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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56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59,906,558元及出售資產增益14,124,486元、全年所得額負976,563,024元及課稅所得額負990,223,17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於帳外調減其取自境外之利息收入479,089,59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712,153元(下合稱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從事上開境外投資活動之資金,係源自原告於我國境內之營運活動,難謂與其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無關,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由,以106年6月12日發文字號(即管理代號)A140035Z0000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核定調增利息所得479,089,593元及出售資產增益712,153元,並核定利息收入838,996,151元及出售資產增益14,836,639元、全年所得額負496,761,278元及課稅所得額負510,421,4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22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所得稅法第8條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

則),明定「營業利潤」為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利潤,故如營利事業非從事本業營業項目所取得報酬,應就其所得類別,分別適用認定原則其他各款規定。伊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H501011人身保險業,另依保險法第13條規定,伊之本業營業項目,為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等4種態樣之保險承保,故伊因投資境外債券所取得利息及出售資產增益,非屬經營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依認定原則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僅憑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關利息收入暨處分及投資損益,係分類於營業收入項下,即推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產生之營業利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來未曾將因投資境外債券所取得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而係申報於營業外之收入項下,被告亦未曾以該等所得為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生為由,自項次38、40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轉列項次01之營業收入總額項下,足證被告肯認伊投資海外債券之行為,非屬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產生,原處分認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伊本業營業項目所生營業利潤,即有矛盾。且被告忽略各行各業利用閒置資金進行債券投資之普遍性商業行為,將債券投資曲解為人身保險業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之一環,進而推斷因此所生利息及出售資產增益,屬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生利潤,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㈡被告雖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來源,為伊境內經

營保險業務所取得,係由伊在境內固定營運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收益,且相關成本費用亦由伊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等理由,認定上開所得屬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惟遍查所得稅法及認定原則,或我國已簽署生效之32個租稅協定,均無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取得境外所得應否歸屬經營本業所生營業利潤之依據者;且伊為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境內保險分公司,伊經營保險業務之資金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分公司營運資金及總公司往來)及從事保險業務而收受之相關資金。伊於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產生之盈餘,因非屬盈餘分配,無須扣繳股利扣繳稅款,即可匯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以分公司營運資金或總公司往來等方式,匯予伊使用,成為伊之自有資金,故就伊為分公司之屬性而言,區分自有資金或經營保險業務所生資金,並無實質上之意義,被告卻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非源自伊以自有資金所作投資,進而推定該等所得應歸屬伊之營業利潤,顯屬率斷,對於伊之分公司型態而言更顯偏頗。況依財政部賦稅署82年5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820761758號函(下稱賦稅署82年函)、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8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分別稱財政部96年令、86年函)及認定原則第5點,可知判斷利息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給付人是否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並無明文規範須審視利息所得者之行業別,更不可能因所得人行業別不同,使利息所得之定性變異為營業利潤,被告卻以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為由,認定系爭利息收入為伊之營業利潤,顯係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相較於其他行業之納稅義務人取得同一給付對象之利息,卻可能被認定為利息所得,與營業利潤產生不同之租稅負擔,益見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

㈢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之類別如何歸屬,無明確規範

,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銷售額並未包含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及處分財產收入,且「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均規定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依行政一體原則,所得稅法亦應為相同認定。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依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報酬兼具同條第3款、第4款(利息)、第5款、第6款、第7款(財產交易增益)或第11款性質者,始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準此,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與前開同條其他各款規定競合時,應就「本業」優先審視有無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如無,方適用同條其他各款規定。

㈡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

第12條規定,保險業營業收入為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等,且該條第4款明定,「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及投資損益」(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均為人身保險業營業收入之項目,即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是以,人身保險業者投資國外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相關規定,判斷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俾與保險業實際從事業務、資金投資運用等經濟實質相符。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係源自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故被告非如原告所指,僅以資金來源,判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且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等所得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等情,仍不影響該等所得因係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所生,故屬經營本業收入之本質。㈢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

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保險之本業範圍,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不得援為判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是否為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原告主張營業稅法已認定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非屬人身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所得稅來源所得認定亦應相同,自非可採。㈣系爭利息與證券交易所得並未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即無國外扣繳稅款是否需減除之問題,併予陳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核定、申報核定通知書調製法令及依據說明、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63

2、630至631、694至701、708至7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原本申報其102年度全年所得稅為負976,563,024元,經被告以原核定調增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負496,761,278元,雖仍為負數,惟較原告申報之所得額有所增加,對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得於未來10年申報扣除之虧損數額,將生不利影響,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駁回其就原核定所為復查申請,已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帳外調減其取自境外之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係原告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由,核定調增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並核定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838,996,151元及出售資產增益14,836,639元、全年所得額負496,761,278元及課稅所得額負510,421,428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4、7、9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訂有認定原則,其中第10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8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11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準此,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收入或出售資產增益,如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利潤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倘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收益,始應依同條第4、7款規定,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㈡經查:

⒈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帳列利息收入8

38,996,151元中之479,089,593元,及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4,836,639元中之712,153元,係總機構設於境外之營利事業,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於帳外分別調減479,089,593元及712,153元後,列報利息收入359,906,558元及出售資產增益14,124,486元,有原告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被告以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乃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係由在我國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故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屬性,實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有關,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利息所得及出售資產增益分別為838,996,151元(359,906,558元+479,089,593元)及14,836,639元(14,124,486元+712,1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有原核定與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4至59頁)在卷足憑。

⒉次查,保險係以大數法則,聚集多數人之合理費用作為基金

,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不利事件發生時,藉以承擔並轉移及分散風險,保險業自保戶收取保費而取得資金,並運用該資金進行投資活動產生收益以營利。另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

1、3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2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屬之。……㈣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⒈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及股息紅利。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⒌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損益。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⒒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可知人身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因而所獲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與投資損益(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應屬人身保險業者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收入。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本業營業項目所獲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之本業營業項目為保險承保,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乃伊投資境外債券之收入,非屬本業營業項目所得,不得認係伊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云云,與前引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條文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保險業各項所得應如何歸屬所得類別,依前引查核準則條文規定,應按照保險業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行之,則原告因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本應列報營業收入,要無僅因原告辦理先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即倒果為因,認為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非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收入,是原告另以其歷年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將境外取得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列報非營業收益,被告亦無異議而予核定為由,主張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其經營本業之收入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

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均規定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依行政一體原則,所得稅法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二、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三、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五、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六、保險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二、保險業:㈠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㈡銷售出版品收入。㈢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等規定,旨在使銀行、保險、信託投資、證券、期貨、票券等行業,對於所經營不同業務之銷售額,得正確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稅率,與本件所涉爭點,在判斷保險業之利息收入與出售資產增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列報營利事業收入者,並無關聯,原告執前開營業稅法與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主張被告應據以認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收入,故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難採憑。

㈣原告復援引賦稅署82年函、財政部92年令、86年函及認定原

則第5點等規定,主張:判斷利息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係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給付人是否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與取得利息所得者之行業別無關,被告僅以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為由,認定系爭利息收入為伊之營業利潤,係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造成由相同對象給付之利息,可能因取得者之行業別,分別被認定為利息所得與營業利潤,致生不同之租稅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賦稅署82年函:「法商OOO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取自法國OO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尚非同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情形為經營交通事業之某法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分公司,自境外之法國某信貸銀行取有利息所得,因有關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所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屬其營業收入項目,並無法令明文規定,故難認該法商OOO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自國外銀行之利息收入,係屬其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所獲營業利潤,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與人身保險業因進行投資活動產生之收益,為保險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明定之營業收入,原告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系爭利息所得係原告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利潤,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屬我國來源所得者,顯有區別。另財政部86年函:

「二、中美洲銀行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個人在我國境內取自該行給付之利息,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財政部96年令:「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之海外分行依國外法律發行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核准在臺櫃檯買賣,如其在臺募集之資金係作為中華民國境外業務發展專款專用,且募集專戶、資金部位、帳務與總機構資金調度帳戶獨立及分離,並各自自行運用,非供總機構運用或流用,所支付之債券利息亦由該海外分行自行負擔者,該海外分行給付予購買前開國際債券之投資人之利息,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外,其他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均無需由該海外分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辦理扣繳。」及認定原則第5點第2項:「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單純自給付利息者是否為我國各級政府、境內法人及境內居住個人之觀點,認為我國境外之中美洲銀行給付境內個人之利息,與總機構在我國境內銀行之海外分行,在臺掛牌買賣國際債券給付之利息,暨外國公司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之外國公司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等情形,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針對利息所為一般性規定,歸類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未論及該等利息如由收取利息為其本業之營利事業取得時,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情形,故與本件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執與本件情節相異之賦稅署函釋,及非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適用範圍為闡釋之財政部令函與認定原則條文,指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核認系爭利息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無可採取。

㈤原告再主張:所得稅法、認定原則,及我國已簽署生效之32

個租稅協定,均無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取得境外所得應否歸屬經營本業所生營業利潤之依據者,被告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來源,為伊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認屬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敘及:原告取得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係源於其境內營運所產生,其運用該等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等情,無非在說明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因係原告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收益,故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本業項目營業行為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非僅以原告取得上開利息及出售資產增益等所得之資金來源,判斷該等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原告指稱被告乃單憑資金來源,推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其營業利潤,與認定原則所定判斷標準不符云云,顯屬誤解,同無足採。

㈥末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

享有優先課稅權,國際間(如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對於外國金融業或保險業位於其境內之分支機構因積極營業將當地收取之資金投資於其他國家之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所收取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認屬各該國來源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8月29日臺稅所得字第1060400836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64頁至第666頁),與本件並無不同;又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並未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亦經被告向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明,有其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第705至707頁可佐,是本件並無國外扣繳稅款是否需減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