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凱譯(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代 表 人 張武達(廠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訴字第106028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正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武達,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4頁),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金門地區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以下稱為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並完成簽約。嗣原告與訴外人洪炯燦間因工程款提領發生糾紛,訴外人洪炯燦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金門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柯皓瀚就投標系爭工程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以106年7月3日水忠字第1060005516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6年8月24日水忠字第106000700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更正押標金追繳金額為1,346,000元,另變更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仍不服異議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客觀上有「進場施作」之事實及主觀上未具有「無意參
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從而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係二人以上或廠商
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前提為借牌者本身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次按目前實務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上易2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上易631號刑事判決),故如係為因應公共工程分工細密之特性,基於商業合作運作模式下委由單一廠商進行投標之情況,即不認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重訴17號刑事判決)。可知,實務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借牌或容許借牌行為之認定,係以允以借牌者本身「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且「無進場施作事實」為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實際負責人柯皓瀚及名義負責人柯凱譯於105年8月
31日警詢筆錄所稱:「…但是我們鴻偉營造只負責混凝土、鋼筋模板及管理部分」、「後續工程的保固也是由我們鴻偉公司負責」等語,原告確實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混凝土(下包是秀中公司)、鋼筋(下包是聰泉公司)、模板工程(下包是龍昌公司),並支付廠商款項,有原告公司人員董玉燕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106年4月7日偵查資料可佐,並有其他小工項如廢棄物清理、施工圍籬、材料試驗、地質鑽探及人員薪資等支出,以及原告於工程期間均有在現場管理並派員施作,有工務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現場人員施作、查驗之照片可稽,另原告實質負責人即柯皓瀚於工程期間乃至峻工、驗收階段,均親赴現場進行參與,亦有相關會勘、驗收紀錄,足證原告並無「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證原告僅投標前與協力廠商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月興公司)達成分工、分包之合作協議,依前開實務見解,此種合作分工之投標方式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處罰之借牌態樣。
⒊本件刑事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8
號緩起訴處分書稱原告與訴外人郭泰慶、洪炯燦等人約定借牌費為總得標金額3%,雖洪炯燦於偵訊時證稱:「柯皓瀚就是拿百分之三的借牌費。…」,惟衡以洪炯燦自始未涉入系爭工程之施作,當無從得知原告與日月興公司如何就各工項約定費用,又日月興公司負責人郭泰慶因資金困難,曾向洪炯燦周轉以投入系爭工程,故洪炯燦就該部分所為證述,難免因利害關係而不可盡信。且事實上,本件系爭工程原本有賺錢時原告、洪炯燦、郭泰慶均可拿到利潤,豈料,系爭工程最後虧損,遂演變為柯皓瀚變更原本對業主之領款印章而取款,用於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而遭洪炯燦告訴背信之事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僅以洪炯燦之不實證述即認定3%為約定借牌費,似有未洽。
㈡緩起訴處分欠缺真實性之保障,不宜遽以單獨作為認定申訴廠商違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款事由之基礎:
⒈就緩起訴之偵查實務中,被告如發現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事
實、證據,或緩起訴處分未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僅能以消極不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方式,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由於緩起訴處分不當然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程度,則處分書上載犯罪事實、被告自白,是否當然可作為其他程序(例如民事、行政程序)遽以認定事實之基礎,似有疑問。次按緩起訴處分係兼顧檢察官起訴裁量及訴訟經濟下所生之產物,是緩起訴處分書未如判決書上載內容有真實性之擔保,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特別定有:「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並為招標機關作成停權處分之依據。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號函略以:「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之意旨,則招標機關應於處分中指出如何由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投標廠商違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事由,並應將所憑理由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詳述於處分書內,否則該處分恐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⒉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僅載經檢察署調查違反容許借
用他人借名義參加投標罪,且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未指明係援引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何段事實或證據,亦未就自身為行政調查及參酌刑事卷內事證所得心證一併記載於處分理由中,其據以認定原告違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顯然不備。
㈢本件刑事偵查過程中,原告係因檢察官怠於調查有利事證,
並積極規勸認罪,致配合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遽以認定原告有違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實屬不當:
⒈經查檢察官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意參與投標或競價,或是否
僅因分散成本而與他人合作投標,亦未就原告是否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等要件進行調查,且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多次以坦承犯罪後僅須遭受罰款乙情向原告實際負責人柯皓瀚及洪炯燦勸說認罪,從而此認罪是否具備真實性之擔保而堪為被告認定原告違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款事由之依據,實有疑慮。
⒉次查原告實際負責人柯皓瀚原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否認
借牌,並就自身負責系爭工程混凝土、鋼筋模板施作及工地管理等事實直言不諱,然嗣後迫於洪炯燦無故承認犯罪,僅能接受檢察官之勸說配合改為認罪;而同案刑事被告日月興公司負責人郭泰慶,則於歷次警詢、偵訊過程中亦堅持否認借牌,然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甚清楚,明顯是受檢察官勸說後方配合認罪。核以此類認罪自白欠缺真實性之擔保,與事實有間,故不宜作為被告遽以認定原告違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款事由之唯一依據。
