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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曜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楚興邦

林慧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1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66年5月4日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經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4月26日准予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路○○○○號」。100年5月17日案外人林孝瑾以聲明書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搬離前揭地址,惟未變更公司之登記,請被告撤銷原告之公司地址登記等語。案經被告以100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9978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原告目前有無營業或辦理停業登記等情事,並據該稽徵所以100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15525號函復稱:無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營業。被告乃核認原告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分別以101年6月13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102953號函及101年8月3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103299號函限期通知原告及其代表人申復說明,嗣因無法送達,復再以101年9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2504685號公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惟原告及其代表人均未於前開公告之期限內說明。被告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04792號函命令原告解散(下稱101年11月16日命令解散處分),並請原告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639號函為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下稱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以105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50630731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105年7月5日訴願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101年11月16日命令解散處分未合法送達而未發生效力,以該處分為基礎作成之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亦因此而有瑕疵,遂以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前揭105年7月5日訴願決定及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迄今仍未檢具營業事實之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並請原告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應自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經20日後,在此之前,原告無法提起訴願:

1.被告稱於106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2376977號公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原處分,原處分於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經20日後生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應自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經20日後,在此之前,原處分尚未達到原告,依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並無法提起訴願。

2.被告將原處分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至原告之董事賴立娟所服刑之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然賴立娟並非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縱使賴立娟有收受原處分,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即原處分於106年7月18日仍未合法送達至原告,雖然賴立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起訴願,但原處分當時尚未合法送達至原告,此等賴立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提起訴願,於程序上係不合法。原告就原處分尚未向被告提起訴願,則被告所為訴願駁回,顯非適法。

3.原告就前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及就前訴願決定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前判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被告不得以前案認定作為本件處分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附106年7月24日訴願書內容所載之立訴願書人為原告,並加蓋原告及負責人邱世忠之印章、另董事即聯絡人為賴立娟並加蓋其私人印章,由此可證,原告確實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並非僅以董事賴立娟名義提起訴願,於程序上並無不法。被告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及前訴願決定經本院判決撤銷,但其撤銷原因係認為101年11月16日命令解散之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發生效力,而以該函為基礎作成之廢止登記處分,亦因此有瑕疵,並非認定被告命令原告應予解散之基礎事實有誤,即原告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及登記所在地房屋所有權人聲明其已遷離未於登記地址營業,均屬事實,且被告函請原告申復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未檢具營業資料申復且未辦妥遷址變更登記,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者被告依前開基礎事實重為處分,並依前判決內容寄送全體董事,依行政程序法已合法送達,原處分實為顧及原屋主權益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99年4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1128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59頁)、100年5月17日原告登記所在地房屋所有權人聲明書(本院卷第60頁)、被告100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9978號函(本院卷第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15525號函(本院卷第62頁)、被告100年6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4491號函(本院卷第63頁)、101年6月6日原告登記所在地房所有權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4頁)、被告101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15102953號函(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1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15102953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66頁)、被告101年8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15103299號函(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1年8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03299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68頁)、被告101年9月26日公報(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101年1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04792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103年8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639號函(本院卷第74頁)、經濟部105年7月5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79至93頁)、被告106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173號函(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247980號函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06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173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08頁)、被告106年12月6日公報(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以下論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2.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款所明定。又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二)本件原告對於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以及並未檢具營業資料、辦妥遷址變更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董事賴立娟於106年7月18日收到原處分函,並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但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就原處分尚未向被告提起訴願,則被告所為訴願駁回,顯非適法,又原告曾就前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得再以前案認定作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云云。經查:

1.被告前依公司法以101年11月16日之命令解散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發生效力,而以此命令解散處分為基礎作成之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亦因此而有瑕疵,遂遭本院前判決撤銷廢止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略為:「七、本院之判斷:..2...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被告命令解散進入清算,故每一董事乃均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利,是原處分應可對每一董事為送達,但被告乃任意對於廢止已難達送達目的之公司住址送達,並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合法,要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尚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即「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被告遂分別以101年6月13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102953號函(本院卷第66頁)及101年8月3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103299號函(本院卷第67頁)限期通知原告及其代表人申復說明,嗣因無法送達,復再以101年9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2504685號公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及其代表人均未於前開公告之期限內說明,而原告迄今仍未檢具營業資料,故被告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11日以原處分命令解散,本件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即有所據。況查,本件原處分業已寄送原告及公司負責人邱世忠、董事湯一宗、賴立娟(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已就公司所有之董事重為送達,其中湯一宗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而賴立娟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送達成功,惟原告及公司負責人邱世忠,皆以遷移不明退回,故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2376977號函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函於106年12月6日刊登被告公報之日起20日後生效(本院卷第115頁),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1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刊登被告公報方式送達原處分,故原告應於前揭規定時間內提起訴願。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尚未送達,無法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實已於106年7月24日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年8月16日收文,本院卷第119頁),其訴願書內容所載之立訴願書人為原告,並加蓋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邱世忠之印章、另董事即聯絡人為賴立娟並加蓋其私人印章,此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並非僅以董事賴立娟名義提起訴願,亦無原告所稱處分未送達而尚未提起訴願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再查:依據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時得廢止公司登記之規定,雖被告103年8月5日之廢止登記處分及經濟部105年7月5日訴願決定,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但其撤銷原因係認為被告101年11月16日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未合法送達而未發生效力,而以該函為基礎作成之103年8月5日廢止登記處分,亦因此有瑕疵,並非認定被告命令原告應予解散之基礎事實有誤,是以,原告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及登記所在地房屋所有權人聲明其已遷離未於登記地址營業,均屬事實,原告迄今未檢具營業資料申復、且未辦妥遷址變更登記,復未辦妥停業登記,仍屬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前開基礎事實,於106年7月11日以原處分命令原告公司解散,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現有事證核認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向被告申辦停業登記,迄今復未檢具營業事實之相關資料申復,於法有據。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為本件命令解散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