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振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雯玲
曾夙鈴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0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受託為代理人,檢具全體繼承人(原告及其母高美華、兄吳高昊、妹吳慧雯,下稱全體繼承人)立具之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被繼承人(原告之父吳陵江)所遺臺北市○○區○○段67-8、67-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其上69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182390號登記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竣登記,由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吳高昊取得(下稱原登記)。原告嗣於106年6月間,檢具全體繼承人立具之同意書等文件,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0699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吳高昊更正為原告之更正登記。被告審認依102年全體繼承人立具之分割協議書所載由繼承人吳高昊繼承取得,尚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乃以106年6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93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6年6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6月22日送達,因原告逾期15日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7月17日松山駁字第0002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106年6月20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不受理;關於106年7月17日駁回通知書部分駁回。原告對被告106年7月17日駁回通知書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是為了更正而申請,並非因先前的繼承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申請,由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章「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等規定,可知更正登記為土地登記項目之一,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自有法律依據。然地方地政事務所遵循之行政規則係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135條因法律優位原則於100年12月刪除,另第134條亦因違憲於95年6月刪除;而後中央地政機關即未再修訂更正登記章篇之規則,造成人民申請更正登記的困擾,且地方政府地政事務處理機關無所遵循的狀況。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家族財產,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應可任意隨時變更所有權歸屬予另一位家族成員,而本件申請已有相關利害關係人簽名之更正同意書,被告卻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干擾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二)依前述土地法第78條更正登記條文及土地登記規則中有關更正登記條文的空白,應認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登記」,不同於土地法第78條「更正登記」。蓋土地法第69條係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被動處理,其立法背景在於該條於35年修正時,辦理登記人員以人工抄寫資料,常因文書破損、受潮或誤繕而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因此土地法第69條專門用來處理謄寫或抄寫錯誤之狀況,而非土地登記之項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將修改成「修正」,即可解決上述問題。
(三)內政部地政司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因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再繳清遺產稅等稅捐取得完稅證明,即可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需使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無法參照同一性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6月14日之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吳高昊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本件原告申請系爭登記案,其申請更正後之權利人與原登記者相異,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6頁)、被告102年11月27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182390號登記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7至23頁)、分割繼承登記辦竣之異動索引表(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被告106年6月14日跨所收件松山字第069930號登記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28至40頁)、被告106年6月20日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41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4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登記案,依102年全體繼承人立具之分割協議書所載由繼承人吳高昊繼承取得,尚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乃以106年6月20日函開立補正並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15日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本件原告就系爭登記案申請「更正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吳高昊更正為原告;被告認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乃以106年6月20日補正通知書命其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對此,原告主張其非依土地法第69條所稱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而申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何法令賦予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二)查土地法中有關「更正登記」之規定僅有第69條(即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申請更正之情形)、第78條兩條文,原告主張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而係依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章「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等規定,申請本件更正登記(見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2日補充說明文件)。惟按土地法第78條規定:「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六、住址變更登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係有關免繳納登記費之規定,尚難遽此作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名下之法律依據。另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可知土地登記之權利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兩大權利,各項權利為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物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列編章節所示,第1章「總則」、第2章「登記書表簿狀圖冊」、第3章「登記之申請及處理」、第4章「總登記」(第1節土地總登記、第2節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第5章「標示變更登記」(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6章「所有權變更登記」(指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章「他項權利登記」(指所有權以外其他物權之登記)、第8章「繼承登記」(指土地或建物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後,如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權利並辦理移轉登記)、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0章「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限制登記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至於更正登記詳如後述)、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塗銷登記指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消滅登記指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第12章「其他登記」,包含第1節「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第2節「住址變更登記」(指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第3節「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指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4節「使用管理登記」(指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826之1條規定申請登記)、第13章「附則」,可知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種類,計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繼承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使用管理登記等項。其中就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原規定:「(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惟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及牴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爰配合於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之更正登記,回歸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見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原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惟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刪除(見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章「更正登記」第134條、第135條,原係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之更正登記,及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更正登記之內涵。再者,現行法規範之更正登記有下列數項:⒈錯誤或遺漏: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⒉持分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⒊胎兒繼承登記後死產之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第2項)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⒌地籍清理條例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3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均無依其申請將吳高昊名下之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之法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依據,自難採認。
(三)另按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籍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狀態。而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在交易頻繁之今日,為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物權變動迅速,民法以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兩大原則。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之變動須以一定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式係「登記」,除民法第759條所列非法律行為事由,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外,其他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生變動者,須辦理登記。基於物權之獨立性(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存在)與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受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之影響),有時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應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謂之公信原則(民法第759之1條第2項、第801、886、948條參照)。如上所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依登記所表彰之物權應推定有權利存在,為求登記物權狀況之真實性,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聲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土地法第55、56、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55至57條參照)。而登記之推定力不僅推定物權之存在與歸屬,尚包括推定物權變動之狀態,例如甲將所有不動產讓與乙,並辦畢移轉登記,不僅推定乙就該不動產有所有權,且推定甲、乙間有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存在。因此,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吳高昊變更為原告,基於前述物權行為獨立性之說明,原告與吳高昊間必有一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存在(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告應辦理買賣或贈與等原因關係之移轉登記,先行繳納有關稅捐(例如買賣不動產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不動產須繳納贈與稅、契稅等),並檢附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之證明文件等件(例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原告逕行申請更正登記,忽略移轉登記表彰之原因行為,無異規避登記之實質審查及國家對於相關稅捐之課徵,自無足採。
(四)承上,除前述物權變動之移轉登記外,就不動產登記本身,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若與真實物權狀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求登記真實性及兼顧交易安全,現行法制採行登記救濟主義,即經由判決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核准塗銷(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更正登記(同規則第69條)、損害賠償(同規則第68條)等措施加以調整,方得變更。就更正登記而言,指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本件原告申請將吳高昊名下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所有,由於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被告依前述現行法制,審認依102年全體繼承人立具之分割協議書所載由繼承人吳高昊繼承取得,尚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乃以106年6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6月22日送達,因原告逾期15日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表示並非因先前繼承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申請,而係依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章「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等規定申請之,惟如前所述,其等均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權依據。此外,復無其他法令規定足認得依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吳高昊逕行更正為原告,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家族財產,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其家族另一成員已同意更正,被告自應辦理更正登記,其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