㈣被告向日月興公司請求追繳押標金外,又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屬不當:
⒈依前開論述,原告不成立政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行
為,則被告自不得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事由請求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除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並處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然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機關予以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只限於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而不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此乃因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方為真正繳納押標金者,並非由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即原告繳納。再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空白授權規定,本應為嚴格解釋。據此,被告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條文向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又同時依同條項第2款向借牌廠商即日月興公司請求追繳押標金,豈不是對於同一筆押標金分別向二家廠商請求追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柯皓瀚、參與借用名義及證件之人即洪
炯燦,於刑事程序中皆已承認本件係屬借牌;借牌者日月興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泰慶雖否認借牌,惟經判決有罪確定:
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皓瀚於105年8月31日警局調查及105
年11月3日偵查時,均有本件係屬借牌之陳述,其後柯皓瀚雖一度翻異前詞,稱與洪炯燦共同完成云云,惟於106年4月28日偵查時表示認罪,因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08號緩起訴處分。雖其後原告又否認借牌,且聲請撤銷緩起訴,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38號判決仍認定原告係屬借牌而判決有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駁回其上訴,可見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係因洪炯燦之請託,本身並無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且原告將其存摺、印章等交由洪炯燦保管,由洪炯燦領取工程款,可見本案原告實僅係為取得借牌之報酬。
⒉洪炯燦於106年3月31日偵查時及106年4月28日偵查時均曾
表示系爭工程實係郭泰慶想要投標施作,原告只是借名並收取3%借牌費。
⒊本採購案之借牌者日月興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泰慶雖否認借
牌,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其等雖不服提起上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仍認定係屬借牌而判處有罪及駁回上訴,尤足認定係屬借牌關係。
㈡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依法追繳押
標金,並無違誤;原告辯稱係基於分工模式云云,應係臨訟之藉詞: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所為
規定,係因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有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者,將影響採購公正,且此等行為於投標時業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故雖於實際施作階段,借牌者因故未能施作,以致由原告施作,仍不影響於投標時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⒉查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柯皓瀚業已坦承容許他人借用其名
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且參與借用名義及證件之人即洪炯燦亦同樣坦承,已如上述。原告雖提出契約、付款資料,主張其有施作云云,惟查原告為名義上之得標者,以其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付款,僅能證明其有簽訂契約及以其名義付款,無從改變原告無實際投標施作之意願,此亦為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稱其實際施作模板、混凝土等工程,惟仍不能
推翻其參與投標時並無施作之意願,並容許日月興公司借牌投標,由日月興公司負責施作之事實。何況,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849萬餘元,土方處理工程已占1,300萬元左右,且屬前期主要工程,並由日月興公司負責施作,而原告亦承認土方工程係日月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目的,則日月興公司明顯僅係為施作土方工程而借牌投標,並無全部施作完成之能力,故日月興公司事後未繼續施作,及原告主張其接手施作即明,是本件原告容許日月興公司借牌投標,業已影響到本件採購公正及施作工程品質,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始否認係屬借牌關係,辯稱
係基於分工模式云云,惟若原告確有投標施作之真意,為何於刑事程序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檢察官要求始認罪,並非真實云云,惟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於偵查初亦否認犯罪,其後始於106年4月28日訊問時承認犯罪,顯見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應已明白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意義與分工模式之差別。
㈢關於原告主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不包含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乙節:
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
8號函、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均指出,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⒉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係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從而機關得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原告僅憑己意解釋,認應排除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著手行政調查始得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亦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⒉查本件原處分雖僅記載原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處分
已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應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為何,原告並已提出異議及申訴,原處分自無不當之處。又本件業經刑事偵查機關依法調查,並傳訊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借牌者,以及相關人員出庭訊問及作證,並經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承認係屬借牌,業已經過詳盡確實之調查,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契約,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柯浩瀚涉有俗稱借牌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則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經異議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頁)、被告106年7月3日水忠字第1060005516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借牌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則以前開辯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此而刊登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復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文。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依此授權,發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他人證件投標者,應刊登公報停權3年;招標文件如已明文投標廠商有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沒入押標金者,廠商復有前揭行為,並應沒入押標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涉借牌事件,先係於106年7
