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嘉(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簡素玉
周容宇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6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函請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註銷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原告已清算完結,嗣後再補稅於法有違,被告乃於106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60657143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檢具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供審酌原告是否業已合法清算完結,而未獲回復。原告復於106年9月4日再為同一事由,主張被告陳報更正債權新臺幣(下同)587,514元,不影響臺北地院之完結清算等,經被告106年9月14日再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6065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代表人,補齊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公司法清算程序聲請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完結清算,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法人格已消滅,雖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102年5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20654848號函更正債權587,516元,惟臺北地院已經依法完結清算,被告理應尊重代表國家之臺北地院完結清算之裁定,不能創造法律所無之「申請註銷欠稅案件列舉應檢附書面資料」規定,全盤否定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31日截止屆滿申報,距101年9月17日尚有1年3月又17天,被告已有足夠期間查稅,況依財政部69年12月3日台財稅第39842號函,公司已委託律師依法清理債務,經權衡其財務狀況,對其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其有提前開徵以便參加債權分配之必要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於法定開徵日前稽徵之。準此,被告違背前揭規定致遲誤開徵,被告不應將此歸罪於原告並將其不利歸責於原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587,516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二)原告因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189元,又原告於87年7月28日業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且於100年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許志嘉,並經臺北地院核准備查在案。本件原告執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惟依上開說明,該函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況原告既有稅款尚未清償,則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自須依法清算,始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告於106年8月17日申請註銷欠稅,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4條所規定。
(二)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至於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因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189元,此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欠稅查詢情形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公示送達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又原告於87年7月28日業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87212038號函撤銷登記,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且於100年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許志嘉,業經臺北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就清算人就任部分准予核備在案,並於101年9月17日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及102年6月11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0000000000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卷第35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原告經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具文向被告申請註銷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189元(見原處分卷第38頁),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台端主張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申請註銷欠稅所需檢具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現因台端主張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申請註銷欠稅,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公司法第83條、84條、87條、88條、89條、113條準用91條及330條、315條、327條及331條之規定,該公司須提供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俾供本局實體審酌是否業已合法清算完結,以辦理註銷欠稅。」等語(見原處分第47頁至第48頁),否准原告所請,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公司法清算程序聲請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完結清算,其法人於101年9月17日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不能全盤否定前揭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雖已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以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查得原告所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189元,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6065714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通知清算人許志嘉,請其儘速檢具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即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紀錄;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函;清算人承認就任及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其地址、就任日期經其准予備查函;3次以上公告催報債權資料;被告如為明知之債權人,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資料;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裁定資料;清算期間內債權人清冊、受償分配表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完結時,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對照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資料(有限公司請逕參考公司法第92條);前項報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等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3頁)俾供審酌原告是否業已合法清算完結。
2.次查:前揭函文經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迄今尚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查核,無從就相關資產流向、負債清償之情形加以審查,亦無從就相關交易事項加以審酌,是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實質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且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綜上,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31日截止屆滿申報,距101年9月17日尚有1年3月又17天,被告已有足夠期間查稅,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致遲誤開徵,不應將此歸責於原告乙節,乃涉及是否核課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體問題,自應由原告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循該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1,18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