依原告申報義民嘗祭祀供奉之牌位為「義民爺」(見本院卷第116-118頁),非原告所稱以設立人黃廷緯等22人為享祀人,且「義民爺」為粵籍族群信仰中之神明,亦非上開設立人之祖先或其他享祀人,即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是義民嘗之屬性究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即有疑義?尚難僅憑土地登記資料認定義民嘗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再者,依上述祭祀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除原始規約另有規定外,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惟原告未依該規定造報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經被告先後以106年3月30日函、106年6月15日告知單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除提出補充說明書一再敘明上情外,仍未就義民嘗是以設立人黃廷緯等22人為享祀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另原告補正之派下員系統表,雖有增列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繼承之男女派下員,惟原22名設立人以降均單列一名派下員(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且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補正提出之規約(見訴願卷㈡第371-520頁),僅為一般帳冊,對派下權之取得、喪失,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皆付之闕如,無從採認原告申報之義民嘗屬祭祀公業性質。此外,原告於上開沿革所述:本件登記於義民嘗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黃廷緯等22人集資購買作為該祭祀公業財產一節,亦無原始出資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至其他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多係其自行製作提出之文書,既無任何憑證可認確與事實相符,均無從憑以作為認定義民嘗為祭祀公業之證據至明。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申報及補正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無法認定

義民嘗屬祭祀公業性質,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