月3日以水忠字第1060005516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行為,並追繳押標金1,400,000元;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則於同年8月24日水忠字第1060007002號函認原告所涉者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者」行為,押標金額且更正為1,346,000元。審諸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為裁罰內容,係於前揭8月24日函始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且同意以該函作為程序標的(本院卷第409頁),被告則無意見而為實體答辯,故本件遂以被告異議處理覆函即106年8月24日水忠字第1060007002號函作為原處分,先予敘明。
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浩瀚於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
問時,就系爭工程之投標與施作,陳稱:「(系爭工程)是我本人參加投標的,我們鴻偉公司會投標這項工程是因為洪炯燦有恩於我,因為我身體不好,他介紹我去治療,他跟我說他有朋友想做這個工程,我就說我無條件幫他投標,並且也得標了。但是我們鴻偉營造只負責混凝土、鋼筋、模板及管理部分,但是款項的支付還是由洪炯燦及其合作廠商日月興工程來支付,我只是幫忙投標及管理,我們鴻偉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施作,工程的盈虧由洪炯燦自行管理及負責。實際施作工程及主要的土方工程是由洪炯燦的合作廠商日月興工程公司施作。」(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23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後於偵查程序中,供稱:「…在投標前,洪炯燦與我在金門見面時跟我說,有這個標案(指系爭工程),他跟他朋友想要跟我一起做,我說我沒錢,我純粹替你管理,我不負責施工,我只收他總金額3%的管理費,洪炯燦說可以。後來我就把公司帳戶的大、小章交給洪炯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一,第19頁)、「…這個標案是洪炯燦打電話跟我說有本標案,有人有卡車要做,要用我的牌做。郭泰慶有跟我報單價。」(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三,第97頁)等語,已經坦承容許訴外人洪炯燦及日月興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以原告名義得標之系爭工程。核與訴外人洪炯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時間不記得了。我剛好有事要去塔后郭泰慶的日月興公司找他,郭泰慶說現在有一個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的標案他想做,但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錢,但我沒有牌,郭泰慶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問有沒有牌可以借他,剛好我認識柯浩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柯浩瀚,我問柯浩瀚說本案的工程郭泰慶想標,問柯浩瀚有沒有意思要借郭泰慶,柯浩瀚說研究看看,他要想想看,後來我就把電話交給郭泰慶,讓郭泰慶與柯浩瀚去講。過幾天柯浩瀚就打電話給我說好。」等語(前揭偵查卷三,第95頁),及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即柯浩瀚之子柯凱譯於警詢中所陳述:「…我們鴻偉公司會投標這項工程是因為洪炯燦有恩於我父親,我父親為了幫他忙才投標這個工程…」等語(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23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相符。
⒊柯浩瀚與訴外人洪炯燦事後雖於訴外人郭泰慶因同一案件
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由原告、洪炯燦之凱力營造公司及郭泰慶之日月興公司合作分工施作云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金門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案卷。柯浩瀚證述部分,見第164頁至第166頁;洪炯燦部分,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告亦執此於本件主張,然查:
⑴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所以對系爭工程進行調查,緣於訴外
人洪炯燦對柯浩瀚提起背信刑事告訴,主張柯浩瀚將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交其保管以領取工程款,事後卻向被告申請變更請款帳戶並領走工程款等情,此有洪炯燦之刑事告訴狀(金門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5號案卷,第2頁、第3頁)及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可稽(警詢卷第13頁);而柯浩瀚、柯凱譯亦不否認原有交付帳戶予洪炯燦領取工程款、嗣後則變更請款帳戶自行領取之情,(警詢卷第3頁、第10頁)。參諸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柯浩瀚、柯凱譯父子,及訴外人洪炯燦等關於工程款領取後如何處置,於上述刑事偵審程序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並酌以柯浩瀚、柯凱譯因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之「金門地區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明細表」、「工程款明細」、「柯浩瀚代墊明細」等表格(警詢卷第6頁、第7頁),以及「陽明湖第四次計價」與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警詢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柯浩瀚、洪炯燦與郭泰慶彼此間,就系爭工程款項之受領,均同意由被告支付撥入(洪炯燦支配管理之)原告公司帳戶內,再由訴外人洪炯燦依各廠商實際施作情形及其花費分款交付。
⑵次觀諸由日月興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工程款計算表格「第
四期金額計算式」、「陽明湖第四次計價」(警詢卷第18頁、第22頁;另參以訴外人洪炯燦於偵訊中證述,前揭偵查卷三,第95頁),其關於原告方之記載例如「扣款的錢需交給柯董,以利付給廠商」、「第四期合計柯未領」、「柯董(許文財陽明湖11月模板及鋼筋…)」等,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雖為名義上得標與簽約廠商,然在實際施作上則類如下包商地位,就其施作部分向上包商領取工程款。
⑶末酌以前述本案始於原告與訴外人洪炯燦間領取工程款
糾紛,柯浩瀚、柯凱譯於偵查前階段為辯白無背信行為所陳述之投標參與系爭工程原因,與上開各項書證既可相合而較為可信。又柯浩瀚、洪炯燦均為營造廠商負責人,對於營造業界「借牌」行徑,實不能諉稱不知,況渠等就工程款顯有由洪炯燦主控並經會帳計算後分受之設計,原告之柯浩瀚與訴外人洪炯燦已供承借牌犯行而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乃於訴外人郭泰慶因相同事件被訴之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原告且於本件執以主張,本院均認係屬相互掩護塞責之詞而不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俗稱借牌行為,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處以刊登政府公報,應屬有據。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2.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2點第8目記載清楚(前揭偵查卷二,第14頁),則被告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行為,揆諸首揭法令與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亦無違誤。原告於本件所為各項主張既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以刊登公報停權3年,並就影響採購公正行為處以沒入押標金,與法相符,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