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嘉言
王雅惠吳盈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被告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原告以107年2月23日申請函向被告地政局請求答覆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87年至89年3個年度公告地價,經該局107年3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496800號函復略以:「經以本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得上開79地號土地87年至89年度公告地價均為50,978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77年公告地價徵收88年土地,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2、652號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地政局107年3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496800號函,88年公告地價與77年公告土地現值差額甚鉅,被告以7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標準,造成原告財產巨大損失。被告未以實際徵收日為發放補償費標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516號解釋逾期未發給差額補償費,原徵收案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應以實際徵收日(按,本件為88年6月30日)為補償費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52號重點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88年徵收,但被告一直用77年公告地價來徵收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16、652號解釋及司法判例,其徵收違法,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強制徵收於88年6月30日公法上徵收補償費違法,當然公法上關係消滅而不存在。
(二)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88年7月1日公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經被告地政局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相符,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業依程序完成徵收補償。嗣被告地政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2月1至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另系爭建物經被告地政局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經該局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嗣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故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依法並無違誤,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意旨。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案被告地政局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原告主張顯不合於法定程序且誤解上開解釋文之適用情形。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件係發生於何時、是否已終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有無違誤?有無未發放、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
1.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2.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二)被告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經被告地政局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相符,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業依程序完成徵收補償,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地價補償費完竣;另系爭建物經被告地政局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經該局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嗣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有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及徵收計畫書(答辯狀附件證1)、被告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答辯狀附件證2)、被告地政局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原告領取收據、建物徵收補償清冊、台北地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狀附件證4、5、6,卷第25~36頁),且原告陳稱:「之前的補償費都領了。」、被告亦陳述:「原告補償費已領取。」等語,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已完成徵收程序在案,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88年6月30日徵收時之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僅有一個徵收之法律關係,其公告日期為77年12月20日,並非原告所指之88年6月30日。蓋系爭土地係被告地政局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依該筆土地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相符(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1),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業依程序完成徵收補償。再查,被告地政局於107年3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496800號函復原告,係原告請求查復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87年至89年公告地價,並非該局答覆該筆土地應核發之補償費,原告所稱應以88年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云云,顯屬對徵收補償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另系爭建物經被告地政局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經該局以8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582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訂於80年2月11至13日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如前所述。
2.再查:原告及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楊呂瓊玉等人曾於93年間申請收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主張被告88年6月30日變更土地使用計畫圖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經被告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復不予發還後,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予以實體審認後,認定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判決理由為「……依奉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被告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並報經臺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亦不違反原來之學術教育,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被告答辯狀附件證15),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主張88年6月30日是徵收公告日期、被告未以88年6月30日為實際徵收日為徵收補償標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問題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違法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未依照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云云,經查:
1.依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主要乃在闡釋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2.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652號解釋,並無逾期未發給差額補償費之情形。
經查被告地政局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地政局提出。若原告不服被告地政局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即應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則本案被告地政局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原告主張顯與法不合,且誤解上開解釋文之適用情形。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間經被告地政局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失效之情事,原告對補償費並未提出異議及訴願等救濟程序,且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是本件原告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88年6月30日並未另有公法上徵收案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再度聲明:並無撤銷徵收之意思,只有請求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等語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