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坤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葉菁雯
李易臻洪敦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太三,訴訟中變更為蔡清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蔡清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擔任○○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王連水為其岳父,屬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關係人。○○市文資處為於103年7月至8月間辦理○○文物清點工作,經該處於103年5月2日召開管理會議,決議招聘臨時工作人員處理文物清點並作初步分級,嗣該處承辦人員張執中據於103年6月16日簽陳擬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3日、每日8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15元,原告並於該簽核章。張執中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大學、○○大學系所人員,請協助招募學生報名,其後計有6名大學生及原告岳父訴外人王連水計7人報名,原告於○○市文資處辦理○○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之際,利用未公開招募機會,假借其承辦單位主管權力,執意決定顯不符招募大學生資格之訴外人王連水擔任工讀生,以圖訴外人王連水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利益,乃決定訴外人王連水並與其餘3名大學生同獲錄取為工讀生,嗣出納人員辦理工讀生勞保加保時反映訴外人王連水超過65歲無法加保,而未能使之擔任工讀生。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6年5月1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608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訂招募至103年6月23日,惟於招募末日,承辦人員張執中向擔任組長之原告報告,該招募僅有三人報名,不足需用人力,原告當時為求工作能圓滿達成即向承辦人員表示會協助想辦法,並於當日詢問有多年板模師傅經驗之原告岳父王連水,王連水當時即同意參與招募,協助機關達成任務,是原告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意思,原告不符合利衝法第7條之規定,且原告並無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原告應不符合利衝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利衝法第14條之規定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二)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於103年3月間始首次擔任組長工作,行政機關亦於同年9月間才有安排原告受訓之計畫,原告先前並未受過相關之教育訓練,原告本身亦非法務專業人員,無從知悉相關法規。王連水為原告之岳父,足徵原告確實不知利衝法之規定,否則豈有可能自行暴露其與王連水之關係。又參酌本件原告與其關係人所得之利益輕微,原告倘知利衝法之規定,豈有可能貪圖微薄之利益,而甘冒最低罰鍰100萬元之風險。本件原告實係為完成任務,始會招募王連水參與工作,原告並不知上開行為已有觸犯法規之虞,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縱無法因原告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應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亦認利衝法第14條有違憲法第23條,且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已就利衝法第9條、第15條宣告違憲,被告復於105年即向立法院送出同法第14條之修正草案,故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以彰人權等語。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告本件工讀生晉用日期為103年7月14日至103年8月15日,而查報名者最後填寫簡歷表日期為103年7月2日,並無任何將屆招募期限而招募人員不足之情,原告主張其知悉招募人員不足後,始緊急聯繫王連水,係為達成任務,追求公共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否期待運用其智識能力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故具體個案是否符合違法性錯誤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視個案調查證據結果而有異;原告於辦理「○○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之際,利用未公開招募之機會,假借渠承辦單位主管之權力,明知招募應符合「大學生」資格,卻執意決定招募其顯不符該資格之岳父王連水擔任本案工讀生,圖其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之情甚明,原告復於接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訪談時表示,是我老婆替王連水報名後交付行政組,係由張執中決定錄取,我再確認云云,仍砌詞推諉,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並無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情。
(三)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係就本法第9條及第15條所為解釋
,並未述及本案所涉本法第7條及第14條,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本法第7條、第14條與本法第9條、第15條規定,二者規範條文及情節均屬不同;另原告援引本法修正草案版本,亦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未公布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自非能以此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第l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二)本件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任職○○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有○○市政府103年2月27日派令(見法務部卷宗第6頁)、國立0000000000學校104年7月23日令(見法務部卷宗第5頁)附卷可憑,原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負責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見法務部卷宗第7頁以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利衝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且原告負責○○市文資處為於103年7月至8月間辦理○○文物清點工作,招聘臨時工作人員之大學工讀生之錄取、進用事宜,此有○○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3年6月16日簽呈(見法務部卷宗第17頁)、○○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會議會議紀錄(見法務部卷宗第18頁);又王連水為利衝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法務部卷宗第16頁),另訴外人王連水參與應徵前述文物清點工作之工讀生,有其工讀簡歷表在卷可憑(見法務部卷宗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6號解釋牴觸憲法,應不予適用,原處分無以維持:
⒈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然本院前以該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顯然過苛而牴觸憲法,聲請大法官解釋,茲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86號解釋略以:
⑴解釋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⑵解釋理由:
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
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一(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及規定二(按即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②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③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旨相符。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⒉足見,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6號解釋牴觸憲法,本件自應不予適用該法律,從而原處分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著由被告機關依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