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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淑景(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張元怡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以民國105年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100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處分),許可原告聘僱菲律賓國籍勞工即訴外人JACOB SAMUEL VASQUEZ,從事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6年12月21日止。嗣被告以JACOB SAMUEL VASQUEZ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業告確定,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廢止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聘僱許可處分,且JACOB SAMUEL VASQUEZ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說明欄另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雖稱向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作為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惟未曾以法令或函釋對外揭示,客觀上無從得知,原告與外勞事前均不知悉,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稱於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情形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被告並未審酌一切情節加以判斷,裁量顯有恣意。JACOB SAMUEL VASQUEZ雖有酒後駕車,然係於週六晚間下班後獨自於宿舍飲酒,翌日上午9時自認酒精已完全代謝,始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值,並非蓄意酒後騎車,未造成他人傷亡,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直接故意,桃園地院亦認該外勞無前科,而宣告緩刑2年,復因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難謂情節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觀諸刑案判決,原處分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並未違法。本件外籍移工酒駕,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相符。被告為避免恣意侵害外國人工作權益,向以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地院一審判決有罪為判斷標準,實已兼顧外國移工之工作權。JACOB SAMUEL VASQUEZ經刑事判決而遭遣送出境後,即永遠不再入境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之工作,如僅係緩起訴則不致如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聘僱許可處分(原處分卷第16、17頁)、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檢察署執行傳票(訴願卷第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外籍勞工JACOB SAMUEL VASQUEZ酒後駕車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授權而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㈡經查,被告原以105年1月28日聘僱許可處分,許可原告聘僱

菲律賓國籍勞工JACOB SAMUEL VASQUEZ從事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工作,許可期間至106年12月21日止,有聘僱許可處分(原處分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JACOB SAMUEL VASQUEZ於受僱原告期間內,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任職處所內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遭警攔檢查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業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檢察署執行傳票(訴願卷第13頁)附卷可稽。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外國人於我國犯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尤係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認定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廢止許可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說明欄明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其係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JACOB SAMUEL VASQUEZ並非蓄意酒後騎車,

經桃園地院宣告緩刑,並認無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難謂有情節重大,況此情節重大標準從未對外公布,實為原告或該外勞難以預見,且原處分未曾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違誤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解釋參照),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若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犯該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本件外國人JACOB SAMUEL VASQUEZ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危害性不可謂為輕微,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認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而廢止原聘僱許可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2年而未併宣告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依刑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審酌情節乃有不同,原處分自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影響。又被告係依桃園地院刑事有罪判決之客觀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其事實堪認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經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106年9月26日陳述意見紀錄在訴願卷可稽,縱認原程序有瑕疵,亦據訴願機關補正,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尚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