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楊金發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王宥凱張慧玲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蘇建榮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本件於民國107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7年7月26日宣判,惟其間於107年7月16日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蘇建榮